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81民初5284号
原告:***,男,1998年3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虎,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荣,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基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荷花镇肖庄街(财务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81MA6PN4XK0Q。
法定代表人:何永祥,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圆,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守鹏,男,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基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越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杨守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荣,被告基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圆,第三人杨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7680.86元;2.判令被告基越建筑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被告基越建筑公司中标位于腾冲市荷花镇的“腾冲市荷花镇烟区道路烤房维修建设项目”,后该公司将此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杨守鹏为其提供劳务,经杨守鹏介绍,原告到该工程工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务。2021年4月7日13时左右,原告在约3米高的架子上工作时,因架子的穿杆断裂不慎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工友将原告送往腾冲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1椎爆裂骨折;2.左手环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3.左侧耻骨下肢骨折;4.颜面挫裂伤;5.高处坠落伤;6.肺部感染。原告共住院21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认可原告在工地上受伤,但拒绝赔偿相关费用。被告基越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杨守鹏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本案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2021年2月,基越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腾冲市肉牛产业扶贫项目荷花杏塘牛场的施工权,中标后,**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由杨守鹏具体负责施工。**与杨守鹏口头约定:杨守鹏负责工人的召用、工资的结算并提供施工工具,工程款按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发生任何事故**一概不予负责。2021年4月7日,原告***在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在***住院期间,由杨守鹏办理相关住院手续,住院费用也是由杨守鹏支付,脚手架也是原告和杨守鹏搭建,被告**与***、杨守鹏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应该追加杨守鹏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杨守鹏,杨守鹏作为承揽人,找到***等人进行施工,***在工作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杨守鹏应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如果本案在法律关系上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责任划分上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施工的脚手架是原告***等人自己搭建,***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工作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相应措施确保人身安全,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4.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首先,原告鉴定的“三期”时间应包括住院期间,原告将“三期”鉴定的护理期90天、误工时间180天分别再累加住院时间21天,属于重复计算;其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没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即使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自身安全,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公正裁判。
被告基越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基越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称所涉项目由被告**组织施工,被告基越建筑公司并不清楚**组织工人施工的情况,也从未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工作,未向原告支付工钱,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或雇佣关系,被告基越建筑公司对原告何时受伤、受伤原因等均不知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基越建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从原告诉称的事实可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涉案工程由**组织实施,**作为实际施工人,对现场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对工人发号施令,工人工资由其结算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首先,从原告陈述中可知,其在白天开展工作,使用的架子高度为3米,超过一般男性身高,原告应当充分认识到开展此项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险;其次,原告陈述的事发原因为“不慎”,说明原告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自己实施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民法典》规定,原告在实际施工人**的工地上受伤,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由原告和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4.被告基越建筑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事实是被告基越建筑公司委托被告**组织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按照工程总款的0.8%向被告基越建筑公司缴纳资料费和服务费,其余99.8%的工程款归**所有。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项目管理人、实际收益人,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除原告自身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外,其余责任应由被告**全部承担。5.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费用计算过高。被告基越建筑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门诊费用、鉴定费用没有意见;护理费每天150元的标准太高,且重复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每日做工报酬,计算标准不明确,且重复计算;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不认可;交通费没有发票或单据,不认可;后期医疗费只是鉴定建议,不认可。综上,被告基越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基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守鹏述称,第三人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意见。第三人依被告**要求邀约原告***为其做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也参与做工,而且没有对所邀约工人的劳务费进行提成,应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基越建筑公司承建腾冲市荷花镇烟区道路烤房维修建设项目;2.被告**与第三人杨守鹏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3.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4.腾冲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腾冲健君医院收费小票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5.鉴定意见书3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6.鉴定费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不认可;对其余5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鉴定意见只能作为参考,且鉴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与原告住院天数重复计算。被告基越建筑公司对第1组证据不认可;对其余5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杨守鹏对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证实,证人受雇于被告**为其负责施工管理并采购建筑材料,被告**与第三人杨守鹏曾口头协商将牛场建设项目的地梁、构造柱、墙体施工交由第三人负责施工,地梁和构造柱的工钱按米结算,墙体工钱按立方米结算,原告***系第三人杨守鹏找去的工人,在浇筑青储池腰梁时原告从施工的脚手架上摔落受伤。施工的脚手架由被告**提供材料,由原告等工人自行搭建。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关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的陈述不认可,其余陈述认可;被告**、第三人杨守鹏对证人陈述认可,但第三人不认可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发包关系;被告基越建筑公司认可证人系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对证人的其余陈述不认可。
