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蜀建工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3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翔,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一审被告: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石洪,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8民终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吴延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康蜀公司不认可吴延梅是案涉工程的转承包人,黄时刚与吴延梅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康蜀公司与***才是《班组劳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一、二审法院漏列黄时刚为案件当事人。(二)一、二审认定***参照协议包干价给付工程量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与法律依据。《班组劳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中有关价款的约定亦不明确。***未签订协议前双方已经明确工程量,不能依据《班组劳务协议》主张总价款。(三)二审认定化粪池造价系错误认定。(四)案涉工程的扫尾工作系康蜀公司完成,该部分工程款应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吴延梅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与***签订《班组劳务协议》,虽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协议无效,但***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请求吴延梅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力,吴延梅负有依约履行的义务。故,吴延梅系本案适格主体,其对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工程款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与***签订的《班组劳务协议》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因此参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固定价格90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741280元,剩余158720元,应由***支付***。***与***签订的《班组劳务协议》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双方之间工程任务和内容明确,合同单价固定不变,不再因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变化,由***承担全部工作量和价格的风险。而***作为转包方,也应承担相应的工程结算风险。施工中双方协商扣减化粪池项目,应从包干工程范围内扣减,化粪池造价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又不能提交化粪池造价60000元的依据,故二审法院按***认可造价计价,即化粪池造价为40000元,包干价中应减去化粪池造价为4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向森辉
审判员  黄 丹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