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管辖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78号6楼。
法定代表人铁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和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广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公望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进行过对账,上诉人修建工程的价款至今无法确定。上诉人从未自认实际诉讼金额为170万元,上诉人的诉讼金额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提出,且从未变更。原审法院将调解方案提出的170万元作为上诉人的诉讼金额不当。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裁定应当被撤销。原审裁定明显超过法定期限,本案立案1个多月,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发表质证意见,已经进入实体审理过程,被上诉人在证据交换时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有充分理由怀疑管辖异议是后补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海和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管辖恒定”的原则,人民法院对某个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应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到影响。管辖恒定是出于对程序安定的考虑,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因此,级别管辖依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一般不因诉讼过程中诉讼标的额的增减而受影响。本案上诉人公望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为32122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符合原审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调解与和解时所作的让步表示,不是部分诉讼标的额的舍弃或认诺,不足以构成自认。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在原审原告公望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仅以公望公司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提出的170万元调解意见作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有误。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本案不宜变动管辖。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