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1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荣,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3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虎,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原审被告:云南基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荷花镇肖庄街(财政所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81MA6PN4XK0Q。
法定代表人:何永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基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越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本案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4.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2月份,基越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腾冲市肉牛产业扶贫项目荷花杏塘牛场的施工权,中标后,**挂靠在基越建筑公司名下,由***具体负责施工。**与***口头约定:***负责工人的召用、工资的结算,施工工具由***自己提供,工程结算方式按完成工程量进行一次性结算,发生任何事故**一概不予负责。2021年4月7日,***在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在***住院期间,由***办理的相关住院手续,住院费用也是由***自己结算的。**将工程发包给***,由其负责找工人施工,***等人是***找收来的施工人员,***听从***的指挥。**未提供劳动工具,由施工人员自己提供,脚手架也是***、***等人自己搭建。**按照工程量一次性将工资结算给***,由***再和其他工人结算。因此,**与***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应该认定为***的直接雇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过低,其应承担50%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明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属于过错责任。本案中,**将工程发包给***,***找到***等人进行施工,施工的脚手架是***等人自己搭建,***从自己搭建的脚手架上不慎坠落。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强调:一是脚手架是***等人自己搭建的,二是***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工作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相应措施确保人身安全,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合理,违背了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直接雇主,应当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确保自身安全,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公正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支持营养费,***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已经进行了鉴定,每日50元。对于责任的划分问题,木板是**提供的,木板有质量问题,正规工程应当提供钢架用来搭建施工架子,根据腾冲法院其他类似案件的判决最多承担20%,请求二审法院对责任承担比例进行改判。
***辩称,我不承担责任,干活是因为他们需要工人,我只是带班组干活,帮忙发工资,我也是打工的,我没有多拿一分钱,现场施工的材料都是不符合政府要求,现在出事对我上诉没有理由。
原审被告基越建筑公司未到庭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7680.86元;2.判令被告基越建筑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借用被告基越建筑公司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中标建设位于腾冲市××镇××村委××村的“腾冲市肉牛产业扶贫项目荷花杏塘牛场”。因施工需要,被告**即对外雇佣建筑工人,并雇佣杨玉宗为其管理施工场地并采购建筑材料。第三人***经他人介绍,邀约原告***等人到该建设项目中务工,具体从事房屋地梁、构造柱、墙体的施工,第三人***与被告**口头协商劳务费按施工的工程量结算。2021年4月7日,在用混凝土浇筑青储池墙壁腰梁过程中,因原告等人搭建的木质脚手架断裂,致原告***及另一施工人谢金礼(另案处理)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原告到腾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1椎爆裂骨折;2.左手环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3.颜面挫裂伤;4.高处坠落伤;5.肺部感染。原告***住院21天后出院,共支出住院费35373.76元、门诊治疗费634.10元、腾冲健君医院检查费89元。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被告因相关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如何认定?2.当事人的责任如何认定?3.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和赔偿?
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的认定。经庭审查明,被告**在无工程施工、用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被告基越建筑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后组织工人施工,原告***在第三人***的邀约下为被告**负责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经他人介绍,邀约原告***等人共同到案涉工程建设项目中务工,原告认可第三人在务工过程中与其同工同酬,虽然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劳务费按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此约定仅是第三人***代表其所邀约的工人与被告**协商的劳务费结算方式,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分包关系,故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系承揽关系,第三人属共同被告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务工过程中,因搭建的木质脚手架断裂摔落受伤,被告**作为工程负责人,应为施工工人提供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安全的施工条件,而本案施工脚手架的断裂与被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的材质、质量存在直接联系,被告**在施工保障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被告**承包工程并组织施工,其作为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人,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对相关施工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管,避免安全事故发生,但其未发现原告等人的施工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并予以消除,导致事故发生,其在安全监管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人,在共同搭建脚手架的过程中,应结合施工需要,充分考虑脚手架的承重能力和安全因素,搭建稳固安全的施工设施,若木质脚手架不符合施工需要可要求被告**提供其他材质的脚手架材料,或者选择其他安全的施工方式,确保全体施工工人的人身安全,而原告***等人自行搭建木质脚手架,且不考虑脚手架的承载力,在脚手架上用推车推运混凝土进行施工,导致脚手架断裂,原告***在搭建脚手架和施工方式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基越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承包工程,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由此造成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基越建筑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基越建筑公司认为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认定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确定为36096.86元。2.误工费:因原告***构成伤残,误工费自事发之日(2021年4月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21年8月15日),共13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合计131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1天合计2100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卧床8-12周”,“3月内禁止负重”,卧床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结合医嘱确定为90天,按1人每天100元计算,合计9000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1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合计2100元。5.