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2民初14788号
原告:贵州翌龙项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97号腾达广场B栋8层5号。
法定代表人:张化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文武,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宜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颜集镇沙愚村杜巷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沭阳宜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翌龙项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龙公司)诉被告沭阳宜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熹、孙彪,被告宜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明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文武,被告宜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宜森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00元及利息(2017年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如果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宜森公司返还300000元及利息(2017年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原告翌龙公司与***达成口头供货意向,由宜森公司向原告供应竹苗。后原告委托黄爽向被告宜森公司账户转账300000元。后因各项原因,双方未达成合作。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系被告宜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宜森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被告***应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宜森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委托支付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委托黄爽向被告支付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宜森公司、***辩称: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是黄爽向被告账户转账300000元,并不是原告汇款;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不成立,根据原告诉称,是在缔结买卖合同过程中的付款行为,不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黄爽向被告宜森公司的汇款是用来购买苗木的苗木款,被告出售苗木货款两清,双方不再有欠款和其他义务,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与闵书文、江燕勇微信记录截图,载明江燕勇的微信昵称为江燕勇(贵州恒…筑工程公司),被告***向江燕勇发送单方拟定的合同文本,并陈述通过快递邮寄,证明2017年2月,闵书文、江燕勇来沭阳采购竹苗,通过黄爽账号支付300000元苗木款,被告发货后江燕勇和闵书文要求对苗木的质量进一步提升的交易过程,黄爽所汇的300000元是货款,而非原告支付的不当得利款项;
2.被告***与运输竹苗的司机的微信通话记录,证明向贵州发送苗木的事实;
3.植物检疫证书,证明黄爽支付300000元苗木款后被告进行了发货;
4.中国建设银行汇款记录复印件,证明黄爽汇款的目的和用途是支付苗木款;
5.证人吴某、马某证言,证人吴某证明其为被告员工,当时江燕勇来购买苗木,有公司打款300000元,后来进行发货,共发五车货,价款为300000元,发货至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县天堂镇,由闵书文接货,闵书文代表谁接货不清楚。马某证实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发一批雷竹至贵州,当时与江燕勇联系,购货人为江燕勇和闵总,自己看过泰小勇与江燕勇签订的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交易明细没有异议,可以证实汇款的对象是黄爽,并不是原告;对委托支付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说明应当是原告为本次起诉而后形成的,委托支付说明上”黄爽”的签名是铅笔形成,不是黄爽本人的意思表示,原告不能说明形成过程和”黄爽”签名的书写人,不能确认原告本次的诉讼主体身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江燕勇系原告副总,闵书文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中江燕勇代表的不是我公司,无法确定微信中所商谈的业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司机的微信记录,原告不清楚。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是我们公司委托黄爽付款的。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对双方合作和我方打款的人员并不清楚,也不一致,同时二名证人过于清楚300000元的来源,属事先串供的现象。证人马某陈述被告***与江燕勇签订合同,并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双方并没有实际的达成合同,也没有真正的履行,应该适用原告因过失向被告汇款3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爽到庭陈述自己系原告的会计,受原告委托用自己的账户给被告宜森公司汇款300000元,自己与宜森公司无经济往来,是代表翌龙公司向宜森公司汇款的。原告证据3中的委托支付说明是原告出具,由自己在上面签名。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委托支付说明,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得到黄爽的认可,结合黄爽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于其中江燕勇的微信记录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闵书文微信记录的关联性,原告有异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载明数量为15000株,与被告陈述共送货五车,每车数量大概20000株也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履行送货的义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人只能证实被告向江燕勇、闵书文发货,不能证实向原告发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宜森公司是被告***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原告准备购买被告苗木,双方商定由原告预付被告300000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委托会计黄爽向被告账户汇款300000元,黄爽在汇款时注明为苗木款。后原、被告未订立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果,引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如果原告系权利主体,案涉300000元的性质是原告为准备订立合同交付被告的预付款还是被告不当得利;被告对该款是否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
原告系案涉300000元的权利主体。案涉300000元系黄爽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账户所汇款项,该陈述得到黄爽的认可,故原告系案涉300000元的权利主体。
关于案涉300000元的性质。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人应负返还的义务。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准备购买被告的苗木,委托会计向被告汇款300000元,该款项的性质是预付款的性质,被告占有该预付款并不是没有合法根据。其次,根据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准备订立的合同文本来看,原、被告间准备订立买卖合同,后未订立。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案涉30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准备订立买卖合同,由原告给付被告的预付款,并非被告不当得利。
关于被告宜森公司是否应返还案涉300000元。原告与被告宜森公司之间并未订立买卖合同,被告宜森公司收取的预付款应予返还原告。被告宜森公司辩称已向江燕勇履行送货义务,虽然从江燕勇的微信记录来看,涉及到部分货物的交货,但从江燕勇的微信昵称及内容来看,其与原告商洽时并未代表原告,被告宜森公司准备的合同文本寄送后,也未得到原告的确认。被告宜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对其辩称已履行送货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宜森公司返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指示工作人员将案涉300000元汇入被告宜森公司账户,后未订立合同,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宜森公司按月利率2%给付截止起诉之日之前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宜森公司是被告***个人独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泰小勇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宜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贵州翌龙项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预付款300000元,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贵州翌龙项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2元,由原告贵州翌龙项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31元,被告沭阳宜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阳
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
人民陪审员 孙德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卫梅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