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民初69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霞,江西滕王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鑫磊,江西滕王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江西正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9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刚,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系***之子。
被告:李象庆,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第三人:江西省中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名门世家****商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5892249544。
法定代表人:闵长根,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第三建设工程公司(原江西省沃华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解放路牌头204路车站旁用代码:91360122158665985M。
法定代表人:熊寰,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西省贵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南昌国际金融大厦A商业金融、办公塔楼**用代码:91360100568682817C。
法定代表人:熊训涌,该公司总经理。
三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域岗,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婕,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象庆、第三人江西省中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第三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江西省贵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煜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霞、樊鑫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刚,李象庆,第三人中祥公司、第三工程公司、贵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按照25%比例承担***本次起诉之前已经支付的融资借款及利息暂计算1615125元(6460500元×25%),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优先支付责任;2、请求李象庆按照25%比例承担***本次起诉之前已经支付的融资借款及利息暂计算2064668.13元(8258672.55元×25%),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优先支付责任;3、请求***按照25%比例承担***本次起诉之前已经支付的融资借款及利息暂计算2064668.13元(8258672.55元×25%),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优先支付责任;4、请求判令对于该项目进行利润清算,并由三被告按照25%的比例分配利润给***,暂计算825万元(2.2亿元×15%利润率×股权比例25%),具体以双方清算结果为准;5、后续新产生的融资借款及利息需要三被告承担再另案进行起诉;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为了承接南昌市湾里区湾上首座施工项目,***与***、李象庆、***四人签署《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该项目约定共同承包建设项目南昌市湾里区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的施工(具体内容以总合同为准),该项目的总建筑面积为13.9万平方米,中标造价约2.2亿元,该项目前期进场开工等所产生的费用为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计划投资500万元,资金按照工程进度,按股份比例分摊,该项目的投资、股份比例分配为:***25%、***25%,李象庆25%、***25%,股东融资付息2%,该项目的利润风险分享承担标准为在扣除该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后,按照投资比例分享承担。该项目的工程进度往来款由***负责跟踪落实,并存在开立的专用账户上,专款专用,财务每月月底将编制好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存货日记账及相关凭证交给合作股东,并经过股东共同确认签字后作为最终股东决算分配利润使用。在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接了湾上首座1-3#楼、商铺4-1、2、商铺6-1;商住小区5、6、7、8#楼、商铺6—2、商铺5、1#地下车库;9#、10#楼、商铺二、商铺三、集中商业一、幼儿园、2#地下室的主体施工,该项目合同为约2.4亿元,面积约为12.7万平方米。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第三人中祥公司;施工承包单位为第三人第三工程公司和第三人贵煜公司。上述施工单位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了原告和三被告,由其负责具体施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曾以自己的名义垫付各项开支70余万元。为了筹集该项目的工程款,***多次向案外人曾小刚进行融资借款用于该项目,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为此***个人共向案外人曾小刚还款5760500元,上述款项均按照***的要求汇入项目财务账户并用于涉案项目的施工,***与***用自己的房屋租金抵扣案外人曾小刚借款1798172.55元,以上合计共偿还案外人曾小刚借款7558672.55元。现该项目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业主。但是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的垫付的款项及分配项目利润。经过***按照工程行业利润15%计算,三被告应支付***利润825万元(即合同总价2.2亿元×15%利润率×***股权比例25%)。请求法院维护***的合法权益,支持***诉请。
