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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画宇实业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2民初4005号 原告:上海画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2959号第二幢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78071707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HD06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江苏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滨江街道香港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MB5D99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北京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279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88年7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上海画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画宇公司)与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万达城公司)、江苏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南****公司)、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画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万达城公司、江苏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画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20万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清偿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3.判令三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前手上***家具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上***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款项207337.22元。“上***家具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2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245103773820210129840914398,出票人为济南万达城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上述汇据到期后,原告申请付款,但被拒付。原告现诉至出票人住所地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龙信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如在六个月内未行使,则票据权利归于消灭。”原告所诉的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案涉汇票遭拒付后六个月内,既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线上追索,也没有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线下追索,其不得对背书人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江苏南****公司、济南万达城公司缺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9日,龙信公司自济南万达城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245103773820210129840914398,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济南万达城公司,收款人为龙信公司,该承兑汇票记载可转让,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1日,龙信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2021年2月22日,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上***家具有限公司,2021年3月24日上***家具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画宇公司。汇票到期后,上海画宇公司于当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5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上海画宇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向我院申请立案,我院于当日以诉前调案件立案受理,并在诉前调解未果后转入诉讼。上海画宇公司提交其与上***家具有限公司来往的对账单,发票等,证明其与前手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 另查明,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更名为江苏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上海画宇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发票等,能够证明其与前手上***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基础交易关系,取得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相互衔接连续,系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案涉汇票于2022年1月28日到期后,上海画宇公司就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据此其作为最后持票人,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要求济南万达城公司、江苏南****公司、龙信公司连带支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画宇公司被拒付后已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立案起诉,办理追索业务。其对龙信公司的追索时效并未丧失,故龙信公司以上海画宇公司未在六个月内行使追索权为由主张其不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海画宇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上海画宇公司于当日提示付款,其要求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起的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支持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上海画宇实业有限公司汇票款200000元; 二、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上海画宇实业有限公司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