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蜀建工有限公司

西藏科君电力电杆有限公司、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藏0234执80号 申请执行人:西藏科君电力电杆有限公司(原名称西藏中湖工贸有限公司),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54020068683704X6,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教武场居委会***6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1MA6T1KAC6Q,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藏热路以东蜀园小区9A栋1**2层4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康蜀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49533303,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1幢7层7-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西藏科君电力电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康蜀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藏02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康蜀建工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藏科君电力电杆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康蜀建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康蜀建工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由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藏02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发出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康蜀建工有限公司在收到该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康蜀建工有限公司尚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康蜀建工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决定将被执行人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康蜀建工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期限为两年,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开等惩戒措施,并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措施: 一、先后三十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康蜀建工有限公司名下的投保情况,工商登记情况,不动产登记情况,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情况、证券开户及网络资金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于2023年8月21日从被执行人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扣划2,430,252.30元,2023年11月17日从被执行人康蜀建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扣划2,397,000.00元,2023年12月13日从被执行人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扣划338,000.00元,除上述已经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本院尚未发现任何可供执行财产。 二、2023年11月20日,本院委托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到西藏自治区归国华侨联合会代为查询被执行人在该单位处“**口岸藏包接待站建设项目”尚未支付工程款,但协助单位回复称该项目工程款于2022年12月已全部兑现完毕。 三、2023年11月30日,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委托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到新都区公园城市建设服务中心代为冻结被执行人康蜀建工有限公司在单位处“新都区利益生态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工程款,但协助单位回复称我中心未与被执行人康蜀建工有限公司建立任何合同关系,被执行人康蜀建工有限公司在我中心未承接任何工程项目,包括“新都区利益生态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且我中心无“新都区利益生态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 四、2023年12月14日,本院委托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代为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及工商登记情况,但尚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五、2023年12月14日,本院委托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代为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及工商登记情况,但尚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六、本院通过传统查询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证券开户情况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但尚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措施,本院通过微信告知申请执行人西藏科君电力电杆有限公司,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西藏科君电力电杆有限公司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西藏科君电力电杆有限公司表示认可法院的财产调查结果,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该案经本院强制执行,执行到位5,165,252.30元,并扣除本案执行费53,440.44元,剩下执行案款5,111,811.86元已经兑现给申请执行人西藏科君电力电杆有限公司,对于剩余执行标的96,276.50元及***行金和利息经穷尽一切财产调查措施,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康蜀建工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西藏科君电力电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案执行标的96,276.5元及***行金和利息未能执行到位,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由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藏02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康蜀建工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上述西藏科君电力电杆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西藏科君电力电杆有限公司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康蜀建工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康蜀建工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扎西平措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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