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民初397号
原告:**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5067469X。住所地:**省成都市金牛区***一路118号4栋14层11号。
法定代表人:**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方正**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N079W7H。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兰城路与升阳路交叉处四季经典190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智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宏月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MA6N0JB27G。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城北小区147-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域公司)与被告保山方正**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方正公司)、德宏月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月明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山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宏月明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工程款1236992元,并以每期未付款为基数,从应付款项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违约金41664元。3.判令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在欠付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领域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德宏月明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告**领域公司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就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位于云南省芒市的“***畔”项目售楼部室内装饰工程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1.项目清单范围内固定不含税总价为1860000元,含税总价为2083200元(税率12%);2.工程价款的支付为:(1)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即2019年3月18日,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20%即416640元工程预付款;(2)拆除完成、管线敷设到位、吊顶及墙面龙骨完成付30%即624960元工程进度款;(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该项目于2019年5月28日竣工,2019年6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即2019年9月3日按2020年9月7日实际结算价(不含税1863368元、含税2086972元)付至97%即982763元,余3%即62609元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确认之日起算即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质保期满1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6月24日前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被告保山方正公司若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则按合同价款的2%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违约金。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领域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保山方正公司一直以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项为由,拖延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被告保山方正公司至今尚欠原告**领域公司1236992元工程款。为维护原告**领域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保山方正公司辩称,1.原告**领域公司起诉的金额1236992元与合同约定的款项不吻合,合同约定的施工价款为1860000元,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已经支付850000元。2.合同约定被告保山方正公司不向原告**领域公司索要发票,被告保山方正公司不应承担税收。3.原告**领域公司未提供完善的竣工及结算资料,导致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无法与发包方正常进行结算。4.原告**领域公司在装修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的约定使用装修材料,擅自替换材料,被告保山方正公司请求对此工程进行鉴定。
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2.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领域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领域公司对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领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领域公司的主体身份。
2.工商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德宏月明湖公司的主体身份。
3.《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领域公司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合同关系的成立,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4.《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领域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5.《竣工结算书》一份,欲证明工程价款。
6.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款项情况。
7.致歉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尚欠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工程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对原告**领域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不含税,原告**领域公司按含税计算工程价款存在不当;对第7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第3组、第4组、第5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主体,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领域公司承担责任;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领域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的证言,欲证明原告**领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
2.《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860000元,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已经支付850000元,尚欠原告**领域公司1010000元,并非原告**领域公司主张的1236992元。
3.《垫资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为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领域公司对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与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的发包方系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对第1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与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芒市××街××号××房××楼部旁的场地出租给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故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与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领域公司要求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在欠付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领域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缺乏依据。
经质证,原告**领域公司对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经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领域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第6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3月15日,原告**领域公司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领域公司对“***畔”售楼部室内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包工包料,工期自2019年3月18日开工,工期40个工作日。合同价款清单范围内固定总价1860000元(不含税金),若被告保山方正公司要求提供发票需另付合同总价12%的税金。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合同第六条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支付20%工程预付款,原告**领域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拆除完成、管线敷设到位、吊顶及墙面龙骨完成,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支付30%工程进度款;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三个月内按实际结算价,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支付原告**领域公司至97%,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领域公司3%质保金(不计利息)。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17日开工,2019年5月28日竣工,于2019年6月3日组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中载明:“建设单位:月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完成情况:本工程范围工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的工程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所有工程内容。目前本工程已经完成了工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的各项内容,工程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已经达到计划工作量的100%,施工过程中施工组织、质量、环境、安全管理符合各项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有关规定”。原告**领域公司、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均在该报告自评意见“本项目经验收,符合设计要求,满足相关规范”处签章确认。2020年9月7日,原告**领域公司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签订《竣工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1860000元(不含税金),竣工结算价1863368元(不含税金)。被告保山方正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于2019年4月16日支付3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200000元,共计支付850000元。之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未再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款项。对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原告**领域公司未向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提交发票。
2021年9月18日,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向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出具致歉函一份,对被告保山方正公司自2019年3月18日垫资为其公司进行售楼部及样板房的装修、装饰工程和景观绿化工程,至今未向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支付工程款约12947000元(未结算)表示歉意,计划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6000000元,于2022年之内付清工程结算尾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领域公司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是否尚欠原告**领域公司工程款1236992元,应否予以支付及应否以每期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自每期应付款项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违约金41664元。4.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是否欠付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工程款,应否在欠付范围内对原告**领域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原告**领域公司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领域公司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三、关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是否尚欠原告**领域公司工程款1236992元,应否予以支付及应否以每期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自每期应付款项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原告**领域公司提交的《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结算书》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能证实原告**领域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863368元,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原告**领域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并未向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提交已付款850000元的发票,故原告**领域公司按含税价向被告保山方正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扣减已支付的款项850000元,被告保山方正公司还应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工程款101336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领域公司请求判决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领域公司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签订的合同对第二次付款的时间约定为“拆除完成、管线敷设到位、吊顶及墙面龙骨完成”,因原告**领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拆除完成、管线敷设到位、吊顶及墙面龙骨完成”的具体时间及已付款项具体对应的付款约定,故本院综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利息的计付时间。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双方“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实际结算价支付至97%,余3%为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确认之日起算,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为质保期满十五个工作日内”的约定,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应分别以实际结算价957466.96元(1863368元×97%-8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9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质保金55901.04元(1863368元×3%)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关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向原告**领域公司支付违约金41664元的问题。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其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领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领域公司主张按合同价款的2%计算违约金,被告保山方正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比例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领域公司主张以合同价款为基数计算无法律依据。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尚欠原告**领域公司的工程款为1013368元,故应以未付款的2%计算违约金即20267.36元。
五、关于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是否欠付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工程款,应否在欠付范围内对原告**领域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领域公司提交的《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结算书》《致歉函》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保山方正公司、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与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且欠付的数额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领域公司虽提交了《致歉函》,但不能证实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德宏月明湖公司尚欠被告保山方正公司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领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山方正公司认为原告**领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装修材料,擅自替换材料,存在偷工减料行为,申请对工程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领域公司提交的《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能证实案涉工程经原告**领域公司与被告保山方正公司组织验收,符合设计要求,满足相关规范,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故对被告保山方正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领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山方正**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3368元,并以实际结算价957466.96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9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质保金55901.04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保山方正**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267.36元;
三、驳回原告**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8元,由原告**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5元(已付),由被告保山方正**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183元(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