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一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三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一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0395号
原告:广州三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荔枝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83916045。
法定代表人:卢雪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珣彤,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一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广西赫冠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峰路51号亿鼎安吉商业广场4号楼616、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WLT30。
法定代表人:苏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超,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三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晶公司”)与被告广西一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珣彤,一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一旗公司向三晶公司清偿货款256216元及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以25621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计算至一旗公司清偿全部货款本金之日为止);2.请求判令一旗公司承担三晶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请求判令一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服务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三晶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15日及2017年5月19日向一旗公司提供逆变器产品合计320270元。一旗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三晶公司预付64054元货款。三晶公司与一旗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就上述三晶公司发货总额、一旗公司尚欠货款总额等事项进行对账并共同签署对账单,双方以此作为货款欠付情况的证明。根据该对账单显示,截至2017年5月31日,一旗公司尚欠货款256216元。三晶公司曾多次催促一旗公司付清拖欠的款项,但一旗公司均未偿付,已构成违约。一旗公司拒不偿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三晶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09条规定,一旗公司应向三晶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5621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三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旗公司答辩称,一、三晶公司未按时向一旗公司交付货物,未履行交货的义务,不能享有向一旗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双方在对账单上签章对应的货物,三晶公司是将此货物交付给第三人,三晶公司未履行交付给一旗公司的义务,对账单是孤证,不能作为履行交付货物的直接证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一旗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二、三晶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按照借贷关系要求对方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最多可以支持占用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三晶公司主张一旗公司赔偿律师费8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约定的依据,应予驳回。委托律师代理不是必要的费用,并非法律上支持的必要损失,双方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方必须承担另一方的律师费损失,故也无合同上的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晶公司提交2017年6月5日的对账单拟证明2017年5月一旗公司(乙方、需方)向三晶公司(甲方、供方)购买了品名规格为Sununoplus5K-m、Suntrio-TL20K、Sununoplus10K及Suntrio–TL15k的货物,总额为320270元。对账单显示:2017年5月10日至5月19日期间销售金额320270元,其中5月8日收款64054元,5月31日应收余额256216元;烦请贵公司核对无误后签名盖章并回传我公司,安排付款事宜(3天内不回传,我司则视为贵司已默认对账单上的付款金额,传真件有效!),对账单的下方有三晶公司及一旗公司盖章确认。因为上述对账单没有原件,三晶公司向本院提供2018年9月5日与一旗公司签订的对账单原件,该对账单关于品名规格,应收余额等与2017年6月5日的对账单一致,对账单的下方亦有三晶公司及一旗公司的盖章确认。同时,三晶公司提交了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2017年5月8日一旗公司向三晶公司转款64054元。
2017年5月27日,三晶公司向一旗公司开具320270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三晶公司称其与一旗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是一旗公司通过微信向三晶公司一次性下单,也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是双方对账后,一旗公司按对账金额付款。而一旗公司则称本案交易是有合同,但其没有找到,其与三晶公司交易模式是先对账及开票,货到一旗公司处,一旗公司再付款。另,一旗公司称其并没有收到涉案货物,因为三晶公司把货物送至双方约定地点后,第三人把货物提走了。
三晶公司为追讨货款,于2020年8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律师,因此实际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同时,三晶公司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30日,广西赫冠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广西赫冠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20年9月2日,再次变更公司名称为一旗公司。
以上事实有三晶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中,三晶公司及一旗公司均未提供涉案的采购合同,一旗公司对其向三晶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三晶公司与一旗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三晶公司提交两份对账单拟证明其与一旗公司的交易情况,一旗公司确认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但认为三晶公司运送至指定地点的货物被第三方提走了,其并未收到案涉货物。但一旗公司若未收货,在交易至今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其未向三晶公司提及相关事宜,且两次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款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一旗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对账单显示,一旗公司尚欠256216元未付,三晶公司要求一旗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三晶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三晶公司与一旗公司双方未签订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而双方于2017年6月5日进行了第一次对账,确认三晶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应收余额为256216元。根据交易习惯,买受方应在对账确认货款后及时向出卖方支付货款,故本院认为一旗公司应在对账次日即2017年6月6日前及时支付货款,而一旗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三晶公司要求一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三晶公司与一旗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三晶公司现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律师费问题。三晶公司与一旗公司没有约定有关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我国也没有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诉讼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三晶公司请求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一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三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62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25621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三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0元,由被告广西一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36元,原告广州三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4元。诉讼保全费2833元,由被告广西一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6元,原告广州三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雪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香宇
书记员温洁静
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