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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贵州翌龙项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2民初1800号
原告:***,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翌龙项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紫林庵建设大厦西楼19楼。
法定代表人:张化义。
被告:***,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黔西正湘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水西大道2.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黄阿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琛,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黔西正湘煤业有限公司黔西县箐口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太来乡。
负责人:黄阿甲。
委托代理人:江琛,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翌龙项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龙公司)、被告***、被告黔西正湘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湘煤业公司)、被告黔西正湘煤业有限公司黔西县箐口煤矿(以下简称箐口煤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被告黔西正湘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阿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琛,被告箐口煤矿负责人黄阿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翌龙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贵州省黔西县箐口煤矿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负责为其公司承接的黔西县箐口煤矿补充勘探项目提供野外施工、报告编制及评审备案等劳务工作,合同实行包干价17970000元,分阶段付款,在原告提供最终技术成果给被告时,合同终止。该合同还约定,钻探施工场地的搬迁、修路、钻机等搬家费由被告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黔西县箐口煤矿补勘项目并向被告方交付了技术成果,但被告却未能支付相应劳务款。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黔西正湘煤业有限公司、贵州翌龙项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黔西县箐口煤矿补勘项目结算与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黔西正湘煤业有限公司确认尚欠9000000元工程劳务费未支付,承诺在春节前支付2000000元,春节后支付7000000元,并先将所欠款项打入翌龙公司账户,再由翌龙公司将劳务款转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黔西正湘煤业有限公司未能切实履行,至今尚欠3790000元尾款未付,另欠钻机搬家费812000元亦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款3790000元,钻机搬家费812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贵州省黔西县箐口煤矿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2013-14),用以证明1、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州省黔西县箐口煤矿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负责为其公司承接的黔西县箐口煤矿补充勘探项目提供野外施工、报告编制及评审备案等劳务工作,合同实行包干价1797万元,分阶段付款,在原告提供最终技术成果给被告,合同终止,合同还约定,钻探施工场地的搬迁,修路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3、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黔西县箐口煤矿煤炭资源储量核实及补充勘探报告,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完成了黔西县箐口煤矿补勘项目所有工作,最终形成技术报告并经国土资源厅审查合格备案,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4、黔西县箐口煤矿补勘项目工程款决算,用以证明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在整个项目还欠原告工程款劳务费827万元,此款不含钻机搬家费、地质资料汇交费等;
5、黔西县箐口煤矿补勘项目结算及付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一直无故拖欠原告欠款,导致原告无钱支付施工队工资,民工进京上访原告资金压力十分巨大,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黔西正湘煤业有限公司、贵州翌龙项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黔西正湘煤业公司确认尚欠900万元工程劳务费未支付,承诺在春节前支付200万元,春节后支付700万元并先将所欠款项打入翌龙公司账户,再由翌龙公司将款转给***,但至今未付清款项,说明被告严重违约。
6、黔西县箐口煤矿补勘项目工程欠款情况、银行流水,用以证明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正湘煤业公司未能切实履行,至今尚欠379万元尾款未付,另欠钻机搬家费81.2万元亦未付;
7、黔西县箐口煤矿补勘项目搬家费明细,用以证明项目上产生钻机搬家费81.2万元,被告至今未付;
8、承诺书,证明被告***认可钻机搬家费;
9、被告***身份证、翌龙公司企业信用查询,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10、凭条(2015年8月26日)、收条(2016年1月8日)、移交资料收条(2016年4月8日),用以证明原告已按三方协议第二条约定将煤矿项目资料移交给被告;
11、收条(2017年1月10日),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于2017年1月9日签订的承诺书的约定,在2017年1月10日将煤矿的资料移交给***,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被告黔西正湘煤业有限公司、黔西县箐口煤矿辩称:一、黔西正湘煤业有限公司、黔西县箐口煤矿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黔西正湘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1、黔西正湘煤业有限公司与翌龙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贵州省黔西县箐口煤矿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书》,约定由翌龙公司开展黔西县箐口煤矿全区勘探项目的野外施工、报告编制及评审备案工作,直到后期我方才知道在上述合同签订不久后,翌龙公司就将箐口煤矿补充勘探项目的野外施工、报告编制及评审备案工作交付给了原告***进行施工,2、为保证涉案工程顺利进行,同时协助原告收到款项,黔西正湘煤业有限公司、翌龙公司及***三方经协商签订了《黔西县箐口煤矿补勘项目结算及付款协议》,协议约定是由黔西正湘煤业有限公司向翌龙公司付款,再由翌龙公司向***付款,故黔西正湘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并没有直接付款义务,3、黔西县箐口煤矿是黔西正湘煤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与翌龙公司签订合同,以及与翌龙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是黔西正湘煤业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故黔西县箐口煤矿不应当与黔西正湘煤业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二、即便法院认为黔西正湘煤业有限公司对***在未付款范围内具有付款义务,由于原告***及被告翌龙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黔西正湘煤业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1、我公司与翌龙公司及***签订三方协议后,我