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6民初397号
原告:浙江禾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77号、685号、687号3-3-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GW4H4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街道北京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27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和平中路525-3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06181991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禾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力公司)与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力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力公司以两被告未支付租赁费为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5914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龙信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由腾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龙信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亦无事实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龙信公司认可原告已收到租赁费1605000元,其中1300000元由龙信公司支付,另305000元由腾达公司支付。龙信公司与腾达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本案具体金额应由原告与腾达公司确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龙信公司的诉请。
被告腾达公司答辩称:本案讼争项目为台化兴业(宁波)年产150吨PTA改扩建工程项目,总包方为中石化南京公司,分包单位为龙信公司,龙信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腾达公司。原告提供的大型机械设备不属于腾达公司劳务分包范围。租赁费共计2664144.28元,龙信公司已支付1605000元,腾达公司未支付租赁费给原告。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看出,原告向龙信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与龙信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行为相一致。综上,龙信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059144.28元,该款项与腾达公司无关,腾达公司并非适格主体。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12月11日,龙信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龙信公司将其分包的位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化专区台化兴业宁波北仑厂区的台化兴业(宁波)年产150万吨PTA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腾达公司,分包形式:包人工、包中小机械、***、包工期、包质量、***施工及安全生产;分包施工范围:冷却水塔区、尾气处理区、空压机房、汽轮机房、电气室、机柜间、外操室、区域内管廊的土建工程及配套工程,区域内大件吊装的地基处理等,包括且不限于龙信公司土建总分包合同施工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龙信公司指定专业分包除外;含税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7220305.31元;龙信公司指派***为项目经理,腾达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等。腾达公司就工程**桩租赁与原告签订《**桩租赁施工(打、拔)劳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提供**桩物资,腾达公司支付租赁费,**钢板桩插打工期为自2022年至2023年竣工;合同生效后按工程量月对账一次,合同期满后,腾达公司支付总工程量的70%,剩余30%于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租赁费计算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23年5月,原告与腾达公司确认租赁费总计2664144.28元,已支付1605000元,未付租赁费1059144.28元。已付款中的1300000元由龙信公司接受腾达公司委托支付给原告,原告向龙信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龙信公司就租赁数量及租赁费支付等事项多次进行过微信沟通联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禾力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增值税发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龙信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桩租赁施工(打、拔)劳务合同》、施工费用明细表、付款委托书、承兑汇票、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龙信公司与腾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腾达公司之间则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为出租方,承租方为腾达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腾达公司承担支付租金义务。龙信公司作为腾达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其受腾达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就租赁相关事项与原告进行沟通联系,接受原告开具的发票等,并不构成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龙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禾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1059144.28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禾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4332元,减半收取7166元,由被告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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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