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4民初21622号
原告任强与被告李军、昆山鸿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被告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萍、被告鸿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恬、被告龙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佳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被告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萍、被告鸿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鸿坤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0年1月5日,经营范围地坪工程、涂装工程、保温工程、防腐工程、交通设施工程、运动场地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设计、施工,该公司拥有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龙信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1958年5月18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特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壹级)等。
2.2015年6月15日,龙信公司(甲方)与鸿坤公司(乙方)签订金刚砂耐磨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德园路以东、金迈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金刚砂硬化剂耐磨地坪承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南路。
3.2015年6月26日起,任强经李军雇佣后至上述工地工作,工资按300元/天计算。2015年7月13日17时01分许,王云成驾驶登记在李军名下的浙AVXXXX号小型客车途经S2(沪杭甬)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5公路+50米附近,车右后轮爆胎后向左侧翻,造成车上乘客任强等人受伤。任强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任强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任强在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萧山区中医院2015年9月22日开具休一个月(9月23日至10月22日)的诊断证明书。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2015年7月13日17时01分许,事故地点S2(沪杭甬)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5公里+50米附近,王云成驾驶的车辆右后轮爆胎后向左侧翻,造成任强在内的车上乘客受伤,责任认定王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强等乘客无过错、无责任。
4.经任强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先后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12月27日作出浙商检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任强因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建议120日、护理期建议6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90日,其劳动能力评定为部分丧失;2017年4月8日作出浙商检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任强因交通事故构成工伤XXX伤残,护理期建议60日(包括住院时间)、事故损失工作日建议170日。任强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5.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2017年8月17日,任强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云成、李军、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医疗费45,555.81元、误工费159,900元、护理费8,501.40元、住宿费1,038元、交通费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通讯费100元、邮寄费300元、打印费1,200元等合计341,617.67元,扣除李军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主张340,617.67元。法院查明:李军支付任强护理费2,700元、医疗费30,649.48元、现金1,000元。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任强提交的有效票据核定医疗费43,734.28元,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浙0110民初14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云成赔偿任强因交通事故损失184,162.24元(包括医疗费43,7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501.40元、误工费18,537.6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4.96元),扣除李军垫付的款项还应支付149,812.76元;二、李军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任强其余诉讼请求。任强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除医疗费外一审法院确定的其余赔偿项目正确,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改判支持任强主张的45,555.81元,并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浙01民终7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7)浙0110民初140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变更第一项为王云成赔偿任强因交通事故损失185,983.77元,扣除李军垫付的款项还应支付151,634.29元。之后,王云成、李军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6.2015年12月20日,任强向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以龙信公司为用人单位,将2015年7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期间,任强拒绝补正有关与龙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6年2月14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嘉定人社受(2016)字第65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任强所主张的用人单位与实际不符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任强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查明,龙信公司将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以东、金迈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金刚砂硬化剂耐磨地坪分包给鸿坤公司,鸿坤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李军,任强由李军招用,未签订劳动合同,任强与龙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31日,该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6]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嘉定人社受(2016)字第65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7.2017年10月21日,任强向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以鸿坤公司为用人单位,将2015年7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1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嘉定人社补(2017)字第4681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任强补正有关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任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材料,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嘉定人社受(2017)字第521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任强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8年3月9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7]第2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嘉定人社受(2017)字第521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任强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沪0114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任强的诉讼请求。任强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30日,该院作出(2018)沪02行终4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事判决书中还提醒任强,如认为鸿坤公司与李军之间存在违法转包、鸿坤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可以该事实为依据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8.2019年3月3日,任强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鸿坤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14日向任强、鸿坤公司、李军发出嘉定人社受(2019)字第77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年5月12日,该局作出嘉定人社认(2019)字第7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就任强2015年7月1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鸿坤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鸿坤公司不服,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鸿坤公司诉称,承接德园路耐磨地坪工程后分包给李军,任强由李军雇佣从事上述工程工作。法院审理查明,龙信公司将德园路耐磨地坪工程分包给鸿坤公司,鸿坤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分包给李军,任强由李军招录,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月16日,法院作出(2019)沪0106行初10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鸿坤公司的诉讼请求。鸿坤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相关司法解释对违法转包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有规定,但并非就此认定劳动关系。2020年5月26日,该院作出(2020)沪02行终1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2017年8月31日,任强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鸿坤公司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及工伤待遇等,并要求李军、龙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9月7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7)通字第1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任强不服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但未按照规定补正有关材料,本院遂将起诉材料退回任强。
