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峰中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宿迁南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西城大厦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MA1N1249XT。
法定代表人:桑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志,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大猛,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鲁南建材批发市场志鹏钢模租赁站,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鲁南建材批发市场27号,注册号3704023021828。
经营者:陈志鹏,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州西大街8-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2132477152788X7。
法定代表人:陈小波,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峰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鲁南建材批发市场志鹏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志鹏租赁站”)、原审第三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40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维持(2019)鲁0402执异21号民事裁定。2.本案诉讼费由志鹏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存在人格混同。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宿迁南建建设有限公司与峰中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因为这两家公司本来就是一家公司,只是变更了名称而已,两家公司名称的前后延续。峰中公司是从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宿迁南建建设有限公司演变而来,确实没有发生人员、经营范围的变化,即便如此也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人格混同。2.峰中公司在2016年11月28日成立时,南建公司作为法人独资股东未投资,2018年10月30日,峰中公司由法人独资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时,南建公司仍是零出资状态,股权转让款当然是0元转让。故南建公司以0元转让公司股权并不损害其任何利益,也没有任何损失。3.志鹏租赁站申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是南建公司,不是本案上诉人。执行案件中法院查封冻结银行存款是峰中公司的财产。第三人南建公司与峰中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峰中公司只对自身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一审法院执行南建公司所欠债务却查封冻结了峰中公司的财产明显错误。该院执行局查封冻结的款项200万元系上诉人所有,系上诉人应当获得合法工程劳务款,与南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志鹏租赁站辩称,本案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足以认定,一审判决判决结果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依法应予维持原判。
南建公司未陈述意见。
志鹏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9)鲁0402执异21号裁定书;2.准许执行被告峰中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为76×××68的存款200万元,对该存款的冻结不予解除;3.本案诉讼费由峰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志鹏租赁站与南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市中商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该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8年12月20日冻结了峰中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峰中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鲁04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定,峰中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中止对异议人峰中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76×××68账户的执行,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2019年4月2日,志鹏租赁站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致成讼。另查明,南建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18日。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宿迁南建建设有限公司系南建公司独资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2018年10月22日,南建公司与桑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南建公司将其在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宿迁南建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100%(1000万元)股权以人民币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桑利。2019年1月3日,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宿迁南建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峰中公司。工商方案信息显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保持不变,公司监事保持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南建公司作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宿迁南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南建公司将其在江苏南建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100%的股权(计1000万元)以0元价格转让给桑利,并更名为峰中公司,将导致该公司丧失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桑利无偿受让原公司资产,看似用合法的方式获得了原公司资产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其实因此而导致原公司和新公司的财产混同。庭审查明,原公司与新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几乎相同,原公司与新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混同。因此,新公司与原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南建公司的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公司丧失生产经营能力,对志鹏租赁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故此,峰中公司应对志鹏租赁站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执异21号民事裁定;二、准予执行江苏峰中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76×××68上的存款2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峰中公司和南建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2018年11月23日,南建公司向峰中公司转账1000万元(投资款),同日,峰中公司将该款以劳务收入名义转给蔡金中。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峰中公司与南建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其应否对南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峰中公司与南建公司之间:在公司人员方面,在南建公司出资成为峰中公司的股东后,南建公司委派桑利为法定代表人、峰中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前后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混同。在公司业务方面,峰中公司与南建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几乎相同。在公司财务方面,南建公司将其在峰中公司持有的100%的股权(计1000万元)以0元价格转让给桑利,将导致其丧失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桑利无偿受让原公司资产,看似用合法的方式获得了原公司资产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其实因此而导致原公司和新公司的财产混同;另外,2018年11月23日,南建公司向峰中公司转账1000万元(投资款),峰中公司同日以劳务收入的名义将该款转给蔡金中而并未用于投资,峰中公司的该行为客观上降低了南建公司还债能力,该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情形。因此,峰中公司与南建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其应对南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准予执行江苏峰中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76×××68上的存款200万元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规定,志鹏租赁站第1项“撤销(2019)鲁0402执异21号裁定书”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峰中公司提出的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执异21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准予执行江苏峰中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76×××68上的存款200万元”;
三、驳回枣庄市鲁南建材批发市场志鹏钢模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800元,由江苏峰中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修排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