被告***答辩称,一、***并未按照《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按股份比例缴纳投资款。***应当先履行缴纳投资款的义务。2016年***与三被告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承包建设南昌市湾里区工程,四人各占股25%,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工程计划投资500万元,资金按工程进度,按股份比例分摊。股东融资付息:月息2%。但是***从未出资,其余三人出资履约保证金的情况分别是***出资600万元,李象庆出资210万元,***出资190万元。因***并未出资,所以其余三人的投资款均按月息2%计算利息,投资款和利息均计算为工程的成本,优先从工程款中归还。工程所有账目和管理事宜均是被告***负责,投资款也是***的账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账户从未收到过***的任何投资款,***也从未以自己名义垫付过任何工程款项目的开支。***应当先履行按照股份比例缴纳投资款的义务。二、***的个人借款750万元和本工程项目无关。三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从未进行融资借款用于本项目,***称向案外人曾小刚借款750万元,但是该笔借款和本案的工程项目无关。这笔借款是***的借款,***连带担保的,用于***和***合作的蔚蓝郡项目。本项目的其他股东***和李象庆并未签字认可该笔借款,***从未向湾里区项目的其他三个股东告知自己为本项目融资借款750万元的事情,借款金额如此巨大,不可能其他股东均不知情,也没有任何书面协议。直至曾小刚与***因这一笔借款进行诉讼过程中,***都没有提及过要求其他三股东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在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也没有履行还本付清的义务。更无权要求其他三被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作为担保人以及出借人曾小刚均可以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和***合作的蔚蓝郡工程项目,***向曾小刚借款时借款用途就是称用于蔚蓝郡项目的个人借款,有录音为证,这笔借款由***本人进行支配,蔚蓝郡项目的负责人也是***,所有款项均用于蔚蓝郡项目或者***个人使用。这笔借款一直是***个人在归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其他人都不知情。***作为湾里区项目负责人从未收到***支付的任何款项,***和李象庆也可以证实***并未借款用于湾里区项目。所以该笔借款750万元和本案湾里区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要求其他三股东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三、本工程项目没有和开发商进行最后结算,所以所有合伙股东之间也没有进行最后结算。目前本项目不仅没有盈利,而且处于亏损状态,***应当按照股份比例承担相应的亏损。本工程项目还没有和开发商进行最后结算,但是对现在的账目进行核算,该项目是处于亏损状态的,***应当按照股份比例承担相应的亏损。投资启动资金1000万元,因***并未投资,所以其他股东的投资款按融资借款计算利息,月息2%,利息1680万元,本息合计2680万元,计入工程成本,已经支付的各项工程成本154881588元,尚拖欠民工工资300万元左右,工程成本共计184681588元。开发商一共支付工程款141205078元,其中沃华公司支付了50237249.5元,贵煜公司支付90967828.08元,目前亏损43476510元。按照***占股25%,应当承担10869127.5元亏损。综上所述,***的诉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在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上,第一张1.2条履约保证金1000万是在2013年10月-12月***向***借款600万整,李象庆借款210万整,因为按工程情况,履约保证金1000万打进去后,过一个月左右会退回履约保证金1000万,第二部工程项目才能启动。因***并未按时汇款,***向李象庆和***出具借条,中止了合作,同时在2020年4月8日三被告签订解除湾上首座项目合作协议书,澄清该项目为无效合作,也证明***向***、李象庆的借款是个人借款,在工程账目上从未反映***按股份投资和收到分红,所以合作自始至终是不成立的。2.***案外融资750万,与本案无关,属于个人行为。***、李象庆也均未参与,不知晓情况,得知***案外融资是用在蔚蓝郡项目上,并且此案已经在执行生效阶段,还未执行完毕,中院、高院都维持了原判。案外人曾小刚也提供了与***催收借款的录音,录音内容也是***自己承认该笔借款自己用于蔚蓝郡项目,证实与本项目无关。案外人曾小刚直接向***催收所有还款利息是***及夫妻共同偿还给案外人曾小刚的,***与李象庆并未参与也不知情,属于个人民间借贷纠纷,该诉请是不成立的。3.中止协议也通知了***,但是***没有来,我们主张借给***的借款利息是两分,项目是否盈利和我们无关,***的主张是于法无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对***与李象庆的诉讼请求及解除保全财产,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一切赔偿责任。
被告李象庆答辩称,其意见与***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中祥公司、第三工程公司、贵煜公司述称,一、对于湾上首座1#-3#楼工程是中祥公司建设,发包给第三工程公司施工,5#-11#楼、地下室、售楼部、幼儿园发包给、地下室施工,第三工程公司、贵煜公司是与建设方中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与***签订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祥公司、第三工程公司、贵煜公司并未同***签订过任何合同,对于***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并不知情,且该协议的内容只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没有约定其任何内容。二、从该工程开工到验收结算,其从未知道有***的存在,也并不知道***同***签订的协议。其所有书面来往及工程款的领取都是同***直接联系的,其与***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认为是***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其无关。三、其并未欠付***任何款项。因***无法支付项目材料款、人工费等,均是由其代为支付,其代为支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应支付给***的款项。其次,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提起诉讼,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对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提起诉讼。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而***并非实际施工人,而其也并未欠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有限支付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目的:2016年5月4日,为了承接南昌市湾里区湾上首座施工项目,原告与被告***、李象庆、***四人签署《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该项目约定共同承包建设项目南昌市湾里区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的施工(具体内容以总合同为准),该项目的总建筑面积为13.9万平方米,中标造价约2.2亿元,该项目前期进场开工等所产生的费用为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计划投资500万元,资金按照工程进度,按股份比例分摊,该项目的投资、股份比例分配为:***25%、***25%,李象庆25%、***25%,股东融资付息2%,该项目的利润风险分享承担标准为在扣除该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后,按照投资比例分享承担。该项目的工程进度往来款由***负责跟踪落实,并存在开立的专用账户上,专款专用,财务每月月底将编制好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存货日记账及相关凭证交给合作股东,并经过股东共同确认签字后作为最终股东决算分配利润使用。
