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甘0103行初41号
原告: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河湾堡西街25号。
法定代表人:金泗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於江红,甘肃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春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建安东路900号。
负责人:赵碧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艺文,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娟,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号房地产大厦22楼。
负责人:樊勤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清,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第三人: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河湾堡西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田炫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磊,甘肃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建混凝土公司)不服被告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宁城市管理局)、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兰州城市执法局)、第三人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建业集团公司)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建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於江红、余春生,被告安宁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钱艺文、魏娟,被告兰州城市执法局委托代理人王伟清,第三人宏建建业集团委托代理人魏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宁城市管理局于2019年9月10日对原告宏建混凝土公司作出兰城安(沙井驿)行罚字〔2019〕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甘肃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美公司)建设的混凝土搅拌站占用场地系2009年5月从沙井驿村民委员会租赁,后该公司与第三人宏建混凝土公司进行并购,混凝土搅拌站及该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等归宏建混凝土公司所有,当事人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成有地上附着物:砖混结构房屋417.15平方米,彩钢房868.17平方米,钢架彩钢棚2650.13平方米,棚房5.7平方米,钢架棚100.02平方米,棚子110.44平方米,合计4151.61平方米。当事人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已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该当事人在限期内未改正违法行为。被告安宁城市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决定责令限期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宏建混凝土公司不服处罚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向兰州城市执法局提出复议,2020年2月1日兰州市城市执法局作出兰城复决字〔2020〕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兰城安(沙井驿)行罚字〔2019〕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宏建混凝土公司诉称,1.原告并非涉案混凝土搅拌站的物权主体,安宁城市管理局错误认定行政处罚主体,错误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2.兰州城市执法局仅以“原告为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为由作出维持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由于前置程序“责令改正通知书”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亦程序违法,复议决定书回避合法性审查重点,均应予撤销。4.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必然是违法建筑,只有对规划产生影响的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安宁城市管理局无证据证明混凝土搅拌站对规划产生影响,更无证据证明混凝土搅拌站属需要被拆除的范围,其做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按照拆迁政策,原告所有的混凝土搅拌站属于合法建筑,安宁城市管理局的行为属于变相的暴力逼迁。综上,安宁城市管理局和兰州市城市执法局作出的兰城安(沙井驿)行罚字〔2019〕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兰城复决字〔2020〕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显违法,应予撤销。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兰城安(沙井驿)行罚字〔2019〕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兰城复决字〔2020〕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安宁城市管理局辩称,1.安宁城市管理局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依据《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八条规定: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另,根据《甘肃省关于城关区等8县区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甘政函〔2014〕37号)规定: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主要包括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的违法建设案件的行政处罚权。2.安宁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宏建建业集团公司与本案涉案建筑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行政处罚相对人,调查过程中马勇作为宏建混凝土公司的监事和宏建建业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明确认可涉案建筑物是宏建混凝土公司所有,租金收据显示自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也是由宏建混凝土公司向沙井驿村委会交纳土地租金;马勇系履行宏建混凝土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该公司承担。3.宏建混凝土公司未经审批进行建造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其未经依法申请取得规划许可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未对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安宁城市管理局给定5个工作日期限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州城市执法局辩称,兰州城市执法局根据安宁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以及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沙井驿街道办)复函情况说明,认定宏建混凝土公司就是涉案建筑物的投资建设者和经营者,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宁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有送达轻微瑕疵,基本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宏建建业集团公司述称,宏建混凝土公司与宏建建业集团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宏建建业集团系涉案搅拌站的所有权人,安宁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行政处罚主体错误,限期改正系城乡规划部门行使职权,安宁城市管理局属于越权执法。
