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攀西灵山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34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一路118号14层11号。
法定代表人:唐志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贺建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秋良,四川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攀西灵山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冕宁县灵山旅游度假区1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丽萍,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唐启昱,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域装饰公司)因与被告四川省攀西灵山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山旅游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3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领域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军、赵秋良,被上诉人灵山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域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质保金320721.00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在保质期到期后,对房屋进行维护已经保修花费的216799.00元的证据真实性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判决扣除该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组证据存在多处矛盾之处。具体如下:第一、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8月30日与陈其茂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陈其茂个人具有工程承包的资质提出质疑。该《施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工程名称:冕宁灵山旅游区彝族风情客栈装饰质量缺陷返修工程。被上诉人多次强调有所谓的质量问题,但截至庭审结束,被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被上诉人在回函中陈述的各种质量问题,更无证据证明所谓的各种质量问题系上诉人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第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对该酒店所谓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的合同、签证单、竣工结算单、付款审批表以及支付凭证均不足以证明维修工程的真实性。更何况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付款申请表》中反映的内容显示,陈其茂与被上诉人不仅仅只有维修工程,尚有酒店新建茶厅、接待厅装修工程。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对陈其茂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维修的真实性不能认可。第三、上诉人认为,以上法院判定被上诉人维修工程支付维修费216799.00元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证明其花费216799.00元的维修费向法庭提交的所谓陈其茂个人的一份《2016年酒店维修竣工结算总价》以及《付款申请表》。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均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不能证明该酒店维修工程项目的真实存在,更不能证明216799.00元的维修费是真实发生并支付了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灵山旅游公司辩称,针对上诉人领域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作出以下答辩:一、关于上诉人对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质疑。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在24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并在到达现场之时起五日内修复”。保修期内,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和2014年1月2日向上诉人发出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上诉人尽快维修的通知。而上诉人没有任何回复也没有派人到场。如果上诉人按照约定按期到场,是否有质量问题一目了然。现在因为上诉人本身的事实违约行为,而要求举证责任倒置,由被上诉人举证,本身就是本末倒置毫无道理。二、上诉人一方面提出对陈其茂是否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的质疑,另一方面又提出陈其茂和被上诉人不仅仅有维修工程,尚有酒店新建茶厅、接待厅装修工程。陈其茂是否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作答辩,而上诉人提出的第二个事项,恰巧证明了陈其茂是具有进行工程承包的资质和能力的。在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提出保修要求后,上诉人不予理会,被上诉人委托他人进行返修,合情合理。三、上诉人对维修工程是否真实存在提出质疑,被上诉人不仅提供了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量现场签单、竣工结算书、工程(劳务)类付款申请表和付款凭证,还有维修前照片和维修后照片等两组证据,充分说明了维修工程的真实性。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几点上诉理由都是上诉人主观的推测和臆想,并没有事实和证据作支撑。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其它约定的第1条,“在保修期限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当在24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并在到达现场之时起五日内修复,逾期未派员或未修复,甲方有权自行或另行委托他人维修,因此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质保金中扣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领域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省攀西灵山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四川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3207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省攀西灵山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1.双方当事人就灵山旅游公司修建的“灵山旅游区彝族风情客栈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签订了《灵山装修合同》;2.双方初步结算协议书;3.2015年7月22日,领域装饰公司向灵山旅游公司发出的退还质保金的请款报告;4.灵山旅游公司对领域装饰公司的关于退还质保金请款报告的回函,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日,双方就灵山旅游公司修建的“灵山旅游区彝族风情客栈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签订了《灵山装修合同》。2013年7月2日,领域装饰公司方工程竣工并经灵山旅游公司方验收合格。《灵山装修合同》第3.5条约定:“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从工程款中扣除,在竣工验收之日至保质期满后支付(不计息)”。该工程双方结算总价款6414429.38元,质保金共计320721.47元。对于灵山旅游公司扣留的领域装饰公司的质保金应为320721.47元,因双方在庭审中认同初步结算协议与实际结算是相符的,双方在初步结算协议中明确了工程质保金的金额为320721.47元。