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2656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住**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现(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骑,**发现(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住**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住**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住**省蓬溪县。 被告:成都瑞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藏族,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博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 法定代表人:**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成都市金牛区***一路。 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瑞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久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博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星公司)、**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骑,被告瑞久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领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4514元,并以13845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时间从2021年4月30日直至钱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23日止,利息为48142.63元,本息合计1432656.63元;2.请求依法判决七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与被告一签订了《门窗施工合同》,由原告对淮口成阿工业园标准厂房的外部装饰装修进行施工,内容涉及门窗、栏杆、扶手、玻璃等施工内容。发包方被告四发包给被告五作为总包方,被告五和被告六合作建设该项目,被告一、二、三挂靠被告七直接与被告五签订项目施工合同,而后被告一与原告签订《门窗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现该项目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一、二、三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该项目的工程款,施工过程中被告六为原告代付过材料款。根据《门窗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工程总款为2219014元,已支付834500元,尚欠工程款1384514元未支付。被告七作为被告一、二、三的挂靠公司,被告四作为发包方,被告五、六作为总承包方,被告一、二、三作为分包方,七被告均有责任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义务。 瑞久公司辩称,项目是2019年7月开始施工,2020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整个项目是总包给五冶公司施工,瑞久公司和五冶公司产生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瑞久公司是按照合同履行,也是按照合同拨款,瑞久公司只预留了3%的质保金,金额为258万元,质保金还未到期。2022年11月30日才到期,工程款都是和五冶公司结清了的。 五冶公司辩称:(一)五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要求五冶公司支付款项缺乏合同依据。五冶公司与领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装饰装修及建筑幕墙分包给了领域公司实施。领域公司具备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建筑幕墙工程施工资质,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是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五冶公司的分包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自述与**签订了《门窗施工合同》,而**不是五冶公司员工,亦未受五冶公司委托,与五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仅能约束原告和**,与五冶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五冶公司对其欠款承担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并且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五冶公司与领域公司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质保金,《分包结算书》确定结算价格为6420420.16元,故五冶公司应付6099399.15元,五冶公司已全部付清,付款比例符合合同约定,五冶公司也不存在任何拖欠领域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二)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其要求五冶公司支付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五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所谓“发包人”责任的前提是其属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然该条适用的前提要件是分包合同无效,如前所述,五冶公司与领域公司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任何效力瑕疵。因此原告的主张首先便缺乏法律前提。其次,“实际施工人”必须是组织了资金、材料、机械、劳力进行施工的民事主体,原告仅是为**提供门窗及安装,门窗为主给付义务,安装为从给付义务,其与**之间成立的应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可能具备所谓“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其应直接向**主张欠款,而无权破除合同相对性,要求与之无任何关系的五冶公司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具备所谓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五冶公司也不应向其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建工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仅能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然根据最高院关于建工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应中的观点,发包人仅指建设工程关系中的建设单位,不包括施工单位以及其他分包单位,五冶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不是建筑成果的享有者,因此不是建工法解释所规定的“发包人”,原告即使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也无权要求五冶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并且,被告瑞久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均按约按时支付了五冶公司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更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原告主张本案数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连带责任的产生基础只能为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原告与五冶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协议,也无任何法律规定五冶公司对其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博星公司辩称:(一)博星公司不是案涉建工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案涉专业分包工程:1、建设单位:瑞久公司;2、总包单位:五冶公司;3、专业分包单位:领域公司。博星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为五冶公司提供“项目成本控制”服务工作。由上,博星公司在案涉专业分包工程中,既不涉及工程款的收取,也不涉及工程款的支付。