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

**与**、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1民初3949号

原告:**,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

法定代表人:铁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19年1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公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9年3月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公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支付货款1401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11日至付清时至);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因承建都江堰市大观镇“欣禾安置小区”建设施工工程项目,由原告为其承建的该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材料。2010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承建工程项目提供价值240110元,截止2011年11月11日,被告无能力支付原告材料款,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吴荣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合计欠款140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故涉讼。

公望公司辩称:1、《欠条》上并无公司公章,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2、公司与**只是劳务关系,在项目结束后,双方就终止了劳务关系,之后**也到其他单位任职,**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意思,同时该笔欠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0日,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欣禾总平项目部(甲方、需方)与成都实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久公司)(青田站)(乙方、供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双方约定(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二、供货时间及范围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为道路工程建设所用之混凝土,供应总量约2000立方米。三、基本单价清单如下:1、C25普通砼,其单价为每立方米300元。2、C30普通砼,其单价为每立方米310元。……四、1、需方按照合同指定订货人,通过电话、短信或书面形式,提前通知供方具体需要供应的商砼数量、等级、到场时间和浇注部位。……五、供应数量的认定:……3、需方收货人:吴荣华,联系方式:134××××2353……。……七、本合同采用以下方式:1、付款方法:从供应之日起,三个月后结算,并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所有混凝土款项。否则,供方每日将增收剩余款项的5%的违约金。3、付款方式采用现金或转账均可。……”。**作为甲方代表,**作为乙方经办人均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公望公司大观项目部亦加盖公章。

2010年10月25日,**在《都江堰青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书》签字确认,商品总价为240110元。

2011年11月11日,**作为公望公司大观项目部负责人,向**出具《欠条》一张:“我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都江堰大观镇欣禾安置点总平工程,所欠**(身份证号5101271960××××××××)材料款140100元,截至目前仍未支付。(壹拾肆零壹佰元)我公司同意四川新农天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公司)从应付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此欠款140100元,并直接支付给**。如新农公司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此笔欠款,我公司将于2012年3月1日前将欠款余额直接支付给**。”;2016年5月18日,**、吴荣华在该《欠条》中再次注明:“上述欠款属实,因公望公司官司胜诉无执行标的,无力支付,从该官司生效之日起计算,适当支付部分利息”;2018年7月19日,**再次在该《欠条》中注明:“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情况属实”。

2018年8月22日,都江堰市大观镇欣禾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大观镇欣禾社区灾后重建土地整理增减挂钩项目于2008年开始启动修建,至今已有十年时间,在建设过程中,安置点总平绿化工程由投资方四川新农天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在我属地范围内与当地村民所签订材料供应,机具租赁等,协议真实存在。近几年大观镇政府,村委会多次协调该公司在当地所欠上述协议的欠款未果。”。

2016年11月2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就本案向公望公司发出《催告函》。

另查明,1、本院(2018)川0181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签字行为能代表公望公司,但该份判决尚未发生效力。《成都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信息》载明**作为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缴纳医保时间为2012年10月至2017年。

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成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农公司向公望公司支付工程款4696339元。宣判后,新农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9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执字第921-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四川新农天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公司)尚欠公望公司5137114.0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证明》、《都江堰青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书》、《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执行裁定书》、《医保缴费证明》、EMS邮寄单、(2013)川民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欠条》中的签字是否能代表公望公司;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关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中,**所出示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结合《结算单》以及《欠条》,能够确认**与公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望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

二、关于**的签字能否代表公望公司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公望公司认可**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虽**自2012年起由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医保,但这一情况是**所不知晓的,而**与其办理结算以及以大观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所欠材料款金额的行为被**视为是其代表公望公司所作出的承诺亦符合常理,因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欠条》中所有的签字行为均应认定为是其代表公望公司所作出的意思表示。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请求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系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而本案所涉《欠条》是于2011年11月11日所出具,截止本院受理本案时(2018年10月10日)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在《欠条》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公望公司所作的意思表示,**于2016年5月18日在《欠条》中书写:“上述欠款属实,因公望公司官司胜诉无执行标的,无力支付,从该官司生效之日起计算,适当支付部分利息。”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6年5月18日起重新计算,截止立案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公望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的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年底结束,公望公司应及时向**支付相应的材料款,但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公望公司尚未履行支付义务,**有权请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虽《欠条》中载明:“如新农公司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此笔欠款,我公司将于2012年3月1日前将欠款余额直接支付给**。”,但**于2016年5月18日又补充到:“……从该官司生效之日起计算,适当支付部分利息。”,公望公司与新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11月18日生效,因此,本院自2013年11月18日起开始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五、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代表公望公司所作,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虽**在庭审中提到**与公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未得到公望公司认可,因此,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款140100元;

二、被告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0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被告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上诉状,并根据对方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捷

人民陪审员  韦晓娣

人民陪审员  施志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闵琮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