被告基越建筑公司、第三人杨守鹏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杨守鹏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相关案件事实应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确定;第3、4、6组证据客观真实,二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二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医疗机构实施内固定手术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其三期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某的陈述与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本院依法对事发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现场图片4张,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基越建筑公司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中标建设位于腾冲市的“腾冲市肉牛产业扶贫项目荷花杏塘牛场”。因施工需要,被告**即对外雇佣建筑工人,并雇佣杨某为其管理施工场地并采购建筑材料。第三人杨守鹏经他人介绍,邀约原告***等人到该建设项目中务工,具体从事房屋地梁、构造柱、墙体的施工,第三人杨守鹏与被告**口头协商劳务费按施工的工程量结算。2021年4月7日,在用混凝土浇筑青储池墙壁腰梁过程中,因原告等人搭建的木质脚手架断裂,致原告***及另一施工人谢金礼(另案处理)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原告到腾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1椎爆裂骨折;2.左手环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3.颜面挫裂伤;4.高处坠落伤;5.肺部感染。原告***住院21天后出院,共支出住院费35373.76元、门诊治疗费634.10元、腾冲健君医院检查费89元。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被告因相关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如何认定?2.当事人的责任如何认定?3.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和赔偿?
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的认定。经庭审查明,被告**在无工程施工、用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被告基越建筑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后组织工人施工,原告***在第三人杨守鹏的邀约下为被告**负责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杨守鹏经他人介绍,邀约原告***等人共同到案涉工程建设项目中务工,原告认可第三人在务工过程中与其同工同酬,虽然第三人杨守鹏与被告**协商劳务费按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此约定仅是第三人杨守鹏代表其所邀约的工人与被告**协商的劳务费结算方式,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杨守鹏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分包关系,故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杨守鹏系承揽关系,第三人属共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务工过程中,因搭建的木质脚手架断裂摔落受伤,被告**作为工程负责人,应为施工工人提供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安全的施工条件,而本案施工脚手架的断裂与被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的材质、质量存在直接联系,被告**在施工保障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被告**承包工程并组织施工,其作为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人,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对相关施工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管,避免安全事故发生,但其未发现原告等人的施工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并予以消除,导致事故发生,其在安全监管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人,在共同搭建脚手架的过程中,应结合施工需要,充分考虑脚手架的承重能力和安全因素,搭建稳固安全的施工设施,若木质脚手架不符合施工需要可要求被告**提供其他材质的脚手架材料,或者选择其他安全的施工方式,确保全体施工工人的人身安全,而原告***等人自行搭建木质脚手架,且不考虑脚手架的承载力,在脚手架上用推车推运混凝土进行施工,导致脚手架断裂,原告***在搭建脚手架和施工方式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基越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承包工程,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由此造成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基越建筑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基越建筑公司认为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杨守鹏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第三人杨守鹏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认定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确定为36096.86元。2.误工费:因原告***构成伤残,误工费自事发之日(2021年4月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21年8月15日),共13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合计131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1天合计2100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卧床8-12周”,“3月内禁止负重”,卧床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结合医嘱确定为90天,按1人每天100元计算,合计9000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1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合计2100元。5.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684元(12842元/年×20年×10%=25684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当地营运车辆收费标准,酌情确定为5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收款收据,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800元,合计18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用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0380.86元,由被告**、基越建筑公司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267元,其余损失30113.8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768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基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02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计1427元,由原告***负担642元,被告**、云南基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谢大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