博星公司不是原告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系中的对应主体,属于被告主体不适合。(二)在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领域公司包工包料。(三)领域公司已经与五冶公司进行结算,领取了结算资金。(四)在领域公司专业分包的工程施工中,为了推进工程进度,防止该公司分包工程停工,答辩人累计代为垫付了相应资金。答辩人对垫付资金,依法保留另案追偿的权利。(五)建设单位已履行完毕工程款付款义务(质保金除外),专业分包单位已经与总包单位结算,并足额领取了结算工程款,***未举出其诉讼主张工程款结算的证据。综上所述,***对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权基础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对博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领域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建工合同纠纷;(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与领域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与领域公司承包的项目也无任何关系,原告并非案涉项目成阿工业园外部装饰装修的承包单位,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尚欠其工程款1384514元的事实;领域公司不欠付其他任何被告的任何款项。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5日,瑞久公司(发包人)就成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与五冶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承包范围:项目施工图(招商中心的种植屋面中的植被层与种植土、厂房内的行车、高低压配电及**动力配电箱、地埋式污水处理装置、高压进线不包含在本次工程内)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内容。2021年6月25日,五冶公司向瑞久公司出具《请款报告》,报告内容“我公司承建‘成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项都已全部施工完,并已经竣工验收;我司与贵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6936427.02元(大写:柒仟***拾叁万陆仟肆佰贰拾柒元零贰分);根据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月支付,次月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的85%的款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该工程金额为:人民币:¥76936427.02元(大写:柒仟***拾叁万陆仟肆佰贰拾柒元零贰分)90%工程款进度金额为:69242784.32元(大写:陆仟玖佰贰拾肆万贰仟柒佰捌拾肆元叁角贰分),贵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7312479.47元(大写:陆仟柒佰叁拾壹万贰仟肆佰柒拾玖元肆角柒分);本次申请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930304.85元(大写:壹佰玖拾叁万零叁佰零肆元捌角伍分)”。2021年7月1日瑞久公司向五冶公司付款1930304.85元。2021年9月,瑞久公司委托中创金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对“成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中创金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报告显示,“成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于2020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总价为83888423.28元。 2020年7月15日,五冶公司(承包人)就成阿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建筑装饰装修及建筑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工程与领域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成阿工业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施工图所示建筑装饰装修及建筑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门窗工程(不含防火门)等所有工作内容。除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完成上述工程内容及与其相关的所有工作内容,为完成施工图纸上所有应由分包人负责的工作所需要提供的所有材料和措施材料、机械、设备及人员的服务,以及采取的技术保证措施。分包合同价款,暂定金额(含税):5280169.78元。2020年8月20日,五冶公司向领域公司转账1198989元;2020年8月31日,五冶公司代领域公司代发585000元,其中向**代发15500元;2020年9月18日,代领域公司代发414000元,其中向**代发15500元;2020年9月22日,支付领域公司600000元;2020年10月23日,代领域公司代发534500元,其中向**代发15000元,向***代发15000元,向***代发15000元;2021年11月9日,代领域公司代发179500元,其中向**代发15000元;2020年12月18日,支付领域公司225114.7元;2021年2月9日,支付领域公司1155593.39元。2022年1月26日,五冶公司与领域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成阿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建筑装饰装修及幕墙工程专业分包竣工结算书》,结算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成阿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建筑装饰装修及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分包单位送审金额:6420420.16元,审核金额6420420.16元。本次结算为分包人完成施工内容所有结算以及其他按合同约定应当结算的内容,分包人确认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增补结算和费用。落款五冶公司、领域公司均***。另附附件三,主要内容为:成阿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建筑装饰装修及幕墙工程专业工程分次结算明细单,根据双方签订的“成阿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建筑装饰装修及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实际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总价为6420420.16元。其中第一次进度结算:4556475.22元;第二次进度结算:696222.01元;以上累计已办理进度结算5252697.23元。末次结算:1167722.93元。2022年1月28日,五冶公司支付领域公司1266917.7元,五冶公司累计已支付领域公司工程款6099399.15元,剩余工程款5%未支付。 2019年7月31日,五冶公司(甲方)与博星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成本控制协议书》,协议约定:就甲方承包的成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与装饰工程、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总平工程(招商中心的种植屋面中的植被层与种植土、厂房内的行车、高低压配电及**动力配电箱、地埋式污水处理装置、高压进线不包含在本次工程内)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部分(简称“标的工程”),乙方提供的目标成本控制方案最优。根据乙方提交成本控制方案,成控人是在不影响“工程技术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创标化及其他特殊管理”要求的前提下进行成本控制(“工程技术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创标化及其他特殊管理”要求)保证将标的工程成本控制在本协议约定的目标成本范围内,并愿意就成本超出控制范围的部分承担责任。为实现供方价格合理最低,保证成本控制目标的实现,乙方要求参与标的工程全部采购活动,包括选择采购供方、共同签订采购协议。为此,乙方自愿为选定的劳务分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履约提供担保,自愿成为设备、材料采购、周转材料及机具租赁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人;同时,为实现所有采购的及时支付以降低采购价格,乙方主动要求负责解决工程款断档期的资金筹集。 