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04民初1006号之一
原告:***,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亚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晨,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北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0784D。
法定代表人:关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煤矿,住,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韩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67516657L。
法定代表人:尹联程,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海,男,该矿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振,男,淮北矿业集团员工。
原告***与被告**、武汉宏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淮北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煤矿(以下简称临涣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武汉宏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剑、鲍亚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毛晓晨、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临涣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海、刘长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武汉宏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计80万元人民币;2.被告淮北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煤矿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2018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临涣煤矿工人村‘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改造工程”及“临涣煤矿矿西平房主供水及庭院供水工程合同”工程施工地点为临涣矿工人村。该工程价值约160余万元,被告尚欠8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被告**以武汉宏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供水公司、临涣煤矿系发包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期间经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诿未付,故依照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断。
**辩称,1.原告索要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应以审计为准,因未审计不能确定;3.原告所提供的施工图纸均为其单方制作,无他方签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供水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供水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2.案涉工程尚未审计结束,无法计算工程量,应待审计结束后,双方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请。
临涣煤矿辩称,1.临涣煤矿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临涣煤矿与供水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改造费用5500/户、户数按4844户计算,以最终实际验收户数为准。工程完工后,实际验收户数为4929户,合同款共计27109500元,临涣煤矿已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完毕。应驳回对临涣煤矿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7月26日,***与**签订《临涣煤矿工人村“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未尽事宜或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淮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向淮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8年6月16日,***与**签订《临涣煤矿“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改造工程》合同,第17条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方式解决争议。第24条约定:未尽事宜或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淮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先后约定不同,应当采用最后的约定,因此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向淮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两合同纠纷均未仲裁,**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尚未确定,因此***起诉供水公司、临涣煤矿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审理条件不具备,因此应予驳回***对供水公司和临涣煤矿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成武
审 判 员 赵子安
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