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402执异21号
异议人:江苏峰中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宿迁南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西城大厦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MA1N1249XT。
法定代表人:桑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志,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鲁南建材批发市场志鹏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鲁南建材批发市场**号。
经营者:陈志鹏,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窦广林,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系枣庄市鲁南建材批发市场志鹏钢模板租赁站员工,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洲西大街8-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2132477152788X7。
法定代表人:陈小波,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枣庄市鲁南建材批发市场志鹏钢模板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峰中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苏峰中建设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是股份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本执行案件的债权债务属于枣庄市鲁南建材批发市场志鹏钢模板租赁站、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对该笔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异议人自2018年10月30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变更之后江苏南建建设集团不再拥有异议人公司股份,贵院却在2018年12月20日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200万元款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而本案中,贵院冻结的却是异议人的银行存款,贵院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无法律依据。因此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为76×××68的中国光大银行存款200万元冻结措施。
2019年3月6日,本院组织听证。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枣庄市鲁南建材批发市场志鹏钢模板租赁站提出,法院冻结的200万元是2018年11月23日被执行人打入异议人账户的,是被执行人所有的款项,该款项是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所转移的财产,法院有权执行。
本院查明,枣庄市鲁南建材批发市场志鹏钢模板租赁站与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市中商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5月26日,本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402执1376号。2018年12月21日,本院冻结了异议人江苏峰中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76×××68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00万元。
另查明,江苏峰中建设有限公司成立时的名称是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宿迁南建建设有限公司,其2016年11月28日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成立时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出资人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峰中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0月30日的营业执照显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9年1月3日,异议人将公司名称由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宿迁南建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峰中建设有限公司。
再查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对公账户对账单显示:2018年11月23日,被执行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异议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宿迁南建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76×××68账户内转入1000万元,摘要栏载明“投资款”。同日,由上述账户向南京市六合区斯绑建材经营部转款80万元,又于同日由上述账户分11笔向蔡金中账户转入920万元,至此该1000万元已经全部由上述账户转出。
本院认为,异议人江苏峰中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执行其银行存款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即使被执行人2018年11月23日向异议人的账户转入的1000万元是投资款,按照上述规定,该账户中的款项是银行存款而不是投资权益或股权,法院不宜对该账户进行执行。申请执行人关于法院执行的款项是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所转移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江苏峰中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异议人江苏峰中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76×××68账户的执行,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余品荣
审 判 员 司永煜
人民陪审员 王相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艺瑜