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兰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河湾堡西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田炫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兰州新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中船商贸街。
法定代表人:武淑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及原审被告兰州新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太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与宏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宏建公司的起诉。
宏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宏建公司与中太公司空港园林项目部在案涉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六条“……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以及该合同签订地点和本案诉讼标的额,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作为案涉混凝土销售合同签订地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管辖权。
本案中宏建公司据以主张债权的权利基础是该公司与中太公司空港园林项目部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和双方于2013年10月-2016年12月期间形成的商砼结算单等证据,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究竟构成何种法律关系,需经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理予以认定。中太公司向本院提出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既非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亦与该公司在原审答辩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星君
审判员 周叶梅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