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421民初4805号
原告:嘉善宏鑫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城东社区铁南路6号1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1MA2EXTB29F。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西路1212号3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8A31G8C。
法定代表人:***。
原告善宏鑫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嘉善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以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善宏鑫钢管租赁站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善宏鑫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由原告善宏鑫钢管租赁站负担(免交)。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