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2974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告:***,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告(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配偶),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告:***,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告:***,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告:***,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告:***,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告(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配偶),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告:***,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1991年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684138774279B)。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北京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等9人为与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甬劳人仲案(2023)868号仲裁裁决,于2024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诉前登记,调解不成,于同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9人向本院诉请判令(变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分别为***97615元、***71104元、***15200元、***47788元、***60000元、***69406元、***18443元、***45525元、***2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工地处干活,2022年工程完工,离场后,部分工资未结清。
被告龙信公司辩称,1.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已依据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金额以及宁波市劳动监察大队审核的数额向原告发放了相应的工资,已完全履行了垫付代发的义务,不存在另外再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书面补充辩称,涉案工程为**一城精装修一标(13#14#15#楼)、三标(11#16#18#19#楼)两个工程,被告与**集团旗下宁波**华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7日及2021年11月11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集团的指定,被告将其中13#15#11#楼分包给***施工,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计1915万元。后续被告了解到,***安排***等进行现场管理。***等9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被告通过全面梳理相关资料,核实了该9人的出勤信息、已付和未付劳动报酬金额,同时将核实情况、相应证据资料和解决方案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汇报,并得到认可,宁波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也支持了被告的意见。***等9人主张的劳动报酬金额,一方面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另一方面,***、***等存在套取被告资金的重大嫌疑。如被告核实的木工板数量,申报采购量为8346张,而根据施工图纸实际需用量仅为2057张,虚报数额超达4倍之多,虚构成本近70万元。另,分包人***每月向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申请表中均包***数量,其要求代为发放的金额也与考勤数量基本一致,考勤统计见《关于***等9人索要工资事宜回复函》,证明分包人***向***等9人支付工资金额是以考勤数量统计的,但***等所提供的《工程离场工人工资结算确认表》所记载的出勤天数却远超被告及***向被告所提供的考勤数量,故不应采信。***等9人表示,其2021年的工资已清账,而被告2021年一年的代付金额均是依据***的申请数额(***)而代付;同理,2022年度代付金额也是依据***的申请数额(***)而支付的,理应已清账,不存在欠付事宜。经查证,2022年度至2023年6月间,被告向***、***、***代付劳动报酬总额分别为16000元、24446元、35500元,但该3人提供的《工程离场工人工资结算确认表》中自认收到的劳动报酬分别为19000元、30446元、37500元,且在庭审中明确无其他人付款,与被告已付款项的差额分别为3000元、6000元、2000元。显然《工程离场工人工资结算确认表》内容存疑,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告诉请均应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一城鄞州项目住宅地块一标段、三标段精装工程(公区+户内),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又委托案外人***负责项目实际管理。目前各方尚未进行结算。
原告***等9人经***介绍,在宁波市鄞州区**鄞州住宅地块一标段工作。***于2022年7月离场,***于2022年12月离场,其他7人先后于2023年1月离场。***在《工程离场工人工资结算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原告***还有剩余工资138415元,原告***还有剩余工资102705元(78272.5元+24432.5元),原告***还有剩余工资52800元(38600元+14200元),原告***还有剩余工资66188元,原告***还有剩余工资60946元,原告***还有剩余工资84606.5元(12123元+72483.5元),原告***还有剩余工资32843元,原告***还有剩余工资66425.5元,原告***还有剩余工资27625元。
2023年9月,原告***等9人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监察机构投诉欠薪事宜。同月12日,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监察机构发送《关于***等9人索要工资事宜回复函》,载明***等9人为**一城龙信工地***班组的工人,21年度工资已结清;经查询实名制考勤平台及财务数据,计算出了9原告的剩余工资合计为129654元;该款项原告可随时联系领取,其他工资争议建议与当事人联系协商解决。
2023年11月1日,原告***等9人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合计559181元。该委于2023年12月22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合计107100元。被告已支付1071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程离场工人工资结算确认表》、银行流水、手工账本,被告提交的《关于***等9人索要工资事宜回复函》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仲裁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支持。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因原、被告庭审中均同意该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合并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在《关于***等9人索要工资事宜回复函》中的自认,其尚欠***工资22554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9原告为证明其应得工资多于被告在《关于***等9人索要工资事宜回复函》中的自认,向本院提供了***出具的《工程离场工人工资结算确认表》,但该结算确认表只有***签名,并无被告盖章及授权人员签名,被告明确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有权代表被告,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还提供了手工账本,但该账本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盖章及授权人员签名,部分原告的账本还包括其他工地的欠款(如***、***账本,载明“杭州湾欠3000元”),亦不能证明其主张。除***工资22554元,被告已全部履行《关于***等9人索要工资事宜回复函》中自认的工资金额,故本院对***超额主张和其他8原告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25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