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南花卉有限公司

福建省闽南花卉有限公司与BONSAITREEGARDEN-UAE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闽民终字第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闽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官浔镇溪坂村马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ONSAITREEGARDEN-UAE(阿联酋盆栽园艺公司),住所地阿联酋艾勒宰德_新宰德医院商业街_栅栏地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华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闽南花卉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双方在2011年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漳州市漳浦县马口,上诉人在合同上签章后,交给被上诉人签章时,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合同签订地改为阿联酋迪拜,该合同条款的修改未经双方协商同意,应是无效的。据此,合同签订地应为漳浦县马口,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2011年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在2010年《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基于2010年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漳州市漳浦县马口,以及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上诉人原审亦将2010年的《合作协议书》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展现于立案和庭审全过程,因此,该协议应作为本案管辖的依据。综上,漳州市漳浦县马口系上诉人住所地,也是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与双方协议的履行有密切的联系,故漳州市漳浦县马口所在地有涉外管辖权的法院即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适当的。原审未依法对上述管辖问题作出释明,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原审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阿联酋盆栽园艺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管辖的确定应以2011年的《合作协议书》为准,而不是按照已经被2011年《合作协议书》所取代的2010年的协议来确定管辖。二、本案合同签订地是阿联酋迪拜。从合同的形成过程来看,2011年的《合作协议书》不是在同一时间和同一地点签订的,而是上诉人先签完,再寄给被上诉人签订。从要约与承诺的角度看,被上诉人是收到上诉人的要约后作出承诺,承诺作出时合同方成立并生效,同时,被上诉人将合同签订地改为阿联酋迪拜。三、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进行了约定,故不适用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确定管辖。四、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不需要事先释明。综上,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2010年8月19日,福建省闽南花卉有限公司、阿联酋盆栽园艺公司双方在福建漳州市漳浦县马口花博园内签订《合作协议书》(下称2010协议)。
2011年,双方另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下称2011协议),该协议约定:”甲(福建省闽南花卉有限公司)、乙(阿联酋盆栽园艺公司)双方原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现经过一年的合作,双方一致认为之前签订的协议存在多处不合理,导致原合同难于履行,无法继续合作。为了方便双方更好的合作,达到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目的,现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决定取消原2010年8月19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同时签订本协议。·······十三、争议的解决,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合同签订地管辖的法院受理解决。”2011协议落款处:甲方福建省闽南花卉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时间2011年8月25日,(甲方)合同签约地:福建漳州漳浦马口。乙方阿联酋盆栽园艺公司及代表人***在”(乙方)合同签约地”处盖章并签字[(乙方)合同签约地原打印为福建漳州漳浦马口,与(甲方)合同签约地相同,后被划掉变更为”于迪拜”],时间2011年9月8日。
本院认为:阿联酋盆栽园艺公司系阿联酋法人,故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集中管辖有关规定。从查明的两份协议内容来看,本案双方所签订的2010协议已经被2011协议取代,上诉人原审中亦确认了本案系按照2011协议进行结算并据以起诉,故本案应以2011协议来确定管辖。2011协议约定了合同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受理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关键是2011协议合同签订地的确定。从签署内容看,福建省闽南花卉有限公司签约于2011年8月25日,签约地为福建漳州漳浦马口,阿联酋盆栽园艺公司及代表人签约于2011年9月8日,并将己方签约地点明确为”于迪拜”,阿联酋盆栽园艺公司未对协议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签约方式符合要约与承诺规则,并不违反正常交易模式,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双方并非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签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双方的合同于2011年9月8日于迪拜生效成立,迪拜为2011协议合同签订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修改合同签订地、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亦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在2011协议对管辖作出了协商确定,协议管辖条款真实有效,故上诉人主张本案按照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确定管辖,本院亦不予支持。显然,本案管辖的确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的事项范畴,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果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