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21民初943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蓓,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仰韶东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706666365B(1-1)。
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29号鑫峰假日酒店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799N。
法定代表人:朱冬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4511.06元(本金197143元,年利率4.35%,利息期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用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接“三灵快速通道”工程,后借用原告资金30万元。因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经一、二审和再审,河南省高院作出(2018)豫民再558号判决书,最终判决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再审判决后,二被告履行了201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但至今尚未履行2017年7月12日前的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用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接“三灵快速通道”工程,借用原告资金30万元。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经一、二审和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再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714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后二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偿还了本金,之后支付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付款通知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使用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与二被告之前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时要求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生效判决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之日为2017年7月12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之间的利息,属于新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的借款利息451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建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翟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