同时双方在合同的附件第三条约定了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待质保期满后,由乙方(领域装饰公司)向甲方(灵山旅游公司)提出退还质量保修金的申请,甲方收到上述申请后14日内,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若有问题,应当提出。经甲方检查,工程无质量问题或甲方在乙方提出申请后14日内未提出任何异议,甲方应在收到申请后1个月内退还乙方质量保修金”。领域装饰公司在2015年7月22日向灵山旅游公司书面申请了退还质保金的报告,但灵山旅游公司在2015年8月10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了异议,领域装饰公司在收到异议书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与灵山旅游公司进一步接洽。灵山旅游公司在2015年8月30日与第三方陈其茂签订了《冕宁灵山旅游区彝族风情客栈装饰质量缺陷返修工程》(以下简称《返修合同》)施工合同,工期15天,在2015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为216799.00元,此款已经由灵山旅游公司支付第三方。灵山旅游公司也没有提供在其装修工程质保期限内进行过维护的证据。关于灵山旅游公司提出应在质保金中扣除沙石款13825元的辩称,根据灵山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记账凭证和沙石出库单中无法查明是否已在其他款项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灵山旅游公司修建的“灵山旅游区彝族风情客栈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签订的《灵山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装修工程及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现就装修工程的质保金退还发生争议。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质保金已经明确进行了约定。领域装饰公司在2015年7月22日向灵山旅游公司书面申请了退还质保金的报告,灵山旅游公司在2015年8月10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了异议,领域装饰公司在收到异议书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8月20日)前来与灵山旅游公司进一步接洽。致使灵山旅游公司在2015年8月30日与第三方陈其茂签订了《冕宁灵山旅游区彝族风情客栈装饰质量缺陷返修工程》的施工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此责任应由领域装饰公司承担。应从领域装饰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第三方陈其茂维修的款项216799元。综上所述领域装饰公司的质保金应为320721.47元;灵山旅游公司抗辩的质保金金额应扣除沙石款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领域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由灵山旅游公司退还领域装饰公司质保金103922.47(320721.47元-216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省攀西灵山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退还四川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质保金103922.47元。案件受理费3055.00元,由四川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负担2000.00元,四川省攀西灵山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5.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2日、2014年1月3日、2015年8月10日向其发出“关于尽快完善彝栖酒店装饰工程存在问题的通知”、“保修通知”及“四川省攀西灵山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灵山彝栖酒店保修通知书”、“关于退还质保金请款报告的回函”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称在接到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2日、2014年1月3日通知后即按照通知要求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案涉酒店装修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因被上诉人不对修复工程的资料进行签证,故其在接到上诉人2015年8月10日回函后未进行回复,也未派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核查或修复。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审理中上诉人也未提交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乙方(上诉人)到达现场履行保修义务,应当同甲方(被上诉人)、报修人共同签写《报修维修记录》,填写维修内容、维修方案、维修结果及报修人意见等”的约定制作的《报修维修记录》或修复施工资料等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诉称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22日、2014年1月3日通知中明确载明了存在的质量问题,且上诉人称已进行修复,故证明上诉人认可其装修的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又因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10日通知中明确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附有质量问题统计表,而上诉人未依据被上诉人回函派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质量问题进行核查,也未进行修复,致双方就上诉人装修的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其过错责任在上诉人,故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工程存在各种质量问题,上述质量问题系上诉人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关于“领域装饰公司在2015年7月22日向灵山旅游公司书面申请了退还质保金的报告,但灵山旅游公司在2015年8月10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了异议”的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中关于质量异议的约定。因被上诉人在审理中,提交了将案涉工程装修质量修复工程发包给第三方的合同、结算资料、付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中的工程付款申请表载明工程款为450000.00元,其中含茶厅及接待厅装修工程款,对装修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费用为216799.00元,而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不真实,故其“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确实对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装修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按照双方约定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既未依据双方约定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也未对质量问题进行核查的情况下,自行对案涉装修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而产生的费用216799.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应在其质量保证金中抵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00元,由上诉人四川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慧玲
审判员  王和平
审判员  姜奋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亚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