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民初392号
原告:**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5067469X。住所地:**省成都市金牛区***一路118号4栋14层11号。
法定代表人:**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方正**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N079W7H。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兰城路与升阳路交叉处四季经典190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智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宏月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MA6N0JB27G。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城北小区147-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域公司)与被告保山方正**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方正公司)、德宏月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月明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山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宏月明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样板房、售楼部装修设计费216000元,并以21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违约金217458元。3.判令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在欠付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领域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德宏月明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5日,原告**领域公司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就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位于云南省芒市的“***畔”项目样板房、售楼部装修设计项目签订了一份《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1.售楼部、样板房、售楼部外立面总设计费为540000元;2.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162000元;提交第二阶段设计成果,并通过被告保山方正公司认可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62000元;提交第三阶段设计成果,并通过被告保山方正公司认可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62000元;工程竣工使用后5个工作日支付54000元。3.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超过三天以上,每拖延一日,应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项目相应阶段应收设计费1‰的违约金。该项目于2019年6月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止2021年12月23日,被告保山方正公司仅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了324000元,尚欠原告**领域公司216000元未支付。该装修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领域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保山方正公司一直以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项为由,拖延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为维护原告**领域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保山方正公司辩称,1.原告**领域公司只完成了设计方面的工作,对此部分的工作,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2.原告**领域公司未完成服务方面的工作,主要表现在:(1)未提交纸质版的设计图纸,只提供电子版的图纸,未到现场指导施工方进行细部完善,导致施工难度加大,施工进度缓慢,给被告保山方正公司造成延期交付工程,造成违约损失。(2)未按合同约定到现场进行设计指导,也未参加工程竣工验收。(3)未提供支付款项的发票。3.原告**领域公司在诉请中提到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领域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在合同中无约定。(2)原告**领域公司为违约方,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并未违约。综上,因原告**领域公司未实际提供设计服务,且具有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2.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领域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领域公司对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领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领域公司的主体身份。
2.工商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德宏月明湖公司的主体身份。
3.《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领域公司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合同关系的成立,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4.QQ邮箱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领域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5.《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领域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6.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款项情况。
7.致歉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尚欠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工程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对原告**领域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7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第3组、第4组、第5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主体,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领域公司承担责任;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领域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的证言,欲证明原告**领域公司未到现场指导,未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
2.证人**的证言,欲证明原告**领域公司未到现场指导,未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
3.《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领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未提供纸质版的施工图,现场指导未按合同履行,未参加竣工验收工作;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仅约定逾期超过十天付款,原告**领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4.《垫资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为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领域公司对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与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的发包方系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对第1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无关;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与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芒市××街××号××房××楼部旁的场地出租给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故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与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领域公司要求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在欠付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领域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缺乏依据。
经质证,原告**领域公司对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经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领域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第6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1月5日,原告**领域公司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合同》,合同对设计范围及设计费用、服务范围、设计标准、服务阶段、双方的责任和权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明确:由原告**领域公司对“***畔”样板房、售楼部室内装饰进行设计。设计范围包括售楼部、样板房、售楼部外立面,设计费用合计为54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62000元;提交第二阶段设计成果,并通过被告保山方正公司认可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62000元;提交第三阶段设计成果,并通过被告保山方正公司认可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62000元;工程竣工使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54000元。
2019年1月28日,原告**领域公司向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提交了“***畔”方案设计成果;2019年3月4日,原告**领域公司向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提交了“***畔”施工图阶段成果;2019年4月2日,原告**领域公司通过微信向被告保山方正公司的**发送了地下室卫生间变更图纸。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17日开工,于2019年5月28日竣工,于2019年6月3日组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中载明:“建设单位:月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完成情况:本工程范围工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的工程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所有工程内容。目前本工程已经完成了工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的各项内容,工程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已经达到计划工作量的100%,施工过程中施工组织、质量、环境、安全管理符合各项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有关规定”。原告**领域公司、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均在该报告自评意见“本项目经验收,符合设计要求,满足相关规范”处签章确认。2019年1月11日、2019年2月21日,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分别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162000元,共计支付324000元。之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未再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款项。对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原告**领域公司未提交发票。
2021年9月18日,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向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出具致歉函一份,对被告保山方正公司自2019年3月18日垫资为其公司进行售楼部及样板房的装修、装饰工程和景观绿化工程,至今未向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支付工程款约12947000元(未结算)表示歉意,计划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6000000元,于2022年之内付清工程结算尾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领域公司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样板房、售楼部装修设计费216000元及应否以21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违约金217458元。4.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是否欠付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工程款,应否在欠付范围内对原告**领域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原告**领域公司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领域公司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三、关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样板房、售楼部装修设计费216000元及应否以21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领域公司提交的《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合同》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能证实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设计费用为540000元,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设计费用共计324000元。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所提原告**领域公司未完成服务方面的工作,具有违约行为的抗辩,与原告**领域公司提交的加盖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公章的《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的内容不符,且庭审中被告保山方正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确系根据原告**领域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完成。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9年6月3日交付使用,被告保山方正公司虽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保山方正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领域公司向被告保山方正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设计费21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领域公司请求判决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3日交付使用,原告**领域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违约金217458元的问题。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其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领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领域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领域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尚欠原告**领域公司设计费216000元,故应以尚欠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即21600元。
五、关于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是否欠付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工程款,应否在欠付范围内对原告**领域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领域公司提交的《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和《致歉函》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保山方正公司、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与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且欠付数额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领域公司虽提交了《致歉函》,但不能证实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尚欠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领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领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山方正**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216000元,并以21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保山方正**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1600元;
三、驳回原告**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2元,由原告**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0元(已付),由被告保山方正**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272元(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