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3民初535号
原告:成都千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振兴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032146X7。
法定代表人:曾正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黄勇,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新津工业园区(五津镇)兴园11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765056890D。
法定代表人:杨仲,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杜甫,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工业园区广前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英,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李剑波,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兴华,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千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厦装饰公司)与被告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网架公司)、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厦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正红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蓝天网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甫,被告鼎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厦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蓝天网架公司立即向原告千厦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388,000元以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蓝天网架公司赔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145,500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8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上述三项合计:626,900元);3、请求判令被告鼎恒公司中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388,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成都千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8,000元以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145,500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8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上述三项合计:6269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中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388,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7日,原告千厦装饰公司与被告蓝天网架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鼎恒公司的厂房玻璃幕墙、玻璃雨棚、玻璃地弹门、厂房室内铝扣板吊顶工程进度施工,合同包于总价为4,32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的95%工程款,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满一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5%的质量保证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报告后14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15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合同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修建义务,完成相关玻璃幕墙、玻璃雨棚、玻璃地弹门等工程。厂房室内扣板吊顶工程因调整,该工程未予施工。2013年1月25日,经被告蓝天网架公司和被告鼎恒公司等验收合格,二被告出具了验收报告。案涉分包合同中的室内铝扣板吊顶分项工程款为2,352,000元,实际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968,000元(4,320,000元-2,352,000元)。2013年2月5日,2014年1月6日和27日被告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分别支付工程款100万元、8万元和50万元,合计15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88,000元(1,968,000元-1,580,000元)。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收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第一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其理由为,该工程发包人即第二被告已于2015年2月5日被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其未收到第二被告的工程款,故无力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蓝天网架钢公司应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尝付违约金和占用资金利息;第二被告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尚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388,000元承担支付责任。二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天网架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过诉讼时效;2、原告违约金计算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鼎恒公司辩称:1、我方公司和被告蓝天网架公司债权已经结算清楚,无下欠工程款的事实;2、我方和原告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3、我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所有破产已经分配完毕没有财产支付。故原告对我方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7日,千厦装饰公司与蓝天网架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蓝天网架公司将其承建鼎恒公司的厂房部分工程中的玻璃幕墙、玻璃雨棚、玻璃地弹门、厂房室内铝扣板吊顶工程分包给千厦装饰公司施工,合同包于总价为4,32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蓝天网架公司向千厦装饰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的95%工程款,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满一年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5%的质量保证金;蓝天网架公司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报告后14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15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合同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千厦装饰公司完成相关玻璃幕墙、玻璃雨棚、玻璃地弹门等工程;厂房室内扣板吊顶工程因调整,该工程未予施工。2013年1月25日,经被告蓝天网架公司和鼎恒公司等验收合格,出具了验收报告。案涉分包合同中,实际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968,000元。2013年2月5日、2014年1月6日和27日蓝天网架公司向千厦装饰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80,000元和500,000元,合计1,580,000元,尚欠工程款388,000元。2019年1月30日,千厦装饰公司与蓝天网架公司就下欠的工程款和发票事宜进行协商,蓝天网架公司认可下欠千厦装饰公司工程款388,000元,要求千厦装饰公司开金额为1,968,000元发票给蓝天网架公司,蓝天网架公司承诺收到该发票后给千厦装饰公司付款,3月14日,千厦装饰公司开具了1,968,000元发票,次日,蓝天网架公司收到了千厦装饰公司开具的1,968,000元发票。之后,蓝天网架公司未付款。庭审中,蓝天网架公司对千厦装饰公司下欠工程款为388,000元无异议。
另查明,2015年2月5日,鼎恒公司申请破产,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鼎恒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期间,鼎恒公司向蓝天网架公司付清了工程款。2018年4月23日裁定终结鼎恒公司破产程序。2019年6月8日,鼎恒公司被核准注销登记。
争议焦点:一是千厦装饰公司主张蓝天网架公司应向其给付工程款388,000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鼎恒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蓝天网架公司与千厦装饰公司双方对下欠工程款为388,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一:千厦装饰公司主张蓝天网架公司应向其给付工程款388,000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3年1月25日,蓝天网架公司和鼎恒公司对千厦装饰公司完成案涉分包合同中的工程进行验收合格,确定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968,000元,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25日起七日内蓝天网架公司应向千厦装饰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而蓝天网架公司的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向千厦装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蓝天网架公司的付款时间来看,最后一次支付的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则1月28日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至2019年1月30日前,该期间千厦装饰公司没有提供其向蓝天网架公司主张其权利和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事由的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千厦装饰公司主张蓝天网架公司应向其给付工程款388,000元及其利息(截止2019年3月15日)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其胜诉权利丧失。但,2019年1月30日,双方就下欠的工程款和发票事宜进行协商,蓝天网架公司认可下欠千厦装饰公司工程款388,000元并承诺收到收到千厦装饰公司开具金额为1,968,000元发票后付款,蓝天网架公司作出承诺应为就下欠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发出新的要约,3月14日,千厦装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为对其要约的承诺,次日,蓝天网架公司收到千厦装饰公司开具的1,968,000元发票,双方就下欠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达成新协议。那么,从2019年3月15日起,蓝天网架公司下欠千厦装饰公司工程款388,000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新计算,至千厦装饰公司起诉之日,未超过三年,现蓝天网架公司主张要求千厦装饰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蓝天网架公司就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千厦装饰公司主张的利息(截止2019年3月15日)和违约金,由于双方在2019年3月15日达成的协议中未包括该内容,该诉讼时效不应当从新计算,则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双方达成的新的协议,蓝天网架公司未履行,应当承担逾期之后的利息。资金利息,千厦装饰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鼎恒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2年8月7日千厦装饰公司与蓝天网架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具有承建建设工程相应资料和条件,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千厦装饰公司主张鼎恒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不予支持的事由,一是合同的相对性,鼎恒公司非合同的相对方,《工程分包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千厦装饰公司应依据《工程分包合同》向蓝天网架公司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则蓝天网架公司为合同的民事责任主体而非鼎恒公司;二是蓝天网架公司将其承建鼎恒公司部分工程分包给千厦装饰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建立的合法分包关系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三是鼎恒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在本案受理前将依法向蓝天网架公司付清了相应的工程款;故,鼎恒公司是不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千厦装饰公司承担责任,对千厦装饰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千厦装饰公司主张蓝天网架公司给付工程款388,00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予以采纳。由于蓝天网架公司未履行双方达成的新的协议,应当向千厦装饰公司承担逾期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16日起,按年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千厦装饰公司主张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千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88,000元(利息从2019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千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069元,由被告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成都千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中军
人民陪审员 李世蓉
人民陪审员 陈孝秋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 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