证据二:湾上首座1-3#楼、商铺4-1、2、商铺6-1施工备案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目的:原、被告承包的湾上首座1-3#楼、商铺4-1、2、商铺6-1,开发商系中祥公司,建筑面积49553.88平方米,施工合同金额:9606.84万元。承包单位为第三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和被告,该项目于2016年12月20日之前完成竣工备案验收,即该项目已经全部完工。
证据三:湾上首座商住小区5、6、7、8#楼、商铺6—2、商铺5、1#地下车库施工备案合同1份、竣工验收备案表5份。证明目的:原、被告承包的湾上首座5、6、7、8#楼、商铺6—2、商铺5、1#地下车库,开发商系中祥公司;建筑面积52804.62平方米,施工合同金额:106167729.98元,承包单位为贵煜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和被告,该项目于2017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竣工备案验收,即该项目已经全部完工。
证据四:湾上首座9#、10#楼、商铺二、商铺三、集中商业一、幼儿园、2#地下室施工备案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目的:原、被告承包的湾上首座9#、10#楼、商铺二、商铺三、集中商业一、幼儿园、2#地下室,开发商系中祥公司;建筑总面积25286.02平方米,施工合同金额:39168847.7元;承包单位为贵煜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和被告,该项目于2018年6月21日之前完成竣工备案验收,即该项目已经全部完工。
证据五: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8)赣1002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书、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8)赣100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8)赣1002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书、远帆大厦22层租赁合同、***还款明细表。证明目的:为了筹集该项目的工程款,***多次向案外人曾小刚进行融资借款本金750万元用于该项目,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为此***个人共向案外人曾小刚还款5760500元,上述款项均按照***的要求汇入项目财务账户并用于涉案项目的施工,***与***用自己的房屋租金抵扣案外人曾小刚借款1798172.55元,以上合计共偿还案外人曾小刚借款本息7558672.55元。
证据六: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产品销售合同、发票,收款收据。证明目的: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曾以自己的名义垫付各项开支70万元。上述费用应当由三被告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摊。
证据七:曾小刚300万元借条、29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账户)、曾小刚200万元借条、19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范珊账户)、曾小刚250万元借条、243.7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目的:本案涉及的750万元借款均是用于与***合伙的工地上,这一方面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工地合伙关系,另外一面证明***对外融资借款均用于双方合伙的工地上,上述融资借款的本息应该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证据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9)赣1002执1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赣1002执170号执行裁定书、江西首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临川法院房租明细表、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证明。证明目的:***为了湾上首座项目融资向案外人曾小刚借款,后因归还不了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强制执行南昌远帆大厦租金合计1499752.85元,上述金额应当由三被告共同分摊。
证据九:第三工程公司与***签署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财务管理协定》、第三工程公司《湾上首座1#-3#楼工程造价审定单》、贵煜公司与***签署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财务管理协定》、贵煜公司《湾上首座5#-11#楼、地下室、售楼部、幼儿园工程造、地下室》。证明目的:该份证据由第三工程公司、贵煜公司依据调查令主动提交的,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给***,但是***对于第三人的造价审定单金额不予认可,因为第三工程公司、贵煜公司并未按照调查令的要求提供施工承包协议,且未提供财务支付凭证、审定所依据的材料予以提供。
证据十:***尾号6179江西银行南昌象南支行银行流水、范珊九江银行尾号4329银行卡流水、***尾号0236湾里农商行流水。证明目的:(1)涉案的曾小刚借款支付到***银行卡之后,由***支配,具体用途应当由***进行举证说明;(2)涉案的项目的工程款,第三人将款项支付给了***,***在项目管理的过程中从未向***出具过财务报表和凭证,***申请法庭责令被告提交财务凭证和资金流水的理由应获得支持。
***进行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签字应该是复印的,这个合作协议书没有意见。***应当提交原件,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如当庭提交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的证明目的。***与三被告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是***从未缴纳投资款,***应先履行缴纳投资款的义务。证据二、三、四三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但是项目虽然完工了,没有和开发商进行最后结算,所以合伙股东之间没有进行结算,目前该项目处于亏损状态。证据五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意见。这组证据和本案无关,且达不到***的证明目的。