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初545号
原告: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河湾堡西街**。
法定代表人:田炫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中,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矢近,男,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新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兰州新区中船商贸街/div>
法定代表人:武淑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兰州新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正中,被告中太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矢近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太公司向原告宏建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7月19日的混凝土货款9503117元;2.判令被告中太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7月19日的违约金3465078.2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以上金额计算至2019年7月19日共计12968195.2元)3.判令被告**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太公司因承建“通达国际城A、B、D区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太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双方业已结算。被告中太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拖欠剩余款项不付。2017年4月1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被告中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公司为中太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19年7月19日,被告尚拖欠货款9503117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7月19日的违约金3465078.2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被告**公司依法应当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一、黄立坚从中太公司一局第七分公司承包的项目,我司并未对黄立坚授权对外签订一切合同;二、与原告所签订合同的印章系黄立坚伪造,中太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均是报总部统一签订,并没有单独刻过项目合同章;三、针对黄立坚私刻公章行为,我公司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四、中太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所以对合同不能进行实质上的答辩。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中太公司与宏建公司(时称“兰州宏建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通达国际城A、B、D区工程”。合同约定,宏建公司向中太公司施工现场集中搅拌运送混凝土。合同第三页,甲方责任第5条约定,如不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迟延支付期间应付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空港园林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公章,黄立坚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2017年4月10日,甲方宏建公司与乙方中太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补充协议书,根据2013年8月2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承建兰州新区通达国际城A、B、D区工程供应混凝土,在原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基础上,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截止2017年4月10日,乙方欠甲方混凝土货款9201542元。二、目前根据乙方项目通达国际城D区施工进展情况,甲方继续向乙方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乙方每次先向甲方支付最少100万元的货款,甲方向该项目供应一层的混凝土,若资金宽余再行支付20万元,到五层时争取支付150万元。该项目款项自即日起付至兰州宏建砼业科技有限公司。三、双方协商,该项目取得预售证后在施工至二层时双方根据该项目所欠款项协商办理商铺作价抵偿手续,包括原开发商甘肃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甲方的混凝土款5719875万元,抵偿商铺单价原则上要求乙方按开盘价的9折作价抵偿,甲方享有在项目任意范围内优先选房权。兰州新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资金支付及抵偿商铺手续办理,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乙方应全面协助甲方办理抵偿商铺的所有权手续。若因乙方原因在半年内不能办理抵偿商铺相关手续,甲方有权拒绝抵偿商铺。
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宏建公司就施工单位为中太公司的通达国际城A、B、D区工程项目共出具商品砼结算单八张,合计金额25398565元,该八张结算单均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空港园林项目部盖章确认。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宏建公司自认,中太公司通过现金,支票,万江房地产公司、李勇、黄立坚、万江商贸公司、**公司等转账,宏建公司与中太公司抵账协议等形式,向宏建公司付款15895448元。因此推算,截至2019年7月19日,被告中太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503117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4日,兰州宏建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补充协议书一份、商品砼结算单八张、收据36张、抵账协议一份、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等以及当事人当庭供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太公司与宏建公司签订的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商品混凝土销售补充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混凝土供货项目名称为“通达国际城A、B、D区工程”,并且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空港园林项目部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黄立坚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因此,应认定,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空港园林项目部与宏建公司就“通达国际城A、B、D区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形成了合同关系。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空港园林项目部系中太公司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应由中太公司对外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中太公司陈述黄立坚与中太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黄立坚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空港园林项目部名义与宏建公司签订合同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理应由中太公司承担。若因该内部管理问题给中太公司造成损失,中太公司应在承担责任后向黄立坚追偿。
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宏建公司向施工单位为中太公司的通达国际城A、B、D区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计金额25398565元,中太公司通过现金,支票,万江房地产公司、李勇、黄立坚、万江商贸公司、**公司等转账,宏建公司与中太公司抵账协议等形式,向宏建公司付款15895448元。因此推算,截至2019年7月19日,被告中太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503117元。原告宏建公司依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义务,被告中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支付混凝土款义务,属被告中太公司违约。中太公司应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过错责任。
关于宏建公司要求中太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按月滚动支付,次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所供砼款的70%,主体封顶后支付至85%,余款15%在该工程主体封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如不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迟延支付期间应付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此宏建公司要求中太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宏建公司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1.5倍即7.125%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计算金额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17年4月10日,甲方宏建公司与乙方中太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乙方项目通达国际城项目取得预售证后在施工至二层时双方根据该项目所欠款项协商办理商铺作价抵偿手续,包括原开发商甘肃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甲方的混凝土款5719875万元,抵偿商铺单价原则上要求乙方按开盘价的9折作价抵偿,甲方享有在项目任意范围内优先选房权。兰州新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资金支付及抵偿商铺手续办理,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9503117元;
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7月19日的违约金3465078.2元,并承担2019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1.5倍即7.125%计算);
三、被告兰州新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9609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登光
审 判 员 何骏先
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赵艺阳
书 记 员 马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