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但***及翌龙公司并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备案资料,只是在2017年1月10日同时向黔西正湘煤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1月10日前将《箐口煤矿补勘报告》文字部分含电子版及附图25张交付给正湘煤业公司,若***及翌龙公司未完成以上承诺,则视为违约,同意将剩余款项作为违约金支付给黔西正湘煤业有限公司,同时正湘煤业公司有权要求***及翌龙公司继续履行交付资料的义务,2、根据三方协议,正湘煤业公司付清款项前,翌龙公司须向正湘煤业公司开具全部款项的税务发票,否则正湘煤业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正湘煤业公司及黔西县箐口煤矿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湘煤业公司、黔西县箐口煤矿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被告黔西正湘煤业公司营业执照及黔西县箐口煤矿印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2、黔西正湘煤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翌龙项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省黔西县箐口煤矿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黔西正湘煤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翌龙项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翌龙公司接受正湘煤业公司委托开展黔西县箐口煤矿全区勘探项目的野外施工、报告编制及评审备案工作合同总金额为3500万元,其中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剩余费用1000万元作为项目尾款,勘探工作完成后,翌龙公司提供最终技术成果及备案文件(包含电子版)给正湘煤业公司,正湘煤业公司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项目尾款,被告正湘煤业公司及箐口煤矿均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至今翌龙公司也未将最终技术成果及备案文件(包含电子版)交付给正湘煤业公司;
3、***与***签订《贵州省黔西县箐口煤矿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书》,用以证明在被告正湘煤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箐口煤矿补充勘探项目的野外施工、报告编制及评审备案工作转包给原告,原告与正湘煤业无合同关系,也无任何付款义务;
4、黔西县箐口煤矿补勘项目,用以证明为了保证涉案工程顺利进行,同时协助原告能收到款项,三方签订该协议,被告正湘煤业公司仍是向翌龙公司付款,同时约定翌龙公司应提供正湘煤矿最终的技术成果及备案文件(含电子版),另正湘煤业付清款项前,翌龙公司需向正湘煤业公司开具全部款项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现翌龙公司未将最终技术成果及备案文件交付给正湘煤业公司;
5、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与翌龙公司签订合同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共向翌龙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170万元;
6、发票10张共计1000万元,用以证明黔西正湘煤业公司只与翌龙公司有付款来往,且被告翌龙公司仅向被告正湘煤业公司开具了1000万元发票,正湘煤业公司有权拒付剩余款项;
7、黔西县箐口煤矿补勘项目工程款决算,用以证明***与***再次确认,欠***款项的并非被告正湘煤业,而是***;
8、***、***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及***承诺在2017年1月10日前把箐口煤矿补勘报告文字部分、附表部分含电子版及附图25张交给正湘煤业公司,若未完成以上承诺,视为违约,同意将剩余款项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正湘煤业公司,同时正湘煤业公司有权要求两方继续履行交付资料的义务;
9、翌龙公司的承诺书,用以证明翌龙公司向正湘煤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5月10日前如未将全部工程款发票交予正湘煤业公司,则正湘煤业公司所欠工程尾款可暂不支付。
被告翌龙公司和被告***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正湘煤业公司、黔西县箐口煤矿对原告***提供的第1、9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是在被告正湘煤业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箐口煤矿补勘等工作转包给原告,而原告与正湘煤业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付款义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向国土厅进行备案,不代表原告完成了在三方协议中的合同义务,具体合同义务我方会在举证中列举;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未到庭,我方不能确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另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与被告正湘煤业及箐口煤矿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被告正湘煤业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同时协助原告收款,方才与原告及翌龙公司签订了该协议,合同仍然约定被告正湘煤业向翌龙公司进行付款,同时也约定翌龙公司及原告的合同义务,另正湘煤业付清款项以前,翌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向正湘煤业开具全额的税务发票,否则我方拒绝付款,现翌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技术成果等文件交给正湘煤业,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正湘煤业有权拒绝向翌龙公司付款;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此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质证,且无银行流水凭证加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与翌龙公司之间的相关付款关系,同时与正湘煤业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此组证据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正湘煤业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未出庭,即便真实,该证据的付款主体也应该是***;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和11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凭条出具的时间在三方协议之前,且凭条实质是一张借条,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6年1月8日的收条证明原告只将1份《地质资料汇交凭证》交予正湘煤业公司,而未按三方协议约定的交予2份,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义务,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017年1月10日的收条系***出具,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将图纸交给了正湘煤业公司。
