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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宜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翌龙项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民终2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宜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颜集镇沙愚村杜巷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翌龙项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97号腾达广场B栋8层5号。
法定代表人:张化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文武,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依毕,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沭阳宜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翌龙项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1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7月30日以EMS法院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沭阳宜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状载明的地址暨一审时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了开庭传票,经查该EMS专递于2018年8月2日由***本人签收。上诉人沭阳宜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并未到庭参加庭审且未提供其存在正当事由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沭阳宜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2元,减半收取3191元,由上诉人沭阳宜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治国
审判员  赵振亚
审判员  张 熠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为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