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永康市***暖管道有限公司、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4民初3264号 原告:永康市***暖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铁岭路7号B幢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北京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永康市***暖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诉前调解登记,2023年7月25日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后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被告龙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8601.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87571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235578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96634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83472.29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25345.84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6000元;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永康一方万达广场项目提供装修设备,原告提供货物后,按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出单后30日内付款并约定违约金。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128601.13元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均无理拒绝。 被告龙信公司答辩称,经核算,原告的送货单金额是1108520.86元(应扣减退货金额)。双方未签订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系原告单方制作的销售单所载,我方员工签收仅代表收到货物,但并无签署合同的权限,不具有法律效力。 围绕诉讼请求,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退货20083.12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销售退货单6张,均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原告主张实际未退还,但其证据不足以反驳退货单所载已经退货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退货20083.1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1月7日期间,被告龙信公司向原告购买水管等材料,共计价值1128603.98元,2022年10月19日、10月22日,被告龙信公司向原告退货价值20083.12元,共计应付原告货款1108520.86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龙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龙信公司现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108520.86元的事实清楚。但对于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销售单的约定视为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该销售单内容系原告单方记载,由被告员工签字,仅能作为被告收取了货物的凭证,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不能当然视作双方已达成合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本案货款的付款期限应至原告主***的宽限期届满之日。现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主***,故逾期利息应从本案诉前调解登记之日起计算,利息标准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对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未就维权费用的承担达成合意,且律师费系原告自身接受法律服务所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暖管道有限公司货款1108520.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3年6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永康市***暖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暖管道有限公司负担385元,由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