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门市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皖11民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公司某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负责人:朱某,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5)皖1103民初7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和孙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和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的结算数据是由施某作出的。施某作为某甲公司的员工已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刑事立案,其作出的结算数据有造假可能,因此结算协议并不具备结算效力、不具有证明力。某甲公司在一审中为确定案涉工程的造价,已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不经过司法鉴定程序,无法确认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某甲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理由正当合理,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采纳。
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以施某涉嫌刑事案件为由否认协议效力,缺乏法律依据。刑事案件与本案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适用“先刑后民”。2、双方已完成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不应重新鉴定。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不应支持再鉴定。3、工程于2022年8月12日竣工,质保期已满,某甲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综上,一审法院已查明全部事实,并依法判决,不存在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情形。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述称,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公司某丙公司连带支付某乙公司工程价款1081682.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1682.6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诉讼费。后变更为: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公司某丙公司连带支付某乙公司工程价款1019649.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19649.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总承包施工的某学院项目、滁州白某安置小区项目、滁州桃园安置小区项目、滁州高速公园项目提供铝合金门窗、百叶窗的制作及安装。
2023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协议载明:一、经双方协商确认,双方合作的某学院、白某安置小区项目、滁州桃园安置小区项目、滁州高速公园项目四个工程项目总体结算金额如下:(1)滁州白某安置小区项目结算总价7557016.12元,已付款6350608元,未支付款项为1206408.12元。(2)滁州桃园项目铝合金门窗结算价为9231231.55元,百叶窗结算价为1635477元,合计10866708.55元。已付款7750000元,未支付款项为3116708.55元。(3)滁州高速公园项目结算总计为578246元,甲方已付款400000元,未支付款项为178246元。(4)某学院结算总价为8048600元,甲方已付款6224002元,未支付款项为1824598元。税率差由财务按合同约定税根据实际交税税额扣除或由乙方补足税率差税票。(5)争议事项协商金额扣减后,最终未付款金额为6325960.67元(本协议签订时,如有未统计已付款项,实际已支付金额以双方最终财务对账为准)。(6)甲乙双方如有未最终结算确认的零星金额,由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核对确认;二、双方确认不再按原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执行,另行约定如下支付方式和节点:(1)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150万元。(2)甲方通过抵房方式向乙方支付部分款项,金额约为200万左右。(3)2024年春节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4)剩余款项甲方于2024年6月30日支付(根据乙方向某丁公司依据2023年皖11**执1797案件的履行情况,对剩余款项作相应扣留)。未到保修期的,保修金待保修期到后支付。
2023年11月24日,某公司某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150万元。2023年11月2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乙方抵款协议书》,以南通市海门区抵款213万元。后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9日支付某乙公司70万元、于2024年5月29日支付某乙公司30万元。某乙公司自认某甲公司、某公司某丙公司代其支付工人工资47万元,某学院项目的税率差为20.6311万元。以上合计5306311元,尾款为1019649.67元。因催要未果,某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并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
某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关于滁州桃园安置小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日起),保修期限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2年,保修期的起始日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总包合同所约定的保修期起始时间计算。5%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取利息),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无息支付。该工程于2022年8月12日竣工验收。
另查明,案外人施某系某公司某丙公司副经理,参与上述案涉项目结算。2025年5月20日,海门区公安局对施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决定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某甲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结算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某公司某丙公司未参与签订《结算协议》,且某公司某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其责任由某甲公司承担。因此本案由某甲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案外人施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现无证据证明该案与某乙公司存在牵连。两案的当事人不同,所涉法律事实亦不同,系属于不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法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故应当适用分别受理、分别审理。某甲公司、某公司某丙公司称“协议内容需遵循先刑后民”,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某甲公司、某公司某丙公司就欠付款项及质量问题也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此两项抗辩,亦难以采信。
关于滁州桃园安置小区项目的保修期是否届满,某甲公司、某公司某丙公司庭审出示桃园安置小区项目各单体楼竣工备案证书,称“桃园项目20号楼至今未备案,其他楼栋备案日期为2024年10月22日,此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某乙公司与某公司某丙公司所签桃园小区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保修期限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2年,保修期的起始日按某甲公司与建设方总包合同所约定的保修期起始日期计算”。此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不明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应以竣工验收日期2022年8月12日作为计算保修期起点,2年保修期已届满,某甲公司应当返还该项目质保金。
因案外人肖某对陆某乙进行殴打,经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治安调解,肖某赔偿陆某乙医药费48000元,经协商该笔赔偿款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桃园项目***分包班组款项中扣除,***(某戊公司)替肖某代付。某甲公司要求从本案中扣除48000元。某乙公司认为在结算时对所有应扣款项目包括涉案的48000元进行全面核对、结清,不应再扣减。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未提供已支付该款的证据,且该款涉及案外人,本案不宜处理,某甲公司可另案诉讼。
某甲公司提供的公司支付明细账目涉案项目工程已完成产值与结算协议上的各项目结算金额不一致,一审法院要求某甲公司提供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后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或者提供整个案涉工程支付金额明细账,某甲公司逾期未提交,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019649.67元。《结算协议》约定剩余款项甲方于2024年6月30日支付,因此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仅支持以1019649.6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019649.67元及利息(以1019649.6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3元,由某乙公司负担856元,某甲公司负担13977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结算协议是否能作为认定结算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2023年10月10日的结算协议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所签订,加盖了公司印章,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某甲公司上诉称施某作为其公司员工,涉嫌刑事犯罪,其作出的结算数据有造假可能,因此结算协议并不具备结算效力,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针对此节,分析如下:首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10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对某学院、滁州白某安置小区项目、滁州桃园安置小区项目、滁州高速公园项目进行总体结算,并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方式和节点。该结算协议签订后,已经部分履行。其次,该结算协议的签订方是某甲公司,并非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应当在签订协议前尽到充分审核相关工程账目的注意义务。再次,某甲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的立案告知单,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涉案结算协议与施某涉嫌受贿有关联。该立案告知单只能够证明施某涉嫌刑事犯罪,不能证明施某所涉嫌的刑事案件与本案结算协议有关。某甲公司主张案涉结算协议不具备结算效力,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判决某甲公司支付下欠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2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