原告宏建混凝土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主体身份证据:
包括营业执照、企业工商注册公示信息、法定代表人田炫宏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涉案搅拌站占用土地及搅拌站项目资产来源。1.场地租赁合同书。证明2009年5月6日三美公司与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沙井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井驿村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土地用于建设混凝土搅拌站,沙井驿街道办作为鉴证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明确注明:场地使用权取得手续齐备,程序合法。2.协议书。证明涉案搅拌站原由三美公司建设,2010年6月23日宏建建业集团公司与三美公司签订并购协议,由宏建建业集团公司取得涉案搅拌站的物权权利。3.甘肃正宇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报告书,证明2010年6月7日三美公司委托该公司对涉案搅拌站固定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631万余元。4.宏建建业集团公司固定资产明细分类账。证明涉案搅拌站固定资产均在该公司财务账策上有所体现。5.产品买卖合同。证明2010年7月7日宏建建业集团公司与三一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AZ3120搅拌设备和搅拌运输车4台。
第三组证据:相关行政机关对涉案搅拌站的行政审批手续及企业名称变更申请。1.2010年1月15日兰州市环境保护局兰环建审〔2009〕270号审批意见。2.2010年11月22日兰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同意三美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变更项目名称的函。3.2010年7月13日宏建建业集团公司与三美公司共同向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的申请。
第四组证据:进账单、记账回执、记账凭证。证明2011年沙井驿街道办新建铁路编组站征收了30亩土地,由财政所向三美公司支付了69970元拆迁补偿费,并购后场地租赁费由宏建建业集团公司向村委会交纳,其中2013年租赁费由宏建混凝土公司支付。
第五组证据: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州市城乡建设局向宏建建业集团公司核发营业执照,授予混凝土预拌资质。
第六组证据:1.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证明2013年6月21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发布拆迁公告后,沙井驿街道办与宏建建业集团公司洽谈拆迁补偿事宜,该街道办已于2018年3月委托兰州安翔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混凝土搅拌站房屋、土地、附属物进行了评估。2.原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现更名为兰州市安宁区自然资源局)《催告通知书》,证明2018年12月17日原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要求宏建建业集团7日内到沙井驿街道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等事宜。
第七组证据:行政处罚相关证据:
包括安宁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州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八组证据:邮寄发票、邮件交寄单(收据)。
第九组证据:宏建建业集团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年检报告。
被告安宁城市管理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主体资格证据。
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函〔2014〕37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关区等8县区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证明安宁城市管理局享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执法权。
第二组证据:安宁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卷宗资料。
包括受理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019年5月9日、6月12日分别对马勇的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审委员会会议记录、预先告知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文件送达签收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安宁城市管理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结果正确。
卷宗中还包括2012年1月13日、2013年1月10日沙井驿村委会分别收取宏建建业集团公司10万元租赁费的收款凭据、场地租赁合同书、宏建建业集团公司与三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安宁城市管理局协查函、兰州市自然资源局安宁分局回复函、兰州市安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宏建建业集团公司用地租用情况说明及建议、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与沙井驿街道办征地补偿协议书、沙井驿街道办关于土地征收企业评估情况说明、沙井驿街道办与安宁沙井驿街道沙井驿(涉农)社区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支票存根、征地款原始凭证、收款收据、房地产咨询估价报告。
被告兰州城市执法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行政复议案件协助调查的函。证明该局向沙井驿街道办发函协查涉案搅拌站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及所有权属。
第二组证据:沙井驿街道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商砼站第由宏建混凝土公司建设并经营。
