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0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78号6楼。
法定代表人:铁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龚新林,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上诉人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新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1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在(2018)川0181民初3943号案件中,龚新林陈述其在《欠条》上签字时已经明确告知***,其已从公望公司离职,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只能代表个人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不知晓龚新林离职的事实,不符合常理,缺乏事实根据。2.***找到龚新林签字和起诉时,主观上并不觉得龚新林在2016年5月18日的签字代表公望公司,其认为龚新林是挂靠公望公司来实施项目的,与公望公司是两个责任主体,这与***之后又向公望公司发出催款函的事实能相互印证。3.***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金和利息均不应得到支持。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公望公司所称龚新林陈述2016年5月18日在欠条上签字时已经明确告知***已从公望公司离职,***当时根本不在场,公望公司的陈述不是客观事实。2.公望公司认为2010年撤场后项目经理不能履行项目职责是错误的,因为还有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项目经理没有履行完清偿义务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显然其职责仍然存在。3.从龚新林在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上确认的内容可看出“因公望公司官司胜诉无执行标的,无力支付”确认欠款的事实,也证明公望公司无支付能力,同时确认在诉讼生效之日起计算相应部分的利息,是进一步再次确认不仅要支付本金还要支付利息,足以证明龚新林不是见证人的身份,而是代表公望公司确认债务。龚新林既然在2016年5月18日已经确认欠款事实,诉讼时效应当重新开始计算,***起诉时间是2018年10月10日,未超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龚新林、公望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货款1401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11日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龚新林、公望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0年8月30日,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欣禾总平项目部(甲方、需方)与成都实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久公司)(青田站)(乙方、供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双方约定(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二、供货时间及范围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为道路工程建设所用之混凝土,供应总量约2000立方米。三、基本单价清单如下:1、C25普通砼,其单价为每立方米300元。2、C30普通砼,其单价为每立方米310元。……四、1、需方按照合同指定订货人,通过电话、短信或书面形式,提前通知供方具体需要供应的商砼数量、等级、到场时间和浇注部位。……五、供应数量的认定:……3、需方收货人:吴荣华,联系方式:134××××2353……。……七、本合同采用以下方式:1、付款方法:从供应之日起,三个月后结算,并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所有混凝土款项。否则,供方每日将增收剩余款项的5%的违约金。3、付款方式采用现金或转账均可。……”。龚新林作为甲方代表,***作为乙方经办人均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公望公司大观项目部亦加盖公章。
2010年10月25日,龚新林在《都江堰青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书》签字确认,商品总价为240110元。
2011年11月11日,龚新林作为公望公司大观项目部负责人,向***出具《欠条》一张:“我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都江堰大观镇欣禾安置点总平工程,所欠***(身份证号5101271960××××××××)材料款140100元,截至目前仍未支付。(壹拾肆零壹佰元)我公司同意四川新农天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公司)从应付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此欠款140100元,并直接支付给***。如新农公司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此笔欠款,我公司将于2012年3月1日前将欠款余额直接支付给***。”;2016年5月18日,龚新林、吴荣华在该《欠条》中再次注明:“上述欠款属实,因公望公司官司胜诉无执行标的,无力支付,从该官司生效之日起计算,适当支付部分利息”;2018年7月19日,龚新林再次在该《欠条》中注明:“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情况属实”。
2018年8月22日,都江堰市大观镇欣禾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大观镇欣禾社区灾后重建土地整理增减挂钩项目于2008年开始启动修建,至今已有十年时间,在建设过程中,安置点总平绿化工程由投资方四川新农天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在我属地范围内与当地村民所签订材料供应,机具租赁等,协议真实存在。近几年大观镇政府,村委会多次协调该公司在当地所欠上述协议的欠款未果。”。
2016年11月2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就本案向公望公司发出《催告函》。
(2018)川0181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龚新林的签字行为能代表公望公司,但该份判决尚未发生效力。《成都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信息》载明龚新林作为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缴纳医保时间为2012年10月至2017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成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新农天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公司)向公望公司支付工程款4696339元。宣判后,新农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9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执字第921-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新农公司尚欠公望公司5137114.0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中,***所出示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结合《结算单》以及《欠条》,能够确认***与公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望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
二、关于龚新林的签字能否代表公望公司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公望公司认可龚新林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虽龚新林自2012年起由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医保,但这一情况是***所不知晓的,而龚新林与其办理结算以及以大观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所欠材料款金额的行为被***视为是其代表公望公司所作出的承诺亦符合常理,因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龚新林在《欠条》中所有的签字行为均应认定为是其代表公望公司所作出的意思表示。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请求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系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而本案所涉《欠条》是于2011年11月11日所出具,截止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2018年10月10日)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龚新林在《欠条》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公望公司所作的意思表示,龚新林于2016年5月18日在《欠条》中书写:“上述欠款属实,因公望公司官司胜诉无执行标的,无力支付,从该官司生效之日起计算,适当支付部分利息。”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6年5月18日起重新计算,截止一审立案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的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年底结束,公望公司应及时向***支付相应的材料款,但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公望公司尚未履行支付义务,***有权请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利息的起算时间,虽《欠条》中载明:“如新农公司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此笔欠款,我公司将于2012年3月1日前将欠款余额直接支付给***。”但龚新林于2016年5月18日又补充到:“……从该官司生效之日起计算,适当支付部分利息。”公望公司与新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11月18日生效,因此,自2013年11月18日起开始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五、关于龚新林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龚新林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代表公望公司所作,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虽***在庭审中提到龚新林与公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未得到公望公司认可。因此,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所欠材料款140100元;二、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0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在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审期间,***、龚新林未提交新证据。公望公司提交华鸿建设集团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龚新林于2012年3月至2017年11月在华鸿建设集团公司工程部工作,拟证明龚新林2012年3月后已不在公望公司任职。
***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达到公望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望公司提交的华鸿建设集团公司《证明》有《成都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信息》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该证据和《成都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信息》,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龚新林于2012年10月至2017年11月在华鸿建设集团公司工程部工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望公司对龚新林代理公望公司与***缔结《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以及结算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向公望公司主张货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公望公司主张龚新林自2012年10月起已非其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公司,故对其签名的行为后果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公望公司认可公司早已搬离工商登记地址,***关于找不到公望公司、也不知晓龚新林此后已离职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且龚新林作为项目经理以及与***订立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经办人,龚新林对于本案货款最为清楚,***向龚新林主张本案货款并无不当。龚新林代理公望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与***对货款进行结算后,于2011年11月11日向***出具《欠条》。虽然***无证据其在2011年11月11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向公望公司主张过货款,但龚新林于2016年5月18日在《欠条》上注明“上述欠款属实,因公望公司官司胜诉无执行标的,无力支付,从该官司生效之日起计算,适当支付部分利息”,该注明有愿意继续向***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5月19日起重新计算。2018年7月19日,龚新林再次在该《欠条》中注明:“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情况属实”。该事实足以证明***于2018年7月19日向公望公司主张过本案货款,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于2018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本案货款,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举示的由龚新林签字确认的欠条,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向公望公司提出支付货款的要求,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一审认定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公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甘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