10.2020年7月7日,任强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鸿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及工伤保险待遇、补缴社会保险等,并要求李军、龙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7月27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20)通字第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任强不服,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任强与李军均确认,任强于2015年6月26日起经李军安排至工地工作,工资按300元/天计算,至****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此后未再工作;李军在任强受伤后曾支付现金1,000元。此外,任强提出在本案请求事项中将该1,000元予以抵扣,但因该笔款项已在交通事故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经本院反复释明后,任强仍坚持在本案中将上述1,000元款项再次予以抵扣;关于劳动能力鉴定,任强坚持以已经按照工伤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为由认为无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查明事实,龙信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德园路耐磨地坪工程分包给鸿坤公司,鸿坤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分包给李军,任强由李军雇佣,双方约定日工资300元;任强于****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伤害于2019年5月12日被认定工伤,工伤认定书载明鸿坤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本案中,任强主张与鸿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鸿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请求;鸿坤公司则予以否认,主张任强由李军雇佣,鸿坤公司与任强之间无劳动关系。其一,根据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嘉定人社认(2019)字第7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上述规定将任强于2015年7月1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且决定书明确载明鸿坤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但该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亦不能由此推定鸿坤公司与任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其二,对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进行实质判断,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方面综合考量。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任强受李军雇佣后至工地工作,劳动报酬与李军约定及支付,日常工作由李军安排,并无证据证实李军有权代表鸿坤公司招聘管理员工,因此任强并不受到鸿坤公司的用工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鸿坤公司与任强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三,另据规定,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鸿坤公司与任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所必需的主客观要件,任强关于与鸿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任强要求确认与鸿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鸿坤公司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包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工作服、高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赔偿失业保险待遇、加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以及要求李军、龙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任强提出的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等相关的诉讼请求,则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事项。因鸿坤公司将项目违法分包给李军,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鸿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李军追偿。但任强主张的民事赔偿责任,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任强主张的工伤待遇包括治疗工伤所需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查档费、打字复印费、交通费、通讯费、邮寄费等。其一,本案任强所受伤害系因第三人侵权的交通事故而发生,在工伤赔偿和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第三人侵权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对应工伤赔偿中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重复赔偿项目,按各自计算标准就高确定,任强不可兼得,因任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可向侵权人全额主张上述费用,现任强已经在交通事故中主张上述赔偿项目并获得赔偿,再行要求鸿坤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要求李军、龙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任强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查档费、打字复印费、通讯费、邮寄费等,上述费用并非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待遇,且已在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予以处理,任强要求鸿坤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要求李军、龙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三,关于任强主张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医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按此规定,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且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于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亦有明确的规定。劳动者经鉴定后达到伤残等级的,可依法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劳动者经鉴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可根据等级主张生活护理费。任强在起诉状上亦提及上述规定,说明任强对此清楚知晓,但经本院反复释明后,任强仍坚持认为无需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任强自行承担。任强以已经按照工伤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为由主张无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实难认同。任强受到的伤害虽被认定为工伤,但并未经过相关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也未经需要生活护理的鉴定,任强要求鸿坤公司按照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标准承担上述费用,并要求李军、龙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任强在取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后可另行主张。
三、关于工资的请求事项。鸿坤公司与任强之间无劳动关系,鸿坤公司无需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但建设领域关于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管理有特别规定。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鸿坤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军,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任强于2015年6月26日经李军雇佣后至工地工作,至****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起任强未提供劳务,无权获得工资,且2015年7月14日之后属停工留薪期,而任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主张误工费,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方法相同,属于重复赔偿项目,任强不可兼得,但对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工资,李军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鸿坤公司则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强确认从李军处获得工资1,000元,虽该款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赔偿中予以抵扣,但经本院反复释明后,任强仍坚持在本案中再次抵扣上述款项,系任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任强在李军的安排下提供劳务,李军对于上述期间的具体工作安排情况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任强就计算清单中的加班事实及曾与李军约定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鉴于任强与李军之间系劳务关系以及建筑工地工作的特殊性,本院按双方一致确认的工资标准即300元/天核算出任强可得上述期间工资5,400元,扣除任强自愿同意抵扣的1,000元后,还可得工资4,400元。因任强受李军雇佣,李军对上述款项负有支付义务,而鸿坤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故任强要求鸿坤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龙信公司按照当时的规定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存在未结清工程款的情形,任强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鸿坤公司承担的清偿工资之责任原本应归属于李军,因此鸿坤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可向李军全额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鸿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4,400元,被告昆山鸿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可向被告李军追偿;
二、对原告任强的其余诉讼请求(除补缴社会保险费等相关事项外)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曰良
审 判 员 周逸敏
人民陪审员 许梅玲
法官 助理 董文俭
书 记 员 丁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