2020年7月14日,领域公司(甲方)就案涉工程与***(乙方)签订一份封面为《**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标题为《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成阿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施工图所示建筑装饰装修及建筑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门窗工程(不含防火门)等所有工作内容(详见固定单价清单)。中标合同价款(大写)含税价5280169.78元。承包方式:乙方以甲方下属项目部名义代表甲方全面履行过程施工管理的全部事宜,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2%(按结算金额收取,管理费最低收费5000元),企业所得税2%(按结算金额收取),甲方不得向乙方开具发票,支付方式,业主方每期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同比例扣除(含非现金支付部分)。甲方每月收到建设单位(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扣除乙方应承担的相关税费后,余款3-5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到乙方指定的对公账户,乙方必须将此工程用于该工程,不得挪作他用。落款处领域公司***经办人签字,***签字,担保人签字。 2020年8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门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淮口成阿标准厂房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及方式:包工包料,制作安装。施工日期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工程价款:本工程门窗约5000平方米,单价290元每平方米,总造价约1450000元。总工程交工时,以实际发生并双方测量认可的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门框外框安装到合同工程量的一半时,甲方付合同总工程款的20%给乙方;门窗外框安装至合同工程量的98%时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40%给乙方;玻璃安装到总工程量的一半时,甲方付至合同总工程款的60%给乙方;玻璃安装完毕后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70%给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工程尾款,如在施工期间甲方未及时付工程款给乙方,乙方有权停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完全承担。(在安装过程中,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连续正常施工时,甲方需在停工之日支付乙方已安装门窗总额的90%)。材料要求:型材:铝合金灰色喷涂500平开型材。玻璃6+12a+6lowe钢化(单面lowe)。安装要求:按国家和行业现行质量评定标准、施工技术验收规范、甲方提供的施工图标准。落款处**、***签字,并备注安装玻璃门窗所用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支付(包含油费、运费)。 2020年11月20日,博星公司出具“成阿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博星支付***班组材料费明细”,明细显示,博星公司向遂宁市辉耀建材有限公司(玻璃)付款217000元,明细单上***、**签字。 另查明,**、***作为担保人向遂宁市辉耀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为:***与遂宁市辉耀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2日签订的玻璃采购合同,向五冶公司承建的成阿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供应6+12a+6lowe中空玻璃,截止到本担保书出具之日,项目合计***应付贵司货款507000元,已付427000元,欠付货款80000元,其中欠付的80000元货款***和**、***承诺在2021年5月1日前支付给遂宁市辉耀建材有限公司。落款**、***、***签字。 2020年12月11日,博星公司向遂宁市辉耀建材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在明细单上签字。 2020年12月30日,***向***转账120000元。 2022年3月21日,***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因***欠***装饰材料款今***承诺在下周三(3月30日)支付民工工资资金。特此承诺***2022年3月21日”。 2022年3月24日,***手写一份《成阿工业标准厂房收方单(***、门窗、扶手、栏杆班组)》,收方单记载“窗子:5080㎡×290=1473200元;扶手:963.4m×120=115608元;栏杆:1099m×110=120890;玻璃底弹门:97.17㎡×320=31094;围墙栏杆:50m×280=14000元;耐力板雨棚盖:18㎡×230=4140元;安装围墙栏杆:928m×35=32480元;焊电缆架子:400个×10=4000元。合计1795412元-14000-32480-4000=1744932元。未付***班组结算壹佰柒拾玖万伍仟肆佰壹拾贰元(1795412.00元),其中与领域装饰公司的决算款为(1744932.00元,大写壹佰柒拾肆万肆仟玖佰叁拾贰元)。本次代**领域(***、**)支付清人工费伍拾万元(500000.00元)。***”。 2022年3月27日,博星公司出具《成阿工业园企业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工程领域公司民工工资垫付领取单》,领取单显示共计垫付民工工资500000元。其中***作为民工签字,领取单主要内容为:总包方:五冶公司签字;专业分包方:领域公司;民工情况:***,欠领工资79000元,所属公司及项目班组为领域公司玻璃组,领取民工工资79000元。垫付单位:博星公司。付款方式:由五冶公司从博星公司的应收账款中,直接划扣支付给民工。民工来源:***、**安排。***确认已领取到以上欠付的工资,并确认在项目上的全部劳动报酬已经足额领取完毕,再无纠纷。***作为班组长签字确认以上内容。落款垫付单位博星公司代表***签字,五冶公司、领域公司代表未签字、也未***。该领取单填写后,博星公司未实际垫付。 再查明,领域公司向五冶公司出具《分包结算***》,***内容“成阿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建筑装饰装修及幕墙工程专业分包贵公司与我公司分包结算价为:6420420.16元(大写:**肆拾贰万零肆佰贰拾元壹角陆分)(其中:未扣除税金、我公司应承担的工资及其他应扣款项,次费用在双方财务结算中扣除)。我公司对此分包结算价予以认可,无其他任何未计入费用。同时该工程所有民工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已全部结清,如发生任何债务纠纷及其他纠纷,一概与贵公司无关,由我单位全权承担”,落款处领域公司***,**和签字。 ***与***、**向领域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在该项目承接了部分施工及供货作业,该部分作业不在领域公司的施工范围,我与领域公司无任何相关经济合同等任何形式的协议。若我与***或**有签订相关合同或协议均与领域公司无关,我已知晓***或**在该协议中不能代表领域公司,领域公司未予以授权。均为我个人与***或**私人签订的承包协议。该部分施工作业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我个人向***或**个人办理相关手续及款项事宜。与领域公司无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我承诺上述内容真实有效,如发生任何债务纠纷及其他纠纷,一概与贵公司无关,由我个人全权承担。三方签字确认:姓名:***身份证号(略)电话(略)。姓名:***身份证号(略)电话(略)。(本人对上述内容全部认可,与领域公司无关,自愿承担对***承担一切责任)。姓名:**身份证号(略)电话(略)(本人对上述内容全部认可,与领域公司无关,自愿承担对***承担一切责任)后附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还查明,***自行手写一份《成阿工业园瑞光产业园》的结算单,结算单为四页,第一页结算金额为1796091元,第二页垫付玻璃材料及人工费256398元,第三页已收款834500元,第四页另增费用166525元,总计未付金额1384514元。该结算单无相关公司**或个人签字。 上述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请款报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成阿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建筑装饰装修及幕墙工程专业分包竣工结算书》、《分包结算***》、《项目成本控制协议书》、《门窗施工合同》、《担保书》、《成阿工业标准厂房收方单(***、门窗、扶手、栏杆班组)》、《承诺》、《成阿工业园企业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工程领域公司民工工资垫付领取单》、《情况说明》、相关转账记录、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案由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是***是否对案涉工程提供了门窗安装服务;三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承担;四是***可得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五是工程款利息的起息时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案由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认定。