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善县天凝镇来圩预制场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421民初1093号之一
原告:嘉善县天凝镇来圩预制场,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麟溪村朝东埭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1MA2F2KLP84。
经营者:***,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嘉善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西路1212号3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8A31G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2019年2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嘉善县天凝镇来圩预制场与被告***、***、嘉善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按合同法仲裁;如果经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无效,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嘉善县,嘉善县虽无仲裁委员会,但所属嘉兴市具有且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嘉兴仲裁委员会,故嘉兴仲裁委员会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善县天凝镇来圩预制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