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0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78号6楼。
法定代表人:铁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审被告:龚新林,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上诉人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龚新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1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在(2018)川0181民初3943号案件中,龚新林陈述在欠条上签字时,已经明确告知**,其已经从公望公司离职,签字不能代表公司,只能代表个人行为,而一审法院判定**不知晓,没有事实依据。2.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的主观认识上看,**找龚新林签字的行为有悖于常理,不能构成法律规定的“善意”,龚新林的签字对公望公司应不产生法律效力。3.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金不应支持的情况下,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
**答辩称,龚新林是本案案涉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承包方公望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龚新林承接的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公望公司应当对此负责,即便龚新林从公望公司离职,并且公望公司和龚新林都未向**告知过龚新林本人已经从公望公司离职。
原审被告龚新林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公望公司、龚新林连带承担支付货款156703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11日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公望公司、龚新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30日,甲方(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道路、园林项目部)与乙方(**)签订《水泥供销合同》,该合同对水泥厂家、送货地点、时间、计量方式。水泥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在合同尾部甲方有负责人龚新林签字并加盖有公望公司项目部章,乙方有负责人**、经办人刘刚签字并捺印;2009年7月30日,甲方(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道路、园林项目部)与乙方(付绍辉)签订《河沙、石子供销合同》,该合同对质量、送货地点、时间、计量方式、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在合同尾部甲方有负责人龚新林签字并加盖有公望公司项目部章,乙方有负责人付绍辉、**,经办人周进签字并捺印。2011年1月30日双方对砂、石、水泥进行结算,清单上载明“下欠材料款总计256703元,注:截止2011年元月30日止,之前所有单据作废。”,结算清单下方有结标单位: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欣禾总平项目部龚新林、吴荣华签字,供货方:**签字。2011年11月11日欠条中载明:“我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都江堰大观镇欣禾安置点总平工程,所欠**材料款156703元,截止目前仍未支付。我公司同意四川新农天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从应付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此欠款156703元,并直接支付给**。如新农公司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此笔欠款,我公司将于2012年3月1日前将欠款余额直接支付给**。”。该欠条底部有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大观项目部负责人龚新林签字并捺印。该欠条又于2016年5月18日载明“上述欠款属实,因公望公司官司胜诉无执行标的,无力支付,支付时适当支付部分利息。(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有龚新林、吴荣华签字并捺印。上述欠条再次于2018年7月9日载明“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情况属实。”。并有龚新林签字捺印。
2018年8月22日,都江堰市大观镇欣禾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大观镇欣禾社区灾后重建土地整理增减挂钩项目于2008年开始启动修建,至今已有十年时间,在建设过程中,安置点总平绿化工程由投资方四川新农天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在我属地范围内与当地村民签订材料供应,机具租赁等,协议真实存在。近几年大观镇政府,村委会多次协调该公司在当地所欠上述协议的欠款未果。”。
2016年11月3日,**的代理人谢伟通过EMS向公望公司邮寄催告函,但该邮件被以“查无此人、公司”为由退回。
另查明,1.一审法院(2018)川0181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龚新林的签字行为能代表公望公司,但该份判决尚未发生效力。《成都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信息》载明龚新林作为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缴纳医保时间为2012年10月至2017年。
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成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农公司向公望公司支付工程款4696339元。宣判后,新农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9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执字第921-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四川新农天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公司)尚欠公望公司5137114.07元。
3.2019年1月15日,一审法院依法对案外人付绍辉作《询问笔录》,付绍辉表示,案涉的《河沙、石子供销合同》尾部负责人有付绍辉签字是付绍辉签错地方,付绍辉并非负责人,而是经手人,负责人是**,货都是**的。”。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水泥供销合同》、《河沙、石子供销合同》、砂石、水泥结算清单、欠条、证明、《成都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信息》、《执行裁定书》、(2013)川民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EMS邮寄单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龚新林在《欠条》中的签字是否能代表公望公司;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龚新林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关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中,**所出示的《水泥供销合同》、《河沙、石子供销合同》、《结算单》以及《欠条》,能够确认**与公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望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
二、关于龚新林的签字能否代表公望公司的问题。龚新林系案涉项目公望公司的项目经理,龚新林以案涉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出具2011年11月11日《欠条》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该行为应视为代表公望公司的行为。案涉项目于2010年底撤场后,龚新林虽于2012年开始作为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缴纳医保,但该信息**并不知晓。对善意相对人**来说,龚新林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与其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出具借条,**对公望公司未按欠条所述时间付款的行为要求龚新林进行表态、承诺是符合情理且无过错的。因此,龚新林以案涉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出具2011年11月11日《欠条》并于2016年5月18日、2018年7月9日两次在该欠条书写意见并签名捺印的行为是能够代表公望公司的。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请求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系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而本案所涉《欠条》是于2011年11月11日所出具,截止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2018年10月10日)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龚新林在《欠条》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公望公司所作的意思表示,龚新林于2016年5月18日在《欠条》中书写:“上述欠款属实,因公望公司官司胜诉无执行标的,无力支付,从该官司生效之日起计算,适当支付部分利息。”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6年5月18日起重新计算,截止立案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公望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的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年底结束,公望公司应及时向**支付相应的材料款,但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公望公司尚未履行支付义务,**有权请求其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为,虽《欠条》中载明:“如新农公司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此笔欠款,我公司将于2012年3月1日前将欠款余额直接支付给**。”,但龚新林于2016年5月18日又补充到:“……从该官司生效之日起计算,适当支付部分利息。”,公望公司与新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11月18日生效,因此,一审法院自2013年11月18日起开始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五、关于龚新林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龚新林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代表公望公司所作,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虽**在一审庭审中提到龚新林与公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未得到公望公司认可,因此,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公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所欠货款156703元;二、公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6703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公望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后,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本案中,公望公司主张龚新林自2012年10月起已非其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公司,故对其签名的行为后果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2011年1月30日对货款进行结算后,**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2016年5月18日、2018年7月9日向案涉项目经理龚新林主张权利,龚新林(现场技术指导吴荣华共同参与2016年5月18日的签字)均在欠条上签名予以认可。公望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亦认可公司早已搬离工商登记地址,**关于找不到公望公司、也不知晓龚新林此后已离职的陈述合理,且龚新林作为项目经理以及与**订立案涉买卖合同的甲方负责人对于本案货款是最为清楚的。故**举示的由龚新林签字确认的欠条,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向公望公司提出支付货款的要求,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一审认定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公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毛 星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