本案中,***与**签订《门窗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施工期限、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但该门窗施工合同仅是案涉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二、关于***是否对案涉工程提供了门窗安装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本案中,***与**签订了《门窗施工合同》,***提供《担保书》、转账明细、收方单、民工工资垫付领取单,以及五冶公司提供的代付工资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实际组织民工在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投入资金和劳务,应视为该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按照该条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责任。 三、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瑞久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五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五冶公司按约完成建设施工并通过验收,瑞久公司按约已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即76936427.02元,本院予以确认。***要求瑞久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冶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装饰装修及建筑幕墙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领域公司,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五冶公司与领域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领域公司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经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为6420420.16元,五冶公司按约支付95%工程款6099399.15元,剩余5%质保金,本院予以确认。***要求五冶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冶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博星公司签订《项目成本控制协议书》,协议约定博星公司为五冶公司就案涉项目提供最优目标成本控制方案,为五冶公司选定的劳务分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履约提供担保,自愿成为设备、材料采购、周转材料及机具租赁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人。即博星公司系五冶公司代理人,其代五冶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五冶公司承受。因博星公司与***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要求博星公司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领域公司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以领域公司下属项目部名义代表领域公司履行工程施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为了规避法律对建筑行业施工资质要求的强制性规定,与领域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本案中,***未与领域公司签订合同,***也**其在与**签订协议时不知晓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领域公司,故领域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实际结算方为领域公司,工程款的接收方也系领域公司。庭审中,领域公司拒绝回答其与***之间关系,并提供一份《情况说明》,拟证明与***、***等人无纠纷。根据已查明事实,***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领域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该情况说明所涉及的***施工作业的部分属于领域公司承包施工范围,该说明与实际情况存在矛盾,故本院对《情况说明》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无证据证明领域公司已向***足额支付工程款,故领域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 关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称***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并出具了与**签订的《门窗施工合同》和委托***向遂宁市辉耀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以及***与**为***购买玻璃提供担保的《担保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虽未有直接证据证明**与***之间成立合伙关系,但***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又为***购买玻璃提供担保以及委托付款,其行为应视为对**签订的《门窗施工合同》进行追认,该合同对***、**均具有约束力。***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签订的《门窗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又因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称***与***为合伙关系,但现有证据仅有***向***的一次转账记录,尚不足以证明***与***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与***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可得工程款金额。《门窗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450000元,总工程交工时,以实际发生并双方测量认可的工程量结算。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后,***未与**、***等人结算,庭审中各被告对施工范围有异议,但未申请对施工范围进行鉴定。***提供其于2022年3月24日与***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744932元,其中人工费500000元,***承诺于2022年3月30日支付人工工资。2022年3月27日***以博星公司名义让***班组在民工工资垫付领取单上签字,领取单合计金额为500000元,但未实际支付。***代博星公司在结算单签字,博星公司又为五冶公司的成本控制单位又多次代***支付材料款,故***行为应视为五冶公司对***的施工范围进行确认,本院对该部分对账予以认可。***提供已付款的相关凭证,证明已付工程款83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未付工程款为910432元(1744932元-834500元)。 五、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息时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与***于2022年3月24日进行结算,故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3月25日,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此外,***为保障权利实现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确定由***、**承担。***未举证证明交通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故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和说明情况,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相应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工程款910432元及利息(以91043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承担支付责任;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4元,由***负担7255元,***、**负担10439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