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漳民初字第41号
原告福建省闽南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BONSAITREEGARDEN-UAE(阿联酋盆栽园艺公司)。
代表人***.
原告福建省闽南花卉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阿联酋盆栽园艺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等国家合作经营各类室内外鲜活植物、园林产品及园林景观工程。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于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3月29日共向被告供应富贵竹等花卉植物13货柜,货款加运费合计人民币2275387.47元。其中海运费人民币202300元、货款人民币2073078.47元。被告分四次共支付了货款人民币443947.65元,并分五次为原告工作人员代垫了签证费用人民币28961元。扣除前述已付货款及费用,被告尚有人民币1802568.82元款项未付给原告。被告未将前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系违约行为。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802568.8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协议为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受理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1年9月8日《合作协议书》双方签署时间、地点不一致,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于漳州市漳浦县马口签署,被告则于2011年9月8日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应确定合同签订地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阿联酋盆栽园艺公司没有应诉及答辩,本案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起诉条件,且由于有管辖权法院为外国法院,本案不适用移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闽南花卉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福建省闽南花卉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阿联酋盆栽园艺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彩
审判员俞志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津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