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联合工贸有限公司

嘉峪关联合工贸有限公司与安徽鑫海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量子炉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271民初100号
原告:嘉峪关联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街2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启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西南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陆启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金,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量子炉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黄家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嘉峪关联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与被告***海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鞍山市量子炉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鑫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量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鑫海公司(原名马鞍山市鑫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酒钢碳钢薄板厂120转炉滑板档渣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鑫海公司将其承包的酒钢碳钢薄板厂120转炉滑板档渣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1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竣工投入使用达一年之久,但鑫海公司只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7万元一直未付。量子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将项目转包给鑫海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鑫海公司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但辩称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发包方量子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支付。
量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酒钢碳钢薄板石120转炉滑板档渣项目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询证函、量子公司与鑫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量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工贸公司(原名嘉峪关联合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与鑫海公司(原名马鞍山市鑫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酒钢碳钢薄板厂120转炉滑板档渣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鑫海公司将其承包的酒钢碳钢薄板石120转炉滑板档渣项目由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13万元。施工分二个阶段,第一阶段施工完毕,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3万元,第二阶段施工前支付3万元,所有工程结束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工贸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57000元,余款13000元作为质保金,工程运行3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支付。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5年9月施工完毕并经验收。鑫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另有7万元未付。
另,鑫海公司称涉诉工程系其从量子公司承包(总工程价款210万元),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现量子公司仍有42万元工程款及105000元质保金未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鑫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施工,鑫海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鑫海公司支付工程款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欠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2015年9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13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三个月,质保期结束一周内付清,故13000元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2月8日。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原告承包的工程实际发包人为被告量子公司,而量子公司未就欠付鑫海公司工程款金额提出抗辩,故量子公司应对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嘉峪关联合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其中57000元从2015年9月起,13000元从2015年12月8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鞍山市量子炉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海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吉爱
审 判 员  张晓芬
人民陪审员  白莲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牧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