第三组证据: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日期超法律规定的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安宁城市管理局对宏建混凝土公司搭建的建筑物进行调查,以该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立案调查;2019年5月9日、6月12日,安宁城市管理局对宏建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勇调查涉案土地租赁、交纳租费、商砼搅拌站建设、企业并购、委托评估、征收补偿等事实。2019年8月1日,安宁城市管理局向宏建混凝土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以该公司未能提供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于2019年8月6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接受复查;2019年8月21日,安宁城市管理局委托兰州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就涉案建筑物的建筑安装成本及面积(不含装修及附属工程)进行评估,同年8月23日该公司出具兰中瑞估字〔2019〕第4501号估价报告,财产范围包括建筑物及设施设备,建筑物评估面积为4151.61㎡,评估价格为1,583,778元。同日,案件调查终结。安宁城市管理局于2018年8月27日向宏建混凝土公司送达兰城安(沙井驿)预字〔2019〕第04号《预先告知书》,告知书载明拟对宏建混凝土公司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建筑物处罚的事实、处罚事项和法律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权利。2019年9月10日,安宁城市管理局作出兰城安(沙井驿)行罚字〔2019〕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等归宏建混凝土公司所有,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成有地上附着物:砖混结构房屋:417.15平方米,彩钢房868.17平方米,钢架彩钢棚2650.13平方米,棚房5.7平方米,钢架棚100.02平方米,棚子110.44平方米,合计4151.61平方米。当事人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已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该当事人在限期内未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作出兰城安(沙井驿)行罚字〔2019〕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宏建混凝土公司限期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并于2019年10月9日向宏建混凝土公司送达。
宏建混凝土公司不服处罚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向兰州城市执法局提出复议,兰州城市执法局受理后就复议所涉沙井驿村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及所有权属向沙井驿街道办进行协助调查,经行政复议后于2020年2月1日作出兰城复决字〔2020〕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兰城安(沙井驿)行罚字〔2019〕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安宁城市管理局提交的行政处罚卷宗显示:2019年4月19日,安宁城市管理局就涉案土地规划利用及违法建设等事实向兰州市自然资源局安宁分局发出协查函,该单位回函:宏建混凝土公司用地于2013年完成集体土地转用报批工作,取得省市批复,批复文件为《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兰州市2011年度城市建设实施方案安宁区第6批用地的批复》(甘政国土发〔2013〕129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征收安宁区集体土地的通知》(兰政建〔2013〕72号)。2013年8月23日安宁区政府与沙井驿街道办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完成征收的属于国有土地,未完成征收的依然属于集体土地。该地块城市规划为商业用地,土地利用规划为允许建设区;2019年6月11日,兰州市自然资源局安宁分局函复安宁城市管理局:对该宗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目前已完成集体土地征收工作,但因征收范围内涉及的兰州宏建集团安宁商砼站未搬迁,故沙井驿街道办一直未移交土地。
2019年6月4日,兰州市安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安宁城市管理局出具“关于兰州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北编组站南侧用地租用情况说明及建议”:该企业用地为租赁集体土地,现集体土地补偿已完成,企业应即实施地上附属物搬迁和拆除。
2019年6月21日,沙井驿街道办就宏建混凝土公司商砼站的征地、征收、补偿、评估等向安宁城市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街道已委托兰州安翔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甘肃和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被征收人宏建混凝土公司的企业用房及设备进行了评估,街道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征收人处做工作,但被征收人以评估价值过低等种种理由拒绝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拒不交出已被征收的集体土地,街道完成了土地征收工作,但该宗土地地面附着物未予补偿,至今未将该地交付土地储备中心。
再查明,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9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公司经营范围:预应力混凝土输水管,钢筋砼排水管、预应力电杆……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马勇、金泗才为该公司股东兼公司董事。宏建混凝土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9日,系宏建建业集团公司全额注资5千万元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泗才,经营范围:水泥混凝土及其制品的生产、销售。
2009年5月6日,沙井驿村委会与三美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将位于沙井驿村委会所有的场地租赁给三美公司用于商品混凝土项目建设,四至界限为:北以安宁乙炔厂为界,南以坎边为界,东以区城投水煤浆项目选址为界,西以新华物流园项目选址为界,出租场地面积为60亩;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29年5月5日止,双方还对场及地面附着物租金、使用条件、征收补偿分配、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沙井驿街道办进行了鉴证。
2010年6月23日,宏建建业集团公司与三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宏建建业集团公司定向全额出资购买三美公司位于兰州市安宁区亩建设用地用于投资商品混凝土及其他项目建设,若未能以定向方式取得,将通过租赁的形式延续三美搅拌站的租赁权益,整合资源,提高混凝土等建材产品的生产质量和市场竞争力。宏建建业集团公司取得相关权益后,三美公司此前投资建设的混凝土搅拌站(包括固定资产、厂房及地上附着物),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作为股份投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履行过程中,宏建建业集团公司向三美公司支付相应并购价款后取得涉案场地租赁权益以及搅拌站的占有使用权益等条款。另:2012年1月13日宏建建业集团公司向沙井驿村委会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10万元,宏建混凝土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向沙井驿村委会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的租赁费10万元。
