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1民初50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报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渑池县***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706666365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 被告:义马市煤化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810754265324。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新区,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煤化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义马市煤化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义马市煤化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义马市马庄产业集聚区经七路道路工程,发包方是义马市煤化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2013年4月,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部分交付被告***施工,2013年4月8日,被告将***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中途停工,经结算已完工工程款为295000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工程结束后付清。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支付工程款,但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三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数额没有295000元,已经支付了一部分款项,但是条子找不到了。 被告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2、被告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认识本案原告***,更未将工交给其施工,与原告***无任何往来关系,故而***不应当将其列为被告。3、被告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将全部工程款805000元交付给***,***租用***机械期间,被告并不知情,***给***出具295000元欠条,***只能向***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马市煤化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辩称:1、被告义马市煤化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和原告没有直接的经济纠纷。2、按照合同约定不欠被告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2,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结合原告的证据3,可以认定该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义马市煤化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证据1、2、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义马市马庄工业园经七路(经一路-工业园道路)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义马市马庄产业集聚区,工程内容:1、结构层二灰土(16cm)2、结构层二灰碎石(18cm)3、结构层水泥稳定层(18cm)4、雨水管道工程,并约定了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庭审中,原告主要工作提供机械及工人施工,其他由被告***负责,已完成结构层二灰土,其他的工程还未完工。201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显示欠***工程贰拾玖万伍仟元。2018年3月1日,***对欠条进行了更换又重新向***出具欠条一张,显示“今欠义马市经七北路***工程款贰拾玖万伍仟元(29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协议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煤化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应法律规定,追加发包人和承包人等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原告自身须为实际施工人,而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应依据合同主***,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煤化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关于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未支付,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起算时间应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以第二次2018年3月1日为准。故被告***应承担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000元及利息(以29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