这是***的个人借款,和本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所有款项没有用于本案工程,其他股东也不知情,从借款到诉讼过程都是***在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从未告知其他股东借款用于工地,从未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也是在执行阶段作为担保人才被迫承担还款义务。所以这组证据和本案无关,且达不到***的证明目的。证据六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意见,这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达不到***的证明目的。这是该项目之前即2011年***与被告***合伙购买的塔吊,金额405000元,有的收条都是两人合伙经营塔吊的收入和开支等,和本案工程无关,发生时间都在工程项目之前,这并不是***的投资款。后来本工程需要塔吊,有一段时间该塔吊放在工程使用,后来***和被告商议又将塔吊出售了。这并不是***的投资款,所以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达不到***的证明目的。证据七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意见,这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达不到***的证明目的。这笔借款和本案工程无关,款项打入***账户之后又转回了***的账户,由***个人支配,所以之前都是***个人在承担借款本息,出借人也明确将借款借给***个人用于蔚蓝郡项目,催收本息都是向***个人主张,本案的其他股东均不知情该笔借款,也不认可该笔借款用于本工地。所以这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达不到***的证明目的。证据八范珊的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笔195万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用于本案的工地,达不到***的证明目的,这是向曾小刚借款195万,指定的收款账户是范珊的收款账户,范珊是投资公司的会计,这笔款项是***归还投资公司的借款,因为他曾向投资公司借款400万。***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进行最后结算。证据九相关协议无异议,工程造价审定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这是单方进行的审定,***并未签字认可,所以对两份审定单均不认可。证据十银行转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都是***和曾小刚的个人借款,当时用途也是其他工程项目。对方的证明目的也未说清楚是什么工程,其实是蔚蓝郡工程,不是本案的湾里区工程。范珊的转账记录质证意见同证据七、八。
***进行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被告三人的签字是真的,但是***提交的是假的,落款时间是***补签的,工程项目每条***都未履行,合作未履行,保证金没退回来证明合作未成立。我们也没跟第三人公司签订协议,都是***个人签的。证据二、三、四与我方无关。证据五这个判决是针对案外人曾小刚的750万,这是个人借款,用于蔚蓝郡项目,都是案外人曾小刚个人向***催收还本付息,***跟李象庆并不知情。根据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本案已经生效,***未履行完毕,并且抚州中院和江西高院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证据六设备租赁的情况我们不知情,也跟本案无关。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的协助裁定,是***及其他人共同偿还给案外人曾小刚的,跟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与证据五一致。证据九所有签署的协议我方都不知情,也没有参与,都是***个人做的。证据十这组证据跟我方无关。
李象庆的质证意见与***一致。
中祥公司、第三工程公司、贵煜公司进行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我们对该证据始终都不知情。证据二、三、四:这个工程竣工验收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是曾小刚的,与本案无关。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销售抬头是***,落款却是公司,因此不能证明该证据用于第三人项目工地。证据七、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个人的东西与本案无关。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蔚蓝郡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目的:***和***合作承包了蔚蓝郡项目,***的借款750万元,用于该蔚蓝郡项目,该笔借款和本案的湾里区项目无关。
证据二:账目清单,拖欠民工工资约300万元。证明目的:本项目投资款1000万元,已经支出的工程成本154881588元,开发商已经支付工程款141205078元。拖欠民工工资约300万元,目前项目处于亏损状态。
证据三:***的银行转账流水。证明目的:2014年5月7日***向曾小刚借款295万元。转入***账户后,又将款项全部转回给***了,***也并未使用,也未用于本案的工程项目,所以该笔借款是***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范珊的流水有必要我们也可以提供。
原告***进行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手上是有原件的,此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证据二:在未核实原件的情况下,我方三性均有异议,该记账表不是完整的记账表,有多次涂改和修正,财务的记账人员和被告***是亲属关系,对表格的制作过程和来源在没有其他财务账本和凭证下不予认可。协议书的4.2.2约定,所有现金日记账的凭证要交给合作股东,所以三性不认可。另外,这一页合计金额和被告说只收到1.4亿是有冲突的,所以被告对具体金额不清楚,我们对被告代理人的陈述不认可。证据三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和***之间存在多笔资金的往来,单看这些银行流水无法理清双方金额和资金使用情况,合同明确约定***来支配资金,如何使用资金***有举证证明的责任。
被告***进行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三都认可***的证明目的。
李象庆的质证意见与***一致。
中祥公司、第三工程公司、贵煜公司进行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认定。证据二是由***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我方已支付工程款1.6亿。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解除湾上首座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目的:1.为了澄清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每条都未履行,合作未遂。2.***向***和李象庆的借款。
证据二:借条。证明目的:向***借款1300万元,借条上备注了1300万中600万是本金,700万是利息。
证据三:转账记录和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借款的真实性。
证据四:录音。证明目的:***向案外人借款750万,自己承认是用于蔚蓝郡项目,跟本案无关。
