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丹东华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首丞科技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603民初2277号
原告:丹东华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丹东华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首丞科技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华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首丞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交易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承租的位于华美新天地14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停止施工,截止2016年10月10日,原告已完成的施工费用13127元、材料款7955元,共计210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上述欠款。另外,根据上述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合同总造价的10%的经济损失即8000元。基于上述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交易合同》;二、被告立即给付装修工程欠款21082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立即给付合同违约金8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甲方、承租人)与案外人丹东华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是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342号的丹东华美新天地商业广场的物业管理单位。二、甲方同意将X号楼X层XX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三、租赁期限为3年,自计租日开始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装修期内乙方无需承担租金,月租金为11494元。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交易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地点,华美新天地,建筑面积147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全部材料。二、工程期限40天,开工日期2016年9月6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6日。三、工程造价为8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40%,工程进度过半(瓦工转木工工序)支付40%,工程进度过半(木工转油饰工序)支付20%。四、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和结算,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按合同总造价的10%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截止2016年10月10日,原告已完成的施工费用13127元、材料款7955元,共计21082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装饰装修工程交易合同》、结算单、材料清单、照片、公证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修装饰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交易合同》、被告给付装修工程欠款及利息、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丹东华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首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交易合同》;
二、被告北京首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丹东华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1082元及利息(以21082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北京首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丹东华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27元,由被告北京首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杨 景
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
人民陪审员  王 鑫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