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1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则,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河湾堡西街**。
法定代表人:田炫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珊,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甘0103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宏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与宏建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1年,根据兰州老企业出城入园的要求,宏建公司在七里河区的老厂区可以用于开发房地产,因资金短缺,急需找投资者。****与宏建公司董事长田炫宏系朋友关系,田炫宏希望****能找到资金方帮助开发投资,且口头答应给其5%的项目公司股权作为回报。****介绍浙江台州椒江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达董事长,杭州当代投资有限公司何某能院长一起参与该项目的投资开发,签订了相应的投资协议,约定资金方出资3000万元将项目土地性质由划拨改为工业出让用地,协议约定半年内就要启动该项目。因****往来兰州全是自己花钱开支,迫于资金压力,****向田炫宏提出先以借款名义支付120万元,后期双方另行结算,这样宏建公司给了****这笔资金。2016年,投资方决定退出合作,这时田总向投资方提出这笔钱的事情,投资方愿意共同承担这笔费用开支,田总也提出可以按招商引资给上诉人奖励,这样在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写了这笔钱的说明,在后来关于双方解除项目合作时,投资方王总说投资本金的利息从12%降到10%,这样这笔钱就考虑进去,大家不用再提了。截至目前,宏建公司与投资方已经全部结算完成,给宏建公司100%项目股权,宏建公司返还投资方投资本金及最后按照10%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宏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宏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偿还借款120万元、利息788832元,合计19888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2年7月25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向宏建公司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7.92%,两个月后归还。次日,宏建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转账120万元。借款到期后,宏建公司要求****偿还借款,****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未能还款。2016年12月10日,****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确认签字。后宏建公司向****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予偿还,遂酿此纷争。另查明,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8月24日由兰州宏建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向宏建公司借款120万本金,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宏建公司要求****偿还120万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7.9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向宏建公司支付利息。****不予支付利息的辩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利息788832元,共计1988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六组证据:一、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明宏建公司与****介绍的投资方签署相关合作开发房产项目协议等事实。二、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纪要。证明各方成立项目公司、****参与相关工作等事实。三、终止合作函及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各方终止合作项目等事实。四、情况说明。证明各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及涉案120万元并非借款等事实。五、录音及视频光盘。证明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给予****5%股权、案涉120万元并非借款等事实。视频证明各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案涉120万元并非借款等事实。六、证人王某达证言。证明各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及案涉120万元并非借款等事实。经质证,宏建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宏建公司与浙江椒江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可以证实两公司之间成立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之事实,证据二中虽有记载****在各方成立项目公司时参与相关工作,证据三证实各方终止合作项目的事实,但均不能反映出两公司合作项目以及项目终止后与****借款120万存在关联。证据四情况说明、证据五、六中证人王某达、何某能的证言均证实宏建公司向****支付120万元以及各方在项目终止后对该120万元的承担进行协商的经过,但对该120万元“本金认可三方承担,利息不再计算”的意见在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并未确认。综上,****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宏建公司持****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归还借款,****辩称,与宏建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所涉120万元是宏建公司按招商引资支付的奖励金。本院认为,宏建公司持有的借据及款项本金及利息确认表是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有效凭证,****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120万元是宏建公司按招商引资支付给其的奖励金,其辩称不足以推翻宏建公司持有的借条及款项本金及利息确认表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军
审判员 白丽娟
审判员 谷元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达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