证据五:借条。证明目的:***个人向案外人曾小刚借款,本借款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阶段,***还未还清,抚州中院和江西高院都维持原判。
原告***进行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解除合作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1.该份证据是原告与三被告四人于2016年5月3日签署了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在这份解除合同中,说到是盈是亏与其他三个股东无关,也证实了该份协议是四个自然人的合伙,其合伙协议的签署以及解除都应该由四合伙人签字确认后才能生效,而原告方并未签字,解除过程并未完成,不发生法律效力。2.内容不真实,从该份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是与前面签署的合作协议内容违背,四方是合伙关系,而被告三人为了把投资转为借贷,将项目利润以借款的利息的形式固定下来,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且合伙法律关系是不能直接转为法律借贷关系,这是依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明确规定,借贷是基于借款发生的,合伙是基于投资发生的,两者性质不一样。3.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合伙纠纷,而该合作协议从法律关系应该是退伙的行为,应该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需要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完毕后才能退伙,而不能用简单的借贷改变其性质,达到三被告退伙的目的。对于借条三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从被告提交的转款时间的2013年12月10日和2013年10月15日,借条所涉款项在出借时是基于合伙关系的投资,所以直接转换为借贷是法律不允许的。从借条产生的时间来看是转款后7年才补充的借条,这7年中发生了什么事实,对这个借条的真实性我们有异议。关联性,借条中借款的利息约定明显是为了套出项目利润故意设置的,在2013年12月10日和2013年10月15日转款时并没有做出利息的约定,而且在交易明细单中,并没有备注是出借款项。
被告***进行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对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签字,所以没有生效。
证据二对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并不是借款。证据三这600万都是投资本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不是借款。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证据四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说的钱是用在蔚蓝郡工地上,和本案湾里区工地没有任何关联性,整段录音没有要求本案其他三位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和本案无关,也未用于本案项目。
被告李象庆进行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投一分钱,合同不生效,签这个解除协议也通知了***本人,***本人未到场,为了证明我们的合同一直都未生效,账目的管理他也从来没有参加,他不是合伙人,所以要签解除合作协议书,案外人曾小刚的借款和本案项目湾上首座无关,他们两个的事跟我没关系。我同意***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我不懂,关联性方面,这个钱跟工地无关,他们借出去的钱我不清楚。
中祥公司、第三工程公司、贵煜公司进行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五三性不认可,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李象庆及第三人中祥公司、第三工程公司、贵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申请本院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调取江西首地置业有限公司协助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执行的南昌远帆大厦A座20层2018年9月至今的租金支付凭证的材料。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中祥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与被告***、李象庆、***之间签署的南昌湾上首座1-3#楼、商铺4-1、4-2、商铺6-1的内部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款项支付银行凭证等证据。
原告***申请本院责令中祥公司、第三工程公司、贵煜公司提供***在请款时提交的请款材料(含采购合同、劳务合同、施工工作量费用清单等)。
原告***申请本院责令***提供湾上首座财务账目表(含财务报表、成本核算凭证、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存货日记账、采购合同、人工成本等)。
原告***申请本院责令***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刚当庭提交的2017年9月17日录制的23分53秒电话录音。
根据各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李象庆、***四人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四人为共同承包建设项目南昌市湾里区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的施工(具体内容以总合同为准),经股东友好、坦诚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1本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3.9万平方米,中标造价约2.2亿元人民币。1.2经过股东测算,本项目的前期进场开工等所产生的费用为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本工程项目计划投资500万元,资金按照工程进度,按股份比例分摊。1.3本工程项目的投资、股份比例分配为:***25%、***25%,李象庆25%、***25%,股东融资付息2%。1.4在本项目资金出现周转紧张时,由各股东按上述股份追加投资或向其他机构借贷,借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计入成本,由股东共同承担。业主所支付的工程款,应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不得挪作他用。如有特殊情况需动用资金,应经股东同意后方可付款。1.5各股东应按照约定时间及时缴纳投资款,投资款应放在专用账户上,并且专款专用。如各股东未能按时缴纳投资款,则应承担投资责任,直至清理出股,且原投资暂不退回,并承担所需要的利息。各方都有权可随时查看、了解工程付款、垫款、收款的资金使用情况明细表、账户及资料。2.1经股东会议同意,委托***负责项目与总承包单位签订合同。……3.1.1该项目的利润、风险分享承担标准为在扣除该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后,按照投资比例分享承担。……4.1.2该项目的工程进度往来款由***负责跟踪落实,并存在开立专用账户上,专款专用。……4.4.2本协议在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决算和收回工程保修金,同时内部费用核算确认无争议及投资利益分享后终止。
