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111号
原告: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华北城E区16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20222MA05KG57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北京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68413877427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一、判决被告给付货款752835元;二、判决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利息(利息以7528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2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本案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诉前调解受理后,因调解未果,于2024年1月3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龙信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本院依法作出驳回被告龙信建设公司管辖异议申请的裁定。被告龙信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4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信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信建设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虽曾签订过《采购合同》,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供货,被告对原告并无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以前错付的一百多万元货款,被告保留追回的权利,不再本案中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日,原告**商贸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与被告龙信建设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案外人***(担保人、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因鄞州项目住宅地块一标段精装工程(公区+户内)向乙方购买12mm中密度纤维板2000张,单价50元/张,总价100000元(此价格含增值税13%专用发票),以上数量为暂定量,结算时以甲乙双方结算单为准,结算单必须同时加盖甲乙双方公章才为有效结算单据(加盖项目章或项目经理以及任何人签字均为无效单据),乙方以无同时加盖甲乙双方公章的结算资料要求甲方付款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到货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大道**一城,收货人**,电话为182XX******。付款方式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1)不含安装的材料款:总货款以实际供货结算,货到工地付至经甲方签收确认总货款的100%,共计100000元。丙方作为项目经理,因本合同乙方系丙方介绍,丙方应对本合同甲方应承担的所有货款、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商贸公司、被告龙信建设公司在上述《采购合同》上敲章确认,案外人***虽列为丙方,但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
同日,原告**商贸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与被告龙信建设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因鄞州项目住宅地块一标段精装(公区+户内)工程所需,向乙方购买50主龙骨、50***、边骨、千年舟阻燃板、石膏板、板千年舟阻燃等产品,合计金额为1347000元(此价格含增值税13%的专用发票)。以上数量为暂定量,结算时以甲乙双方结算单为准,结算单必须同时加盖甲乙双方公章才为有效结算单据(加盖项目章或项目经理以及任何人签字均为无效单据),乙方以无同时加盖甲乙双方公章的结算资料要求甲方付款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到货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大道**一城,收货人**。付款方式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1)不含安装的材料款:总货款以实际供货结算,货到工地付至经甲方签收确认总货款的100%,共计13470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及案外人***签字的送货单显示,2021年9月19日至2022年12月20日,原告**商贸公司向被告龙信建设公司供货合计金额为1822835元。原告**商贸公司向被告龙信建设公司开具1820140.73元发票。2021年11月12日至2023年6月6日,被告龙信建设公司向原告**商贸公司共计付款107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工地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明细表以及原、被告当庭***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商贸公司与被告龙信建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龙信建设公司购货后,理应支付货款,现尚有752835元未支付,原告**商贸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龙信建设公司支付该款项。对利息起算的时间,因原告**商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进行结算,故对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从原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信建设公司抗辩原告未供货,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52835元,并支付自202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保全费4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328元,减半收取5664元,由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