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京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16-6/div>
法定代表人:孙有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生,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城瑞装饰设计中心、辽宁京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系消费者,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应支持上诉人关于三倍赔偿的诉求。2.原审判决应按照收据金额确定给付金额。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收据用以证明维修费用,但原审法院酌定金额为800元与事实不符。3.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主材预算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重复收取上诉人材料运输、管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上述费用。
城瑞装饰、京东装饰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上诉人的情形,所有装饰材料都是上诉人签字确认后签收的。关于维修事宜,被上诉人主动联系上诉人维修,但上诉人不同意,自行找人维修,原审法院酌定金额足够上诉人维修。至于运输、管理费属于包死价,不论实际发生多少,都是一样的价格,不存在重复收取的问题。
**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城瑞装饰、京东装饰给付因欺诈行为产生的赔偿金22303.95元;2.请求判令城瑞装饰、京东装饰赔偿原告自行维修费用1414元;3.请求判令城瑞装饰、京东装饰返还多收取的砂子及主材上楼、运输及管理费890.7元;4.请求判令城瑞装饰、京东装饰给付复印费20元;5.请求判令城瑞装饰、京东装饰维修卧室门及重新粉刷墙面;6.诉讼费用由城瑞装饰、京东装饰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3日,**(甲方)与城瑞装饰(乙方)签订一份《沈阳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家庭室内装修,工期: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合同价款:335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主材代购协议》,约定,工程地址:荣盛城21#3-5-2,客户姓名:**,建筑面积:80平方米,设计师:张连庆。另约定,客户严格审查每项预算内容,主材签约后可以由原定样式改动(必须是公司代购主材),主材管理费不增不减,其它可做调整,多退少补。主材定制产品下定后不予退换。主材到现场后,需第一时间验收及确认……2017年9月28日,**与京东装饰签订一份《工程保修单》,载明:现场施工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保修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向城瑞装饰、京东装饰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其中307元系向京东装饰支付,余款均支付给城瑞装饰,城瑞装饰、京东装饰均向**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后**与城瑞装饰、京东装饰因卫生间及厨房的部分瓷砖维修问题协商未果,**自行进行了维修。诉讼中,城瑞装饰、京东装饰称和**签合同的是城瑞装饰,实际施工是京东装饰负责。一审法院认为,**与城瑞装饰签订的《沈阳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以消费者身份要求城瑞装饰三倍赔偿,首先应明确双方系何种关系,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而本案中,**与城瑞装饰之间签订有书面合同,双方系合同关系,即使如**所述,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所用建材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承担的也是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装修房屋并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故**在本案中并不具备“消费者”的身份,其主张三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在《主材代购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客户严格审查每项预算内容,主材到现场后,需第一时间验收及确认,现装饰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1日竣工,**也无法证明城瑞装饰存在欺诈行为,故对**要求给付因欺诈行为产生的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自行维修费用问题。**称对卫生间及厨房的部分瓷砖进行了维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但其提供的收据,有2018年9月7日开具的,有2018年9月16日开具的,还有2018年11月6日和7日开具的,时间跨度明显过长,不具有合理性,故对**提供的证明其发生的自行维修费用的证据材料无法全部采信。但鉴于当事人间确实曾就瓷砖维修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果的情形,**自行进行更换和修复具有合理性,结合**提供证据情况,酌情考虑该部分费用为800元。因城瑞装饰、京东装饰均向**出具了收款收据,可认定城瑞装饰、京东装饰均与**存在合同关系,故该费用应由城瑞装饰、京东装饰支付给**。关于**提出的要求城瑞装饰返还多收取的砂子及主材上楼、运输及管理费890.7元问题。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城瑞装饰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问题。**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要求被告维修卧室门及重新粉刷墙面问题。前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卧室门存在问题,后者,因双方约定了工程保修期至2018年12月1日,**起诉时已超过保修期,故对**该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市皇姑区城瑞装饰设计中心、辽宁京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8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计207.5元,由沈阳市皇姑区城瑞装饰设计中心、辽宁京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为消费者,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应支持其三倍赔偿诉求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上述规定中的“生活消费”,是指为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资料或者精神产品的行为,本案中**与城瑞装饰之间形成装修合同关系,装修行为并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范畴,故**在本案中并不具备“消费者”的身份,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应按照收据金额确定给付金额的主张。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联系其维修的情况下,自行委托案外人施工,故原审法院酌定装修维修金额为800元并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送人提出被上诉人重复收取上诉人材料运输、管理费用的主张。因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系实际发生工程量在范围内不发生调整的项目,且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多收取相关费用并应返还,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倩
审判员 相蒙
审判员 陈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颖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