2014年9月18日,中祥公司(发包人)与第三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祥公司将湾上首座商住小区1、2、3#楼、商铺4-1、2、6-1承包给第三工程公司。根据2016年12月19日的《南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2016-108),湾上首座1#楼、商铺四-1符合要求,同意竣工验收;2016年9月23日的《南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2016-093),湾上首座2#楼、商铺四-2符合要求,同意竣工验收;2016年9月23日的《南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2016-093),湾上首座2#楼、商铺四-2符合要求,同意竣工验收;2016年12月19日的《南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2016-109),湾上首座3#楼、商铺六-1符合要求,同意竣工验收。
2015年5月20日,中祥公司(发包人)与贵煜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祥公司将湾上首座商住小区5、6、7、8#楼、商铺6-2、5、2、1#地下车库承包给贵煜公司。根据2017年11月28日的《南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2017-236),湾上首座5#楼、商铺六-2符合要求,同意竣工验收;2017年5月26日的《南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2017-209),湾上首座6#楼、商铺五符合要求,同意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0日的《南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2016-110),湾上首座7#楼符合要求,同意竣工验收;2017年11月28日的《南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2017-237),湾上首座8#楼符合要求,同意竣工验收;2017年11月30日,《南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1#地下车库符合要求,同意竣工验收。
2016年1月8日,中祥公司(发包人)与贵煜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祥公司将湾上首座商住小区9、10、11#楼、商铺一、二、三、幼儿园、2#地下室工程承包给贵煜公司。根据2018年6月21日的《南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2018-71),湾上首座9#楼、商铺三符合要求,同意竣工验收;2018年6月21日的《南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2018-72),湾上首座10#楼、商铺二符合要求,同意竣工验收;2018年6月21日的《南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2018-73),湾上首座11#楼、商铺一符合要求,同意竣工验收;2018年6月21日的《南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2018-74),湾上首座幼儿园符合要求,同意竣工验收;2018年6月21日的《南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2018-75),湾上首座2#地下室符合要求,同意竣工验收。
另查明,***与第三工程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第三工程公司承建的湾上工程一期。***与贵煜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贵煜公司承建的湾上首座二期、三期工程。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第三工程公司、贵煜公司均陈述,目前并未与***进行工程的结算。***对没有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出对涉案项目利润进行审计的申请,但又陈述,如果第三人和***确实没有结算,则其对第三人的诉请以及对第四项诉请予以撤回。
再查明,2020年4月8日《解除湾上首座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合股人***、***、李象庆、***共同商议,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湾上首座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由***一人承担到底,是盈是亏与其他三个股东无关。二、***分别向***出具1300万元的借款借据,向李象庆出具360万元的借款借据。三、原来四个股东签订的湾上首座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今日作废。四、2020年4月2日以前本项目股东之间出具的借据及计息凭证一律作废。***、李象庆、***三人在该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名。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解除湾上首座项目合作协议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从本案《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解除湾上首座项目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可以看出***、***、***、李象庆四人之间就湾上首座项目存在合伙关系。虽然《解除湾上首座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李象庆已经签字,但***并未签字同意,故并不能当然认定四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规定,个人合伙所欠的债务,一般先由合伙经营累积的财产予以冲减,不足部分再由各合伙人个人承担。本案中,第三人第三工程公司、贵煜公司并未与***进行工程结算,相应地***、***、***、李象庆四人也无法就项目的利润进行清算。在项目利润不确定的情况下,哪些合伙债务由项目利润冲减,哪些合伙债务不能由项目利润冲减,四合伙人是否须承担债务以及承担哪些债务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总之,在涉案项目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合伙人是否需承担债务并不确定,由此原告与本案的争议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如果原告后续有证据证明合伙人需承担相应债务的,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767元(***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治国
审判员 王宏瑞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夏竞宇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