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21民初2535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告:渑池县公路局,住所地渑池县仰韶大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221418285496N。
法定代表人:董震,该局局长。
被告: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仰韶东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706666365B。
法定代表人:侯学刚,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霞,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渑池县城关镇塔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渑池县城关镇塔泥村。
法定代表人:杜东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蓓,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渑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渑池县会盟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21005812593P。
法定代表人:王华昭,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蓓,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台,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渑池县公路局、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路桥公司)、渑池县城关镇塔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泥村委)、渑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城关镇政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原告***、被告渑池县公路局、宏达路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霞、贾睿,被告塔泥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杜东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蓓、被告城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蓓、刘双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渑池县公路局和宏达路桥公司赔偿原告位于塔泥村××国道段北侧责任田相应征地补偿款、包青费、附属物赔偿、冲毁土地回填费等23,5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渑池县公路局和宏达路桥公司立即退还原告位于塔泥村××国道××南侧1.3亩的责任田;3、依法责令被告渑池县公路局和宏达路桥公司对侵占310国道段南侧1.3亩的责任田复垦或支付复垦费1万元;4、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可计量金钱数额为53,5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渑池县城关镇塔泥村310国道南北侧的责任田,北侧约3.5亩,南侧约1.3亩。2002年初,310国道扩建,直接占用原告310国道北侧责任田3.5亩,其中公路占地0.2亩,其余为施工用地,应付包青费;该地段内有1眼井、7棵杨树;后来因施工用地阻塞造成该地块被雨水大面积冲毁,需大量土方回填,损失巨大;被告渑池县公路局和宏达路桥公司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或补偿。同年同期,310国道改建扩建,临时绕行道路占用原告310国道南侧1.3亩地,工程结束时没有复垦,仍然作为临时车道使用。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渑池县公路局和宏达路桥公司推脱责任,称其行为经被告塔泥村委同意。原告只好将三被告共同起诉,使其各负其责。综上,原告承包的土地有村组集体统一承包土地的地亩册和村委证明,无争议的连续耕种,赖以为生。310国道扩建工程没有依法征收、征用或临时用地的合法手续,强行侵占原告责任田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渑池县公路局和被告宏达路桥公司共同答辩称,已将各项赔偿款赔偿给被告塔泥村委,公路局及宏达路桥公司不应再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款。
被告塔泥村委辩称,原告位于塔泥村××国道北侧的土地包青费、附属物赔偿、冲豁口补偿费用,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不享有塔泥村××国道南侧土地的任何权益,无权就该部分土地主张任何费用。
被告城关镇政府辩称,原告诉求争议责任田系由塔泥村委自主管理分配的,其主张的占地赔偿款也是由被告渑池县公路局与被告塔泥村委充分协商并签订合同后实施的。被告非本案征地补偿事宜的合同签订者,也非具体事宜经办参与者,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无义务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渑池县城关镇塔泥村村民,301国道从原告居住的村子南边穿过。因310国道扩建施工需占用该村部分土地,2003年11月3日,被告渑池县公路局(当时名称为渑池县公路段)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塔泥村委就施工中占地赔青、附属物赔偿、遗留物清运、复垦等事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西河桥施工占地遗留物清运机械费、人工费、复耕费共8,500元;安全、民事问题均由乙方负责;2、7月31日丈量淹地数量为8.9亩,每亩按700元赔青(两季),其中大树5棵,小树12棵;3、原西河桥占地2.4亩,每亩按400元赔青。一切遗留问题均由乙方承担;4、***、李长银地冲豁口共计103方,每方按5元赔青;土井1眼按350元赔付;5、分二期付款,工程结束付80%,完工后20日内付清剩余款项(经甲方确认,当地群众满意后)。协议签订后,被告渑池县公路局将赔偿款付给被告塔泥村委。原告以被告占用其责任田未对其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出被告渑池县公路局、宏达路桥公司在310国道扩建时,占用其公路北侧3.5亩土地、南侧1.3亩土地未予赔偿,诉请本院判令其赔偿损失53,560元。对上述请求,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其在310国道北侧有责任田3.5亩,南侧有责任田1.3亩;2、被告占用了其主张的土地面积;3、其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占地当时相关规定并具有相应依据。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交的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户口本复印件、责任田照片、应交粮食补贴通知书、土地转让协议、塔泥村委和城关镇的证明、地亩册及法院生效判决等证据以及出庭证人的证言,不能完整证明待证事实全部成立;原告应当承担与其不利的相应后果。被告渑池县公路局和被告塔泥村委所签协议是两个单位之间协商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依法确认其合同效力。原告损失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认定。超出协议部分的诉求,证据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渑池县公路局和宏达路桥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及转款凭据,能够证明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将赔偿款足额付给被告塔泥村委,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塔泥村委辩称其已按协议内容足额支付原告相应赔偿款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赔偿协议的签订与执行与被告城关镇政府无关,其辩称无义务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渑池县城关镇塔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3,8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渑池县城关镇塔泥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跃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