2013年,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甘政国土发〔2013〕129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兰州市2011年度城市建设实施方案安宁区第6批用地的批复》,兰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兰政建〔2013〕72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征收安宁区集体土地的通知》。2013年8月23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与沙井驿街道办签订“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宁园区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用地(国际汽配物流园)项目征地补偿协议书(编号:CB2013002号)”,征收位于安宁区项目用地以东、兰州沙井驿汽车城用地以西,属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沙井驿村集体所有土地52.8195市亩,其中:建设用地1.494市亩、未利用地51.3255市亩,作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宁园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储备用地,征地补偿标准按照兰州市安宁区区片编号C的综合地价执行,即每公顷2341557元,共计824.5335万元。2014年3月21日,沙井驿街道办事处与沙井驿(涉农)社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由街道办事处按甘肃省征地补偿统一年产值标准每亩156104元向沙井驿(涉农)社区支付被征集体土地52.8195亩共计824.5335元,同年3月31日通过转账支票全额支付。涉案地块属于本次征收范围。2018年3月,沙井驿街道办事处作为征收委托实施单位,委托兰州安翔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混凝土搅拌站房屋、土地、附属物进行了评估。2018年12月17日原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兰州市安宁区自然资源局)向当事人送达《催告通知书》,要求被征收人宏建建业集团7日内到沙井驿街道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等事宜。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为证。
原告宏建混凝土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企业主体身份证据、场地租赁合同书、并购协议、征地补偿协议等,被告安宁城市管理局向法庭提交的行政处罚调查相关证据、送达回证等,兰州城市管理局向法庭提交的协助调查函、情况说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处罚主体是否适格,安宁城市管理局是否越权执法,行政处罚结果是否适当。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处罚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宏建建业集团公司与宏建混凝土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但宏建混凝土公司是宏建建业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两个公司注册地为同一地点即兰州市七里河区河湾堡西街25号,马勇即担任宏建建业集团公司的股东、副总经理,又担任宏建混凝土公司监事,金泗才即担任宏建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担任宏建建业公司董事,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均涵盖水泥混凝土及其制品的生产、销售。另,2010年6月23日,宏建建业公司与三美公司签订协议书时马勇、田炫宏代表甲方签订确认。2012年、2013年宏建建业集团公司、宏建混凝土公司均曾向沙井驿村委会交纳场地租赁费。宏建建业集团公司与三美公司签订并购协议后承接了涉案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庭审中宏建混凝土公司亦陈述涉案搅拌站部分由该公司实际经营。宏建混凝土公司、宏建建业集团公司无论从公司组织形式、经营活动、高管职务等均存在一定交叉联系,成为行政处罚“状态责任”受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因此,在“行为责任”与“状态责任”不明晰的情况下,安宁城市管理局以宏建混凝土公司为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宏建混凝土公司、宏建建业集团提出的处罚主体不适格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安宁城市管理局是否超越职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2014年3月施行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关区等8县区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第三条规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主要包括:(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主要包括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的违法建设案件的行政处罚权……”,安宁区为试点县区之一。因此,安宁城市管理局依据批复依法对城市管理领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具有调查认定、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宏建混凝土公司、宏建建业集团公司有关安宁城市管理局越权执法的主张和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行政处罚结果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查明,涉案混凝土搅拌站于2010年建成投入使用,行政处罚涉及各类建筑物合计4151.61平方米,建设时间距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近十年之久,原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州市环境保护局对该企业颁发了工商营业执照、进行环境评估,尚在经营。涉案搅拌站已纳入征拆补偿范围并委托评估咨询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征拆事宜尚在进行中,安宁城市管理局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之前实施的征拆行为存在交叉,不符合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安宁城市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并不适当,应予撤销。兰州城市执法局未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审查,作出安复决字〔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兰城安(西路)行罚字〔2019〕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不当。也应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局兰城安(沙井驿)行罚字〔2019〕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兰城复决字〔2020〕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州市安宁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二虎
审 判 员 陈连霞
人民陪审员 姚代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任雅雯
书 记 员 王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