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辽宁华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区格林优贝幼儿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04民初974号
原告:辽宁华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锦山大街10号2308室。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东,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贵学,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格林优贝幼儿园,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238号。
法定代表人:林玉滢,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男,该幼儿园校长,住丹东市元宝区。
原告辽宁华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格林优贝幼儿园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华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东,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格林优贝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林玉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7895元及利息(利息以1378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改造工程设计、代理施工管理和施工,费用共计861398元,分三期给付,前两期分别为400000元和200000元,第三期是竣工验收当日支付261398元,其中包括代理施工管理费50000元和工程费211398元。2019年2月22日、2019年4月16日,被告分别按约定支付前两期合同价款共计600000元。后因工程有部分减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减项后工程款确定为137895元,原告如期完成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工程款包括两部分是设计费和管理费,被告认为幼儿园整体设计并非出自于原告设计,原告多项合同约定义务未能按时履行;2.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3日;3.双方约定因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予以维修,但迄今被告未收到原告工程验收单,导致被告装修工程出现多处问题;4.涉案合同包含有装修工程效果图、施工图、装饰装修变更单、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单、装饰装修工程保修单,以上附件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因此双方的合同不完整、不具备法律效力;5.工程报价单有近200000元是没有发生的费用,更能说明涉案合同不完善、不具有法律效力;6.原告仅付给设计师宋顺健5000元月工资,并未产生其他费用,更能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100000元设计费不存在;7.原告法定代表人来到工地现场仅停留五分钟,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监理的责任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设计合同》、辽宁华谊装饰设计工程报价单、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光盘、设计施工图纸,被告提供的图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宋顺健微信聊天记录光盘,与前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格林优贝幼儿园改造工程设计工作,工程量约2000㎡,开工日为2019年2月15日,竣工日为2019年5月1日,费用共计861398元,其中设计费100000元,代理施工管理费50000元,代理工程费711398元;分三期给付,第一期为400000元,包含设计费50000元,代理工程费350000元;第二期为200000元,包含设计费50000元,代理工程费150000元;第三期是竣工验收当日支付261398元,包含代理施工管理费50000元,代理工程费211398元。2019年2月22日、2019年4月16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前两期合同价款400000元、200000元。后因涉案工程有乳胶漆等部分减项,减项后工程总价款确定为737895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付原告137895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送达了结算单。
另查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涉案幼儿园现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涉案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第三期款项。原告现主张137895元工程款低于合同约定的第三期款项,且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单后,被告并未就结算金额提出异议,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未依约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请求利息自2019年5月2日开始计算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实际竣工于2019年7月23日,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2019年7月24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格林优贝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华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137895元及利息(利息以13789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宁华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1637元,由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格林优贝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柯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庚宇
书 记 员 王丽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