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

**与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1民初3948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

法定代表人:铁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诉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公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9年3月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公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支付货款156703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11日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09年9月,因承建都江堰市大观镇“欣禾安置小区”建设施工工程项目,由原告为其承建的该工程提供砂石、水泥材料。2011年1月30日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承建工程项目提供价值496703元,截止2011年11月11日,被告无能力支付原告材料款,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吴荣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合计欠款156703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涉讼。

公望公司辩称:1、欠条上并无公望公司的公章,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2、在承建案涉工程项目时**与公望公司只是劳务关系,在该工程结束后,公望公司就已经与**终止了劳务关系,之后**也到其他单位任职。因此,**的所有签字都不能代表公望公司的意思表示。3、原告诉请欠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公望公司不应当承当付款责任。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30日,甲方(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道路、园林项目部)与乙方(**)签订《水泥供销合同》,该合同对水泥厂家、送货地点、时间、计量方式。水泥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在合同尾部甲方有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有公望公司项目部章,乙方有负责人**、经办人刘刚签字并捺印;2009年7月30日,甲方(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道路、园林项目部)与乙方(付绍辉)签订《河沙、石子供销合同》,该合同对质量、送货地点、时间、计量方式、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在合同尾部甲方有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有公望公司项目部章,乙方有负责人付绍辉、**,经办人周进签字并捺印。2011年1月30日双方对砂、石、水泥进行结算,清单上载明“下欠材料款总计256703元,注:截止2011年元月30日止,之前所有单据作废。”,结算清单下方有结标单位: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欣禾总平项目部**、吴荣华签字,供货方:**签字。2011年11月11日欠条中载明:“我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都江堰大观镇欣禾安置点总平工程,所欠**材料款156703元,截止目前仍未支付。我公司同意四川新农天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从应付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此欠款156703元,并直接支付给**。如新农公司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此笔欠款,我公司将于2012年3月1日前将欠款余额直接支付给**。”。该欠条底部有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大观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并捺印。该欠条又于2016年5月18日载明“上述欠款属实,因公望公司官司胜诉无执行标的,无力支付,支付时适当支付部分利息。(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有**、吴荣华签字并捺印。上述欠条再次于2018年7月9日载明“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情况属实。”。并有**签字捺印。

2018年8月22日,都江堰市大观镇欣禾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大观镇欣禾社区灾后重建土地整理增减挂钩项目于2008年开始启动修建,至今已有十年时间,在建设过程中,安置点总平绿化工程由投资方四川新农天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在我属地范围内与当地村民签订材料供应,机具租赁等,协议真实存在。近几年大观镇政府,村委会多次协调该公司在当地所欠上述协议的欠款未果。”。

2016年11月3日,**的代理人谢伟通过EMS向公望公司邮寄催告函,但该邮件被以“查无此人、公司”为由退回。

另查明,1、本院(2018)川0181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签字行为能代表公望公司,但该份判决尚未发生效力。《成都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信息》载明**作为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缴纳医保时间为2012年10月至2017年。

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成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农公司向公望公司支付工程款4696339元。宣判后,新农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9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执字第921-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四川新农天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公司)尚欠公望公司5137114.07元。

3、2019年1月15日,本院依法对案外人付绍辉作《询问笔录》,付绍辉表示,案涉的《河沙、石子供销合同》尾部负责人有付绍辉签字是付绍辉签错地方,付绍辉并非负责人,而是经手人,负责人是**,货都是**的。”。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水泥供销合同》、《河沙、石子供销合同》、砂石、水泥结算清单、欠条、证明、《成都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信息》、《执行裁定书》、(2013)川民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EMS邮寄单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在《欠条》中的签字是否能代表公望公司;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关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中,**所出示的《水泥供销合同》、《河沙、石子供销合同》、《结算单》以及《欠条》,能够确认**与公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望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

二、关于**的签字能否代表公望公司的问题。**系案涉项目公望公司的项目经理,**以案涉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出具2011年11月11日《欠条》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该行为应视为代表公望公司的行为。案涉项目于2010年底撤场后,**虽于2012年开始作为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缴纳医保,但该信息**并不知晓。对善意相对人**来说,**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与其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出具借条,**对公望公司未按欠条所述时间付款的行为要求**进行表态、承诺是符合情理且无过错的。因此,**以案涉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出具2011年11月11日《欠条》并于2016年5月18日、2018年7月9日两次在该欠条书写意见并签名捺印的行为是能够代表公望公司的。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请求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系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而本案所涉《欠条》是于2011年11月11日所出具,截止本院受理本案时(2018年10月10日)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在《欠条》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公望公司所作的意思表示,**于2016年5月18日在《欠条》中书写:“上述欠款属实,因公望公司官司胜诉无执行标的,无力支付,从该官司生效之日起计算,适当支付部分利息。”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6年5月18日起重新计算,截止立案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公望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的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年底结束,公望公司应及时向**支付相应的材料款,但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公望公司尚未履行支付义务,**有权请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虽《欠条》中载明:“如新农公司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此笔欠款,我公司将于2012年3月1日前将欠款余额直接支付给**。”,但**于2016年5月18日又补充到:“……从该官司生效之日起计算,适当支付部分利息。”,公望公司与新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11月18日生效,因此,本院自2013年11月18日起开始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五、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代表公望公司所作,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虽**在庭审中提到**与公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未得到公望公司认可,因此,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56703元;

二、被告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6703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被告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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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捷

人民陪审员  韦晓娣

人民陪审员  施志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闵琮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