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2执异152号 申请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北京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辰,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朝阳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8)鲁02执658号】中,申请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2018)鲁02执658号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案号为(2017)鲁02民初1424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执异730号执行裁定,变更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现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 为证明其主张,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山东法制报》《确认函》。本案听证过程中,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认该公司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未结案件,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本次债权转让尚未达到支付转让款的条件,双方约定的债权转让款金额与执行依据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一致,对价合理,本次债权转让未减损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责任财产,且案涉债权并未被冻结,法律未规定申请执行人是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时不得转让债权。 本院查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7)鲁02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3922858.79元;二、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利息(以43922858.7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根据《施工协议》所施工的后续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14元,由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因青岛**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2执658号。执行过程中,因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以(2021)鲁02执异730号执行裁定变更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院(2018)鲁02执65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协议载明“截至2022年12月8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收到任何执行案款”“债权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43922858.79元……自乙方取得执行回款之日起4个月内,乙方将全部转让款支付给甲方”。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案涉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执行人。2023年1月19日,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认可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经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涉及多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且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债权受让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应符合“依法转让”这一要件。本案中,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涉及多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向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债权转让价款,案涉债权转让存在损害另案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因此,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院(2018)鲁02执65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执65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程 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新喆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