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峰中建设有限公司

枣庄市鲁南建材批发市场志鹏钢模租赁站与江苏峰中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宿迁南建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1377号
原告:枣庄市鲁南建材批发市场志鹏钢模租赁站,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鲁南建材批发市场**。注册号:3704023021828。
经营者:陈志鹏,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沐奇,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峰中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宿迁南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西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MA1N1249XT。
法定代表人:桑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志,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泗洪县泗州西大街**社会信用代码:932132477152788X7。
法定代表人:陈小波,总经理。
原告枣庄市鲁南建材批发市场志鹏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志鹏租赁站”)与被告江苏峰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中公司”)、第三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鹏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沐奇、被告峰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南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鹏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0402执异21号裁定书;2、准许执行被告江苏峰中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为76×××68的存款200万元,对该存款的冻结不予解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1日,经原告申请贵院作出(2016)鲁0402执137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江苏峰中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为76×××68的存款200万元。后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作出(2019)鲁0402执异21号裁定书解除对涉案存款的冻结。被告原称是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宿迁南建建设有限公司,是由本案第三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监事均由本案第三人委派。虽然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监事均与变更前一致,股权转让金为0元,变更登记是为了配合本案第三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第三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于2018年11月23日打款1000万元至被告江苏峰中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明显是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综上所述,(2019)鲁0402执异21号裁定书解除对涉案存款的冻结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0402执异21号裁定书。
被告峰中公司辩称:1、(2019)鲁04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应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款项200万元系被告公司所有,是被告应当获得的工程劳务款,与本案的被执行人本案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是第三人,不是本案被告公司。但是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是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第三人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而在执行中错误的查封冻结了被告公司的财产明显错误。(2019)鲁04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纠正了执行中的错误,该执行裁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南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志鹏租赁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市中商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对原告负有债务的判决于2016年5月15日已经生效,第三人未按判决履行债务以致原告申请执行;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来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2019年1月3日,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宿迁南建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峰中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是桑利,监事是王俊凯;三、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宿迁南建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一宗。证据来源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宿迁南建建设有限公司是由本案第三人成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桑利和监事王俊凯均由本案第三人委派;四、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宿迁南建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档案一宗。证明来源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虽然第三人将持有的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宿迁南建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桑利,但股权转让金为0元,且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桑利和监事王俊凯与股权转让前一致,是第三人委派的人员。股权转让行为空有转让之名,无转让之实,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宿迁南建建设有限公司仍在第三人控制之中;五、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宿迁南建建设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对账单一宗(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9日)。证明来源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证明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于2018年11月23日打款1000万元至江苏南建宿迁南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虽然转账备注是投资款,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投资合作的事实,并且在本次开庭中,被告代理人改称该款项为工程劳务款,与该材料记载不一致,足以证明被告是虚假陈述。转账行为是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结合一年多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江苏南建公司在股权及名称变更前后,均将公司进账大部分直接转入蔡金中个人账户,该行为的一致性,进一步证明股权转让行为空有转让之名,无转让之实,转账的资金实际仍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峰中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本案的义务主体是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的被告无关,被告并不欠付原告款项,原告不能依据该判决书执行被告的财产;对第二份证据企业信息报告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但是想提请注意的是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宿迁南建公司是在2016年设立的,但是该公司在2018年10月30日的时候就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申请法院的执行查封行为是发生在2018年12月20日,此时江苏峰中建设公司已经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所以说市中区法院执行局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对第三份证据关于公司设立的情况,我们认为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我们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就受到江苏南建建设公司的控制,被告公司自2018年10月30日就成了独立的法人,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和义务,履行自己的权利;对第四份证据原告说转让协议上面是0元转让的情况,予以质证,该公司在设立的时候是认缴出资,并未实际投入款项,其股权就是0元,其股权没有任何的价值,当然以0元转让,现有证据并没有证明南建集团公司在设立之初就对该公司投资1000万元。本案的案外人桑利0元受让该公司股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第五份证据原告代理人说我答辩时讲是劳务工程款,认为我在作虚假陈述,回应一下,我所讲到的是执行局执行查封的时候这200万元是劳务工程款,该工程款跟原告所提到的2018年11月23日转账1000万元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1000万元已经在当天转出,执行局查封的这200万元就是江苏峰中建设公司的劳务工程款,对原告的证据五我们不予认可。被告南建公司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志鹏租赁站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志鹏租赁站与南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市中商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我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8年12月20日冻结了峰中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峰中公司向我院提出异议,我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鲁04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峰中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中止对异议人峰中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76×××68账户的执行,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2019年4月2日,志鹏租赁站向我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致成讼。
另查明,南建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18日。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宿迁南建建设有限公司系南建公司独资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8年10月22日,南建公司与桑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南建公司将其在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宿迁南建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100%(1000万元)股权以人民币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桑利。2019年1月3日,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宿迁南建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峰中公司。工商方案信息显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保持不变,公司监事保持不变。
本院认为,南建公司作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南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南建公司将其在江苏南建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100%的股权(1000万元)以0元价格转让给桑利,并更名为峰中公司,将导致该公司丧失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桑利无偿受让原公司资产,看似用合法的方式获得了原公司资产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其实因此而导致原公司和新公司的财产混同。庭审查明,原公司与新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几乎相同,原公司与新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混同。因此,新公司与原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南建公司的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公司丧失生产经营能力,对志鹏租赁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故此,峰中公司应对志鹏租赁站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南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执异21号民事裁定书;
二、准予执行江苏峰中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76×××68上的存款2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苏峰中建设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曹黎丽
人民陪审员  李荣芝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