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684元(12842元/年×20年×10%=25684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当地营运车辆收费标准,酌情确定为5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收款收据,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800元,合计18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用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0380.86元,由被告**、基越建筑公司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267元,其余损失30113.8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7680.8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基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02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计1427元,由原告***负担642元,被告**、云南基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与***组的结算清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工程价款合计等,用来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对接的是***,只认可***,不认可其他工人,工程是***负责做,工人是他找来的,结款也是对接***;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谢金礼、***的工资是***代发,收到工程款后按照工程量平分;被上诉人***对于转账是认可的,但表明这些转账是帮忙代发给工人工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大部分以工程量按单价结算、少部分以工时结算,***组所有工程价款均直接向***支付,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应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一组五张,用来证明上诉人**承包建设的荷花牛场项目现场没有安全监管人员,未尽到提醒安全注意、管理保护义务,上诉人**提供的建设施工材料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为实际施工人,不是部分工程项目承包人,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调取的照片和***提交的照片基本相同,搭架子的材料是**提供的,但做活的是他们,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搭建施工架子的材料为木板和竹子,因此,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应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班组劳务报酬发放清单,用来证明被上诉人***与工友同工同酬,被上诉人***仅代上诉人**代发劳务报酬;上诉人**对该劳务报酬发放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已超过举证时限,该工资表的签字是否是做活人签字无法判断,该工资表只能证明***与工人的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表示对该工资表予以认可,提出工资表是***记账、个人签字,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应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工资表只能证明谢金礼、***等人的工资是***发放,但该工资表记载的领取款项均为预支,并不是最后的工人工资结算,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工人同工同酬,因此,对该工资表的证明目的应依法予以部分采信。
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劳务费的结算方式主要以工程量按单价结算,少部分按工时结算;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00380.86元并无异议,而是直接针对责任划分和责任承担比例进行上诉;其他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工程转包、分包关系,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是否过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认可第三人在务工过程中与其同工同酬,虽然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劳务费按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此约定仅是第三人***代表其所邀约的工人与被告**协商的劳务费结算方式,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分包关系,故对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系承揽关系,第三人属共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认定和处理意见欠妥,本案中,上诉人**提供施工所需全部材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劳务费的结算方式主要以工程量按单价结算,少部分按工时结算,由此可以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二审调查中,被上诉人谢金礼陈述其工资为每天180元,是***向其支付;被上诉人***陈述其工资是***向老板领取过来,除去伙食钱后大伙又分;不难看出,被上诉人谢金礼、***的陈述相互矛盾,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人***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已严重存疑。相反,从被上诉人谢金礼、***等人系被上诉人***邀约到案涉工地做活,被上诉人谢金礼、***等人的工资由被上诉人***负责发放,而上诉人**并未对工人工资发放标准予以明确或要求,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金礼、***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上诉人**对案涉工地做活的工人并未直接管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作为工程负责人,未提供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安全的施工条件,在安全监管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人,在搭建脚手架和施工方式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和处理意见欠妥,本案中无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和谢金礼、***之间约定发生任何事故一概不承担责任,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关键是各自应该如何担责的问题;不容置疑的是原审被告基越建筑公司将其施工资质借用给上诉人**,上诉人**以基越建筑公司名义施工,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基越建筑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基越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对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负有直接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却对案涉工程缺乏有效的安全生产监管措施,还提供了搭建木质脚手架的材料,导致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对给被上诉人谢金礼、***造成的劳务者受害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地自带班组施工人员的邀约者,并负责发放案涉工地自带班组施工人员工资,其作为案涉工程施工人员直接的雇佣者,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仍属于应负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之一,对给被上诉人谢金礼、***造成的劳务者受害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明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的处理中,对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不作判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搭建脚手架和施工方式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将被上诉人谢金礼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30%,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且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没有意见。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的过错责任划分认定,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基越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此次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比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基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0190.4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基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3.5元,被上诉人***负担7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上诉人负担**、原审被告云南基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3.5元,被上诉人***负担11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明树
审判员 黄映瑾
审判员 张继斯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施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