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1民初1221号
原告:上饶市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煌固镇樟宅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08149215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沃华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解放路牌头204路车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158665985M。
法定代表人:罗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饶市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沃华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沃华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市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上饶市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沃华建设工程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71,55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上饶市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系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等产品的企业。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玉山县下塘中心小学”项目供应混凝土材料,并约定次月10日前应付清已产生的货款,如逾期付款则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且违约方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1555元。后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未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系原告法定代表人;
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4、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等材料,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5、发货单、结算对账单,拟证明截至2018年1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1,555元;
6、《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的费用为15,000元。
被告江西省沃华建设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原告上饶市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沃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玉山县下塘中心小学”项目供应混凝土材料。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双方于每月2日前办理一次当月混凝土的核对结算手续,需方应在次月10日前必须及时支付已产生的全部货款,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如需方拖延结算的,视为违约。也应在应当结算的次月10日前支付清全额货款。即使供方未及时在办理结算手续,需方也应在10日前按送货单及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算并支付清全额货款。双方约定如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供方支付利息。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损失由败诉方承担。自2018年6月份至2018年12月份,原告提供货款总额为471,555元,被告支付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1,555元。后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支出代理费用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上饶市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沃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1,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公司是生产企业,在商品货款及时回笼时享有正常的利润,被告逾期付款将致使原告产生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亦不违反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15,000***代理费用,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饶市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沃华建设工程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
二、被告江西省沃华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1,555元;
三、被告江西省沃华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71,5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四、被告江西省沃华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上饶市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8元,减半收取2,799元,由被告江西省沃华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支行,账号14×××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