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2民初1249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科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街道健康大道198号303栋5层502、503号、6层602、6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路118号4栋14层11号。 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蜀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科公司)、**、***,第三人四川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蜀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领域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蜀科公司、**共同支付***、***装修款62769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62769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LPR一年期,计算至装修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对彭州市健康大道198号303栋在627699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蜀科公司将彭州市健康大道198号303栋1层至6层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蜀科公司应当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为2689679.29元。蜀科公司支付部分款项过后,尚欠627699元未付。彼时,**系蜀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6日,其向***、***出具欠条,承诺于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尾款。***与**系夫妻关系,均系蜀科公司股东,且***就上述债务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蜀科公司答辩称,对蜀科公司欠付***、***装修款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出具的欠条系**在担任蜀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 **答辩称,对蜀科公司欠付***、***装修款的金额无异议,自己原来系蜀科公司股东,且完成出资义务,责任应当由蜀科公司承担,不应当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出具欠条行为,系自己作为蜀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效果不及于个人。 ***答辩称,其并未参与公司经营。***、***起诉的装修款系蜀科公司经营产生,应当由蜀科公司承担责任。对于***、***主张的欠条,自己未在欠条上签字。 领域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4日起,***、***以领域公司名义承包蜀科公司彭州市健康大道198号303栋1层至6层的装修工程。工程于2016年6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6月12日,蜀科公司与***、***进行决算,确认尚欠工程款为827699.29元。2019年7月16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627699元,大写:**贰万柒仟***拾玖元整。本欠款于2019年10月1日前进行支付!本人自愿并承诺按以上金额在以上时间内支付,未按要求支付自愿承担责任。”**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注明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担保人处**签署“**(代***)”,**在大小写金额、欠款人签名、担保人处捺印。 另**:1、在欠条出具时,**、***均系蜀科公司股东,蜀科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出资9500000元,***出资500000元。二人于2020年8月24日登记将全部股份转出;2、2021年7月20日,蜀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3、**、***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四川蜀科药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决算汇总表》复印件、欠条和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四川蜀科药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决算汇总表》、欠条和当事人当庭陈述,蜀科公司系知悉***、***以挂靠方式承包案涉工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在合同无效之情形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和结算,且蜀科公司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因此,对***、***要求蜀科公司支付欠付装修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关于**承担责任的理据,***、***主张**出具欠条系债务的加入。对此涉及对欠条的理解,因为在欠条出具时,**还具有蜀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身份。对于文书的解释,应当先行进行文义解释。经对欠条内容的审阅,**在欠条中对欠款义务人表述为“本人”,且在欠款人处除前述本人姓名外,还留有其个人电话、身份证号码和个人家庭住址,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特征性表述,可以认定系**在知悉蜀科公司债务数额的情况下,且在债务逾期情形下,以个人身份,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应对蜀科公司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 对于***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关于***承担责任的理据,***、***主张:1、在欠条上,***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为蜀科公司股东,且***与**系夫妻关系,应属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有权代表***签字为债务提供担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欠条签名中是否有权代理的问题,***与**虽为夫妻,但夫妻之间的代理,限于家事行为的代理,而本案所涉债务已超出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不应视为家事代理范畴。故**签字之效力,系无权代理之行为,效力不及于***。其次,对于共同经营问题,**对债务的负担属主动的债务负担问题,而主债务系蜀科公司所负的合同之债,债务的义务主体应为蜀科公司。而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其认定应以债务所产生的直接债务主体为夫或妻一方。故对***、***要求***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6日,至今已逾五年。对于***、***主张该权利行使期间应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该优先权保护的为实体权利,且该权利一经行使即发生效力,属于形成权之范畴。对于形成权的期间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同类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于此,在前述批复中,也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就法律规定层面而言,该权利的生效无需登记,不具有公示的行使,其形式对其他权利人影响巨大,不应当使权利人据此权利长期怠于行使而妨碍其他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因此,基于该原因及前述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中***、***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因超过行使时间而消灭。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蜀科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装修款62769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欠付装修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LPR一年期,计算至装修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被告四川蜀科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