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甘0103行初42号
原告: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河湾堡西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田炫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磊,甘肃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建安东路900号。
负责人:赵碧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维杰,该局综合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娟,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河湾堡西街25号。
法定代表人:金泗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於江红,甘肃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局、第三人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其他一案中,原告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二虎
审 判 员 陈连霞
人民陪审员 姚代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任雅雯
书 记 员 王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