原告***对被告正湘煤业公司、黔西县箐口煤矿提供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是翌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同约定应提供技术成果及备案资料提供给甲方,***已经提交了,付款条件已经成立;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是委托关系,且原告施工过程已经国土厅备案审批合格,被告应在未付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对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必须要先把款付清,乙方或丙方才交付资料;是否开具发票不是拒付款的理由,不是民事合同行为所约定的,也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范畴;对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被告与翌龙公司的财务往来,我方无法核实,由法庭依法进行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是在签订三方协议之后开具的,金额与三方进行结算的金额吻合,证明***已将三方协议确认的金额提交给被告正湘煤业,也履行开票的义务,被告正湘煤业公司应该付款,其抗辩未开票拒付款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至今我方未收到款项,协议上约定的其他事项就不成立;对被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书明确说明甲方必须要在1月10前支付100万元,即乙方或丙方在收到款项后才交付部分资料,该约定具有双务性,且该承诺书上没有正湘煤业公司签章,不是三方协议,至今甲方未付清尾款,根据三方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或丙方有权暂时保管相关资料,因此正湘煤业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被告正湘煤业公司已经从档案局将资料全部复印使用在涉案项目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黔西正湘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翌龙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贵州省黔西县箐口煤矿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书》,约定由翌龙公司为被告正湘煤业公司的分公司箐口煤矿全区勘探项目的野外施工、报告编制及评审备案工作,项目实行包干制,合同总金额为3500万元。并约定双方在之前2013年5月签订的《箐口煤矿补充地质勘探协议书》随之作废。被告***作为翌龙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在之前《箐口煤矿补充地质勘探协议书》签订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贵州省黔西县箐口煤矿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书》,将前述合同中由翌龙公司承接的项目委托原告***进行施工、编制及评审备案。合同实行包干价1797万元,分阶段付款,在原告提供最终技术成果及备案文件给被告***时,被告***一次性付清项目尾款。该合同还约定,钻探施工场地的搬迁、修路、钻机等搬家费由被告***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黔西县箐口煤矿补勘项目工程,于2015年8月27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以黔国土资储资函(2015)270号文件对《贵州省黔西县箐口煤矿煤炭资源储量核实及补充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予以备案。
工程完工后,对于工程款的支付,2015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经决算,双方签订的《黔西县箐口煤矿补勘项目工程款决算》载明:截至2015年12月1日,黔西县箐口煤矿补勘项目圆满完成,***应支付***补勘工程款1797万元,截至目前,实际收到工程款970万元,尚欠工程尾款827万元。2016年1月8日,被告***通过翌龙公司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给原告***。2016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黔西县箐口煤矿补勘项目工程款决算》,确认截至2016年4月14日,***欠***工程尾款627万元。之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翌龙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转账150万元、2017年1月10日转账98万元,据此***尚欠***工程款379万元。另外,据被告正湘煤业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帐目,正湘煤业公司自2013年6月7日至2017年1月10日,共向被告翌龙公司支付工程款317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3500万元,尚有330万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2016年1月5日,正湘煤业公司、翌龙公司和***就项目的结算及款项支付和资料移交等相关事宜达成三方协议: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正湘煤业公司只欠900万元未支付,正湘煤业公司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200万元,尾款700万元春节后结清。明确了翌龙公司应提供给正湘煤业公司最终的技术成果及备案文件6项,正湘煤业公司在春节前交付200万时,***将前2项资料交付给正湘煤业公司,其余资料在正湘煤业公司汇款成功即时交付给正湘煤业公司。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1月8日,正湘煤业公司收到前2项资料,2016年4月18日,***移交了第3、4项资料。2017年1月9日,***和***出具承诺书,***承诺2017年1月10日交付《箐口煤矿补勘报告》,翌龙公司承诺2017年1月13日前向正湘煤业公司完成财务结算。若未完成各自以上承诺,视为违约,同意将剩余款项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正湘煤业公司。2017年1月10日,***将该报告交给了***。
原告对其主张钻机搬家费81.2万元,庭审后,原告申请对该部分诉请撤回起诉,待收集证据完毕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几个被告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还应得工程款金额为多少;3、正湘煤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翌龙公司的代表与被告正湘煤业公司签订合同及签订三方协议和出具承诺书,又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工程款项结算,同时使用被告翌龙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工程款项的收支。虽然***不是翌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与翌龙公司上述的经济活动可认定翌龙公司为***实际控制,故***和翌龙公司均应成为本案责任主体。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其技术成果《贵州省黔西县箐口煤矿煤炭资源储量核实及补充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已通过贵州省国土厅予以备案,原告并将相关技术成果报告及图纸交付被告正湘煤业公司或被告***,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关于欠款数额,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黔西县箐口煤矿补勘项目工程款决算》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认定欠款数额为379万元。被告***和翌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于被告正湘煤业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正湘煤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330万元内承担责任。因原告***已将相关技术成果报告及图纸交付被告正湘煤业公司或被告***,被告正湘煤业公司以对方未交付相关备案资料而拒付工程款并将工程尾款作为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钻机搬家费81.2万元,现原告申请对该部分诉请撤回起诉,待收集证据完毕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和贵州翌龙项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尾款379万元;
二、由被告黔西正湘煤业有限公司在33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上列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66元,由被告***和贵州翌龙项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马 渊
人民陪审员  张洪军
人民陪审员  何代昌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瑞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