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2022民初4025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邦(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某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7822.81元及利息(以167822.81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12月25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左右,原、被告就“某某无菌培养车间底层高度增加零星工程”,经协商一致签订《零星工程施工的协议》,该协议对本工程施工内容、协议总价与支付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原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四川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验收时间为2020年1月6日,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第二,原告系总工程的承包单位,按照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工程不应当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同时,工程量的变更系被告向乐至县某某有限公司报送,且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的建设单位也为乐至县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提交的《零星工程施工的协议》相互矛盾。第三,案涉协议约定采取包干价结算工程款,但又约定具体结算按照乙方(即被告)中标单项单价计算协议总价,因原告未提交中标单项单价和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是否完成竣工验收等证据,反而其提交的结算报审资料记载的制作日期为2024年7月,存在明显的造假行为。第四,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税务发票及相关验收资料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上述资料,并且案涉工程是否实际施工也不清楚,不具备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存疑,对其主张的工程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零星工程施工的协议》,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彩印件,本院认为,尽管被告认为系彩印件,但其对被告的印章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部分工程变更函及园区组培中心无菌培养车间底层高度增加事宜纪要,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被告制作,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变更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及监理日志,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施工图和监理日志中部分涉及案涉项目,工程量清单系被告委托四川万众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案涉工程量,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零星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及零星工程验收表,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显示有被告工作人员参加验收且签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资料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微信和短信记录,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表,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竣工结算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四川乐至某某园区扶贫建设项目—产业大棚及园区水利设施设计施工(EPC)总承包(第二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地基基础检测报告,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验收报告记载的施工日期为2019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7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及招标控制价的评审报告,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但双方在诉讼中认可案涉《零星工程施工的协议》原意系按固定包干价结算工程款,且原告放弃对案涉工程价款的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及业主单位乐至县某某有限公司等共同签署《变更审签单》,并附工程设计变更说明、设计修改通知单、图纸及工程量清单。
2019年8月6日,被告制作的《四川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园区组培中心无菌培养车间底层高度增加事宜纪要》,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为:针对处于施工阶段的新建组培中心无菌培养车间建设在现场展开了商讨,就组培中心无菌培养室原设计、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如建设位置偏低,无法与现有组培接种室达到同一高度,对后期生产操作造成不便与困难、原设计中底层层高1.8米层高无实用性等问题,在施工现场展开了现场调研与商讨。副院长***表示:经各方现场研究讨论达成一致,一是同意某公司对增加基础和底层增加层高至4米的修改方案;二是同意对该增加部分所需经费在“4个1”专项资金中调整列支的建设方案。同时,要求及时与建设单位园区管理委员会、乐至县某某有限公司沟通并报备。
2019年9月16日,被告向乐至县某某有限公司报送《关于四川乐至某某园区扶贫建设项目-产业大棚及园区水利设施施工(EPC)总承包项目部分工程变更的函》,其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为:阳光棚的基础及一层的增加,变更原因:(1)在原设计中,经实地查看并结合实用性以及后期拟建设的科研大楼和组织培养炼苗车间整体使用性,特请求将原架空层室内地面提升至现有室外硬化地坪以上3C公分,一层室内地面提升至原已建组培中心屋面相平,所增加的资金由使用方四川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支付(一层由原来的2.2米增加至3.6米),建设单位不承担;(2)阳光棚的原设计水沟因地势原因变更为菱形护坡,并增加部分硬化地坪;(3)阳光棚的楼梯因地势原因增加长度。
2019年10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零星工程施工的协议》,双方就某某园区组培中心无菌培养车间底层高度增加零星工程施工达成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根据《四川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四川某某国家林业科技示范园区扶贫建设项目-产业大棚及园区水利设施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部分工程变更的函》《四川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园区组培中心无菌培养车间底层高度增加事宜纪要》文件相关内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就某某园区组培中心无菌培养车间底层高度增加零星工程施工达成如下协议:因四川某某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为“四川某某国家林业科技示范园区扶贫建设项目-产业大棚及园区水利设施项目”总承包单位,介于本项目属总工程变更增加的零星项目,经协商由乙方承担此次变更增加项目的实施任务,涉及增加部分费用按乙方中标单项项目费用计费,具体如下:一、施工内容由乙方按照变更设计图纸中所列的增加部分(详见附件3)开展实施。二、协议总价与支付方式采取包干价(包工包料)结算方式。在乙方完成施工后,甲方验收核量,经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按实际发生总量与乙方中标单项单价计算协议总价。1.协议总价:12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2.支付方式: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核算量进行结算,核算无误后,由乙方提供正式税务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税务发票及相关验收资料后,在30日内按核算总价一次性100%付清方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乙方账户。三、双方权利与义务:1.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有权对项目的进行开展动态化监督,对施工质量、进度等全过程监管与监督;2.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应严格施工安全操作守则开展实施,确保施工质量与进度,如因此而导致的安全、质量事故由乙方全额承担。3.甲方应保证及时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四、协议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共同协议达成一致后解决。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
2019年9月20日,原告组织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开工建设。2019年11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
2021年11月24日,原、被告及案涉总承包工程等相关单位组织对乐至县现代林业示范区花卉产业园零星工程建设项目【生产仓库、水池回填、组培中心阳光棚增加基础及底层高度、专家楼处混凝土路面及办公室隔断和门窗、组培中心阳光棚增加空调线路、日月潭水池、护坡(六棱块)、电力安装、砖砌水沟及沉沙井】竣工验收并交由被告实际使用。
从2023年1月起,原告通过陈某向被告相关人员报送资料。2024年10月9日,被告股东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省某某科技研究院控股的四川省某某科技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庞某签收案涉工程结算相关资料一套。
2025年2月1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所有零星工程进行现场勘验,上述零星工程均已交付被告使用。
诉讼中,原、被告陈述,双方签订案涉协议约定工程款原意为包干价120000元,但在表述上存在一定争议。原告放弃对本案工程款的鉴定申请,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包干价120000元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虽然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工程施工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针对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4日验收,且协议约定在验收合格后由原告提供税务发票及验收资料的30日内支付工程款,并且从2023年1月至今,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案涉工程款数额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诉讼中,原被告均认为案涉协议约定为按包干价120000元计算工程款,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故案涉工程款为12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为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完工后,原被告等各单位于2021年11月24日验收并由被告实际使用,此后至今,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从